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明人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甲○○之弟,聲請 人於民國98年3 月間因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 ,始知被繼承人於日死亡,爰於知悉起3 個月內自願拋棄繼 承權,依民法第1174條、第1176條規定,提出繼承系統表、 繼承權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備查等語。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96年8 月25日死亡,其無配偶、子 女,第二順序繼承人中其父林坤樞尚未拋棄繼承乙情,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 第二順序之繼承人林坤樞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並非應 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即 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月甚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