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829及227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工委託合約書壹紙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施工委託合約書壹紙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張欽勝、黃克勤(上列二人業經本院另案判處罪刑 確定)與「莊琮德」、綽號「大管」及「海龍」等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由「莊琮德」自民國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以每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僱請甲○○在現場 負責開立三聯單及購買便當;另以每日工資各2,000元之代 價,僱請張欽勝及前述某不詳成年男子分別駕駛乙部挖土機 ,擅自挖取乙○○○及丙○○所共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 段10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再將該盜採 之砂石,以挖土機移置於「莊琮德」按每趟車資1,700元之 代價所僱用之黃克勤及綽號「大管」、「海龍」等不詳成年 男子所駕駛之砂石車上,運往屏東縣大鵬灣出售牟取不法利 益,以此方式接續竊取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合計約5,800立方 公尺,嗣於96年1月3日上午11時許,黃克勤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920-GZ號營業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由張欽勝以挖土機 將所盜採約17立方公尺之砂石搬置於該營業用大貨車上,欲 運往屏東縣大鵬灣出售,於同日下午5時許行經臺東縣太麻 里鄉舊香蘭23號之2前,為警攔查,始悉上情。二、甲○○與「莊琮德」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5年12中旬某日,在「莊琮德」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新園加油站附近住處,由「莊琮德」持其單獨於不詳 時、地所盜刻之「丁○○」(檢察官起訴書誤植為「許志端 」)木質印章乙枚(查無證據足以證明甲○○就偽造「丁○ ○」印章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蓋在其事先已 經擬妥內容之施工委託合約書上,復將該施工委託合約書交 由甲○○在其上偽造「丁○○」之簽名,並蓋用自己之印章 及簽名,偽造完成以甲○○與「丁○○」名義共同簽立之施
工委託合約書乙紙,再由甲○○持該偽造之施工委託合約書 出示予張欽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嗣因甲○○、 張欽勝及黃克勤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 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4、74頁背面及76頁),核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勝、黃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除有關究係受僱於被告或「莊琮德」外)大致相符(參見 警卷第1至9頁及偵卷第14至17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系爭土地是其二人所共 有,持分各二分之一,既未委託任何人至該土地進行整地, 亦未同意他人挖取土石,係經警方通知,始知系爭土地已遭 他人竊取土石;卷附被告與「丁○○」所簽立之施工委託書 係屬偽造,其二人均不識「丁○○」或挖取土石之人等語( 參見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13及14頁);證人丁○○於檢 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伊從未做過採取土石、農耕、填土、 整地等工作,沒有聽過被告,亦不認識其人,並未與他人簽 立施工委託合約書,卷附施工委託合約書上之簽名非其所親 書,伊沒有正楷之印章等語明確(參見偵卷第45及46頁)。 此外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2紙、臺東縣臺東市○○段000 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紙、臺東縣地政電子閘門查 驗系統資料2紙、臺東縣政府96年1月8日府工河字第0963000 789號函檢附臺東縣政府盜濫採土石聯合查緝取締小組會勘 紀錄及地籍圖各1紙、施工委託合約書影本1紙、刑案現場照 片6張(以上參見警卷第16至23及31至34頁)、法務部健保 資訊連結作業1紙、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 、丁○○96年11月23日聲明書1紙及其於96年12月5日偵訊時 親書姓名筆跡1紙在卷可佐(以上參見偵卷第34至36、41及 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悉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且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如上所述,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 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 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及88年度臺上字第946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 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 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 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 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 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 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210號判例意旨復已揭示。查被告甲○○業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係受僱於「莊琮德」在系爭土地負責開 立三聯單及購買便當,且「莊琮德」不定時會前往系爭土地 察看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74及76頁);又共同被告黃克 勤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載運砂石時,尚有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海龍」之成年男子駕駛砂石車在現場 裝載砂石,而現場除由共同被告張欽勝駕駛乙部挖土機負責 搬運砂石外,另有一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部挖土機在場負 責篩選石塊等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克勤、張欽勝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參見警卷第8頁及本院卷第41 頁 背面),且為被告所是認,揆諸上開判例(決)要旨,被告 甲○○與共同被告張欽勝、黃克勤及綽號「海龍」、「大管 」等不詳成年男子間,顯然係間接、默示成立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並分別與「莊琮德」具有直接之犯意聯 絡等情,堪可認定。再被告與共同被告張欽勝、黃克勤及綽 號「海龍」、「大管」等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前述之犯 意聯絡,均在現場分擔實行竊取系爭土地上砂石之行為,是 其等所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 人以上」之要件。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署押」,乃指 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其作用在示其承 認所簽署之文書效力,若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 紋亦屬偽造署押;復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 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 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 罪。本件被告於前開施工委託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署 押,用以表示係「丁○○」本人簽立該施工委託合約書,自
