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98年度,8號
TTDV,98,家救,8,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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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胡榮明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 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就請求離婚等事件,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 助獲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 東分會調取本案之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 、案件概述單、審查表、戶籍謄本、聲請人與其女魏孟琪、 子胡沛龍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臺東縣臺東市公所低 收入戶證明書等件核閱屬實,另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 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月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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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