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8年度,10號
TTDM,98,簡,10,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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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2
號)及移送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度偵緝字第154
7號及98年度偵字第38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欺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 (原名張芝誥,於民國92年12月5日更名) 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 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 1月15日12 時39分,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至福特GOLF俱樂部網站之團購區上,以「movie`s 」之暱 稱,刊登有 Forge牌進氣冷卻器可供出售之虛偽訊息,並以 其妻廖靜怡(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為聯絡方式,適有丁○○於同日在不詳地點, 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福特GOLF俱樂部網站,得 知上開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16日在嘉義市○○ 路814號前交付訂金新臺幣 (下同)1 萬6千元予丙○○,復 於同年月17日20時45分經由其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以網路ATM轉帳1萬6千元至丙○○所指定第3人不知 情之褚淑菁所有借予同案被告梁莉羚 (業經另案判決)使用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 )內。復有甲○○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路845號3樓之辦公室,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 開福特GOLF俱樂部網站,得知上開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9時17分,經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號以網路ATM轉帳 3萬元至丙○○所指定上開褚淑菁之帳戶 內。另有乙○○於同年2月41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路 456號之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至上開福特GOLF俱樂部網站,得知上開虛偽訊息而陷於錯誤 ,遂於同日下午 6時30分,在臺北縣新店新中興路與寶源路 路口之萊爾富超商ATM轉帳2萬元至丙○○所指定上開褚淑菁 之帳戶內,詎丙○○隨即提領上開款項而花用一空。嗣因丙 ○○藉故托延遲未交貨,且拒接電話,丁○○、甲○○及乙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案經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甲 ○○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移送併案審理。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梁莉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甲○○及證人即被害人乙○○、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證人褚淑菁於警詢、偵訊及莊庭毓於偵訊時之證述。(三)中國信託銀行97年9月10日中信銀集作字第 97509972號函暨 所檢附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中國信託銀行97年4月7日中信 銀集作字第98504152號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乙○○臺 東大同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丁○○ 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及一本萬 利交易明細查詢、甲○○國泰世華行 MyATM明細表、被告丙 ○○行騙手法之福特GOLF CLUB(我愛狗夫俱樂部) 列印之網 頁、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法大字第097109 835號函暨所檢附基本資料及申辦門號申請書。(四)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同時在網站上刊登販售上開進氣冷卻器訊息之一次 詐騙行為,使 3名被害人下單購買上開進氣冷卻器並分別先 後匯入買賣價金至被告指定之上開帳戶,被告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詐欺取財 罪處斷。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 核與本件檢察官起訴並論罪科刑之事實係屬具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另被告 丙○○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網路購物詐騙被害人羅吉宏、甲○ ○及乙○○,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失非輕,惟其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已清償被害人羅吉宏損失及與 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和解,暨其犯罪所生之危 害、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 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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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