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98年度,122號
TTDM,98,東交簡,122,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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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東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一點第6至7行「而在臺東 縣臺東市○○路○段101之1號前」補充為「而於同日晚間7時 30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101之1號前」,第7至8 行「騎乘上該機車撞擊林中發停放於路旁之車號ZD-8681號 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騎乘上開機車撞擊林中發停放於同 路段旁之車號ZD-8681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自用小客車車體 左側擦損及左後視鏡向前歪斜毀損」。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 一點第2行所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 告單」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財 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血清免疫檢驗報告單」。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竟於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而造成被害人林中發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經警送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抽血測試血液中酒精 濃度264.0MG/DL(換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 毫克),顯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致 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為顯非可取;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 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 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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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