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3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友正預拌混凝廠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友正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自用大貨車為其 工作內容,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於97年11月9 日 12時30分許,駕駛友正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203-QB號自用大 貨車,至花蓮縣吉安鄉光華工業區裝料,並載至花蓮縣花蓮 市○○路與和平路口之遠東百貨大樓房屋工地下料後,由上 址出發,沿花蓮縣花蓮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返回 位於花蓮縣吉安鄉○○村○○路35號1 樓之友正公司,嗣於 同日13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和平路口,欲 右轉和平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 行駛在市區道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 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 誌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蔡陳惜騎乘車牌號碼P7J- 532號 重型機車亦沿花蓮縣花蓮市○○路外側車道,行駛在 甲○○所駕駛之前開大貨車右後側,欲沿林森路往北直行, 甲○○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未讓直行之蔡陳惜先行,即貿 然右轉,致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蔡陳惜 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使蔡陳惜人車倒地,蔡陳惜遭 甲○○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碾壓,致頸、胸、腹、四肢挫傷 併骨折,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4時 45分因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蔡陳惜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亦據告訴人乙○○即被害人蔡陳惜之子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考勤表、行車記錄器、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 203-QB號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花蓮縣警察局97 年9月25日花警交字第0970041730 號函乙紙及所附之花蓮縣 警局總重15噸大貨車及聯結車通行市區車輛、人員名冊、花 蓮縣警察局管制道路通行證各乙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友正公司預拌混凝土出貨單4 紙、肇事現場照片28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而被害人蔡陳惜確因本件車禍致頸、胸、腹、四肢挫傷併 骨折,因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乙紙等件附 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 領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於前開 時地右轉花蓮縣花蓮市○○路時,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 肇事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行駛在市區道 路○道路型態為四岔路口,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 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有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未讓直行之被害人機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及被害 人騎乘之機車,使被害人遭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碾壓,因 胸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 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確 因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折,導致胸 腹腔損傷併內出血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往臺灣省 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大 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右轉時,未注意右後方來 車之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 駛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乙紙在 卷可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受雇於友正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被害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處理本件之警員當場承認其係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 度、因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害人家屬莫大 傷痛、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告訴 人亦已不願告訴,此有花蓮縣花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