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05號
TTDM,98,訴,105,200905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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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6號
),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 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95年8月14日確定,嗣於96年2 月1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猶不知悔改,明知其 於95年11月17日下午 2時22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1分許之間, 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由該署95年度偵字 第2205號陳志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承辦檢察官以 證人身分傳訊偵查時,命其就陳志添有無向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重要關係事項,依法具結後證稱:其認識陳志 添,有看過幾次,其曾於94年12月間某日至95年 4月間某日 ,在臺東縣關山鎮與池上鄉間之臺九線公路旁「德高台糖加 油站」、路旁之檳榔攤及同縣池上鄉振興村林文青住處,以 每月約1至2次之頻率,用新臺幣2,000元或1,000元之代價, 向陳志添購買安非他命0.2公克或0.1公克等語為真實,嗣竟 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7年1月11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上午10時 37分許之間,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之96年度訴字第 277號陳 志添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告以 法定拒絕證言權,其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該案合議庭 法官就陳志添有無於上開時地,以前揭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予 其之重要關係事項,翻異前開證言,虛偽證稱其不認識在場 之陳志添,亦未曾向陳志添購買毒品,其毒品來源係一位住 在富里,綽號「阿偉」之人,其於警詢時之指認不實在云云 ,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迨於98年4月7日即其所 虛偽陳述之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77號案件判決尚未確定前,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甲○○始坦承其 於本院97年 1月11日審理中,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 項故為虛偽陳述,而自白前揭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 認,核與證人林文青蘇明正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院97年1月11日96年度訴字第277號案件之審判 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7日95 年度偵字第2205號案件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26號刑事判決、監聽譯文及通聯 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 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 述,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 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 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 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 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 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尚無影響。準此,被告於本院前開案 件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本院該案承審合議庭 所採,此觀卷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77號刑事判決固明,然 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甲○○ 於本院前揭案件審判時,以證人身分依法供前具結,而為虛 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 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 被偽證人終於受刑事追訴與處罰,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 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 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以 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345號判例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即98年4月7日訊問時,業 已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而本院96年度訴字第 277號案件斯 時尚未判決確定,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 被告陳志添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既於其所虛偽陳 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偽證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適 用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已如上述,素



行堪認非良,又其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恣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 言,有使國家司法審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對司法權之正確行 使已生相當之妨害,惟念及其尚知坦承犯行,兼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佳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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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