構成偽造私文書罪。
三、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竊盜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按諸上述說明,雖有未洽,惟其構成犯罪之具 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且 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 結夥竊盜罪,予被告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之訴訟防 禦權,是本院自得就檢察官所起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變更其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敘明。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參。查「莊 琮德」自95年12月中旬某日起,僱請被告、張欽勝、黃克勤 及綽號「海龍」、「大管」等不詳成年男子,先後多次竊取 被害人乙○○○及丙○○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砂石,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基於單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接續犯意聯絡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自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莊琮德」 、張欽勝、黃克勤及綽號「海龍」、「大管」等不詳成年男 子間,就上開結夥竊盜犯行;被告與「莊琮德」間,就前揭 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 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 成犯罪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應予分 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甲○○並非本件結夥竊盜犯行之實際支配操縱者 ,亦非主要獲取利益之人,其與共同被告黃克勤、張欽勝及 綽號「海龍」、「大管」等不詳成年男子,均係受僱於「莊 琮德」,而以挖土機採掘、砂石車運送之犯罪手法,盜採被 害人乙○○○、丙○○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之砂石達5,800立 方公尺,是其等結夥竊取之砂石數量不可謂不鉅,對被害人 二人之財產法益所生侵害非屬輕微,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 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且當庭表示係迫於 經濟上之窘境,始受僱於「莊琮德」共同竊取砂石,致罹刑
章,並為此深感後悔,但自覺為時已晚(參見本院卷第79頁 ),顯見被告確實已有悔悟之意,兼酌被告之身體健康情況 不佳,患有糖尿病、慢性胰臟炎、黃疸、慢性肝炎、胰臟及 脾臟腫大等疾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98年4月16 日慈醫文字第980000834號函檢附被告病歷資料乙份存卷可 參(參見本院卷第49至70頁),及其係因一時短於思慮,偶 罹刑章,惡性非重,且祇有國小畢業之學歷,智識程度不高 ,平日以從事冷凍食品、鐵工及板模工等臨時性質之工作為 生,生活狀況非佳,係屬經濟及社會階層之弱勢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上開結夥竊盜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均係發生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宣告 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被告雖曾因逃匿,經本院於 97年4月9日以97年東院和刑平緝字第35號發布通緝,嗣為警 緝獲歸案,然既非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 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仍合於減刑之條件,自應依該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 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罪行為人」所有因犯罪所生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 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生之物, 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 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未扣案偽造之施工委託合約書原本1紙 ,核其性質乃屬共同正犯「莊琮德」所有因本件犯罪所生之 物,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委託合約書已經滅失,按諸前述 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 上揭偽造之「丁○○」木質印章乙枚,既未經扣案,無法證 明是否尚未滅失,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莊琮德」間 ,就該偽造「丁○○」印章部分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末查,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與共同 被告張欽勝、黃克勤及綽號「大管」等成年男子,均係受僱 於「莊琮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4、77頁及背面),固與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欽勝、黃克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 互有出入,然本院審酌被告之身體健康狀況不佳,且平日乃 以從事冷凍食品、鐵工及板模工等臨時性質之工作為生,幾 無資力可言,衡情自無可能同時、長期僱用證人即共同被告 張欽勝、黃客勤及綽號「海龍」、「大管」等不詳成年男子 至系爭土地盜採砂石,是其辯稱與共同被告張欽勝、黃克勤
等人均係受僱於「莊琮德」乙節,自堪採信。至於「莊琮德 」涉共犯前揭結夥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未據提 起公訴,非本院所得併予審究,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亦附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建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