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簡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切結書上之立書人(即出售人)欄內偽造「鄭鴻德」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在位於臺 東縣本東市…」,應更正為「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第 5行所載「乃於97年5月19日14時許…」,應更正為「乃於97 年5月19日某時許…」;第7行至第8行所載「二人隨即前往 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595號之國耀通訊公司」,應補充 為「二人隨即於同日下午14時許前往位於臺南縣永康市○○ 路595號之國耀通訊公司」;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並將該 切結書交付予國耀通訊公司中華店之工作人員而行使之…」 ,應補充為「並將該切結書交付予國耀通訊公司中華店之工 作人員而共同行使之…」;另證據並所犯法調欄一第1行至 第2行所載「核與證人乙○○、蔡佩芳、…」,應更正為「 核與證人張玉騰、蔡佩芳、…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教唆張玉騰偽造「鄭鴻德 」之簽名,為教唆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教唆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 另罪。查證人張玉騰於警詢時已證稱:賣得的錢都沒有分到 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詢所供相符,故應認被告與張玉騰就該 切結書部份係共同行使,而非僅止於教唆,故被告與張玉騰 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檢察官就此認被告僅止於教唆,尚有誤會。被告 所犯上述竊盜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趁被害人 不注意時竊取其手機,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事後因缺錢花 用,竟教唆張玉騰偽造私文書,並進而共同行使之,以獲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渠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並斟酌所竊取手機之價值、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切結書上之立書人(即出售人)欄內偽造「鄭鴻德」之署押 壹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偉志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