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129號
HLDM,98,易,12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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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留滯建築物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甲○○2 人均明知其等所持有由丙○○於民國83年 、84年間開立予陳寧(原名陳玉葉)之本票8 張,均業已罹 於時效消滅,竟以下列方式索討債務:(一)乙○○、甲○ ○2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先後於97年5月11日下午 2 時許、同年5月26日中午12 時許,前往丙○○開設位在花蓮 縣玉里鎮○○路184 號之玉全診所,以「這個公司已經接了 」、「公司已正式接下這個案子」,表示討債集團業已接案 ,向其索討債務,並以兇狠的語氣稱「要不然你要怎樣」等 脅迫之言語,命丙○○另開立本票與其等收執,行無義務之 事,經丙○○拒絕後離去而未遂。(二)乙○○甲○○ 2 人共同基於上開強制之接續犯意聯絡,復於同年6月23 日下 午2 時許,再次前往玉全診所(起訴書誤載為玉成診所), 逕行進入看診中之診療室,命丙○○另開立本票與其等收執 ,影響丙○○看診之業務,丙○○以言語要求乙○○、甲○ ○2 人離開診所,乙○○甲○○另共同基於留滯建築物及 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受退去之要求後,仍拒不退去,並在丙 ○○為病患換藥時,以手指指著丙○○,稱「我已經給你機 會了,你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丙○○,令丙○○心生 畏懼。(三)乙○○甲○○2 人為進一步加深丙○○之心 理壓力,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97年6月25 日 下午1時30 分許,以自備之木板用紅漆書寫「欠債還錢、偷 幹不給錢」、「PS快還錢、無天良、無道德」等標語,擺放 在玉全診所(起訴書誤載為玉成診所)門口,並以喊話器大 喊:「欠債不還錢」之方式,公然侮辱丙○○。嗣同日稍後 ,乙○○甲○○2人進入診所內,以臺語向丙○○說:「



無你要怎樣」,丙○○因而報警,經員警到場而查知上情。二、案經丙○○訴由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玉全診所職員劉 文秀、證人即玉全診所病患陳明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雖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得為證據之要件,惟公訴人 、被告2 人等對於上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故依諸上開規定,證人丙○○、劉文秀陳明瑋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2 人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劉 文秀、陳明瑋3 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 有現場照片2張、本票8張附卷及喊話器1只扣案可稽,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2 人犯行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2 人向告訴人恫嚇「我已經給你機會了,你給我小心一 點」係以不利於告訴人之惡害通知,通知告訴人,顯係以加 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對其恐嚇;又被告2 人以自備之 木板並用紅漆書寫「欠債還錢、偷幹不給錢」、「PS快還錢 、無天良、無道德」標語擺放在玉成診所前,並以喊話器大 喊:「欠債不還錢」,顯係表示告訴人債信不良並暗示該等 債務係因不當之性關係所積欠,足以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信 用。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未遂罪、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留滯建築物罪、第305 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2 人就 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2 人先後至玉全診所,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開立本票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命告訴人開立本票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就上開所涉強制罪部分,已著手於脅 迫行為之實行,因未發生告訴人開立本票之結果而未遂,均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爰審酌被告2 人均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以言語恐 嚇、脅迫及公然侮辱之手段索討他人債務,於本院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2人所犯上開4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 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30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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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