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1號
TTDV,98,消債更,1,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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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 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 債務清償方案,由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 時,應付與債務人證明書;亦為同法第151條第1項及第4 項 所明定。
二、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祥益飯包店,每月固定薪 資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然因扶養父母每月需支出5, 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故其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 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土地銀 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 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聲請人與 父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95及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為證。觀之聲請人父親林顯揚及母親許秋美民國95年 均無所得,96 年所得各為78,000元及200,000元,父親名下 財產有汽車一輛,母親則無財產等情,核予不能維持生活要 件相符,渠等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故聲請人陳稱每月 分別支付雙親2,500元應屬可信。參以聲請人前2年平均每月 收入為14,167元,堪認聲請人主張目前每月薪資16,000元可 採,參酌內政部公告97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9,829 元,以此作為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並扣除每月應付 之扶養費5,000元後,僅餘1,171元(計算式:16,000-9,82 9-5,000=1,171 ),且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核予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相合。又聲請人於聲請前已提出前 置協商,另查聲請人並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揆諸首開規定,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傅曉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6月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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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