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 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 意旨。」、「協商成立者,應以書面作成債務清償方案,由 當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協商不成立時,應付與債務人 證明書。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 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依前揭規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時, 始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是以,債務人依前揭規 定請求協商而協商不能成立,雖非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債務人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應認其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條例第8條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於民國 97年5月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聲請人每月之收入僅新臺幣(下同) 13,000元,卻須擔房租3,333元及最低生活開銷9,509元,故 無法負擔台新銀行所提之協商方案,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 ,0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為288,529元,且 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向台新銀行請求協商不成立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堪 信為真;又台新銀行所提清償條件係分24期、利率7%、月 付2,000元乙情,則有該行98年5月7日函文及所附之前置
協商資料影本在卷可稽,亦堪信屬實。
(二)聲請人96年度薪資收入為156,000元,97年度1月至5月間 薪資收入為65,000元,此有聲請人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 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單、北鼎小吃店在職證明書 、收入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故其於上開協商前平均每月 收入為13,000元,應堪認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6年度台 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509元為計算標準,固為 可採。惟所謂消費支出係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 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 育費及雜項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於上開每月最低生活費外 ,尚須增列房租支出,則屬無據,要無可採,是應認聲請 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509元。
(四)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13,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 9,509元,尚有可支配餘額3,491元,並無不能依前揭台新 銀行所提出每期清償2,000元還款方案情事,堪認仍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 ,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顯與前開規定不符,且前開欠 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范乃中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