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48 號
97年度易字第179 號
97年度易字第318 號
98年度易字第134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丁○○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98 號
)、追加起訴(97年度偵字第1159號、第1266號、第1836號、
第2227號)及當庭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51號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35號 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 10月、4 月、7 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5日,甫於民國96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甲○○前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8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甫於 96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二人仍不知悔改,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與丙○○、乙○○(甲○○之同居人,與甲○○共 同在高雄縣大寮鄉經營資源回收場),共同謀議前往臺東縣 境內,以丙○○或與丁○○下手行竊,甲○○及乙○○則負 擔食宿、提供車輛、以及負責載運、接應及銷贓之方式,偷 竊香爐、汽車及其上之觸媒轉換器。其等謀議既定,隨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熟悉臺東縣地理 環境之甲○○駕駛車牌號碼6K- 7560號箱型車(登記在乙○ ○名下),搭載丙○○、丁○○及乙○○,從甲○○與乙○
○共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出發,迨進入臺東縣境內後,即分 別以下列方式共同為竊盜行為:
(一)由丙○○與丁○○沿途物色欲竊取之寺廟香爐,迄確定目 標後,四人隨即前往汽車旅館稍事休息。及至深夜,甲○ ○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乙○○等三人至臺東縣臺東市, 由丙○○在車上尋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九)、(十 一)、(十五)、(十七)及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不明車號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汽車部分)等可供搬運香爐 之車輛後,由丙○○單獨下車,甲○○等三人為免遭人發 現,即將上開箱型車駛至他處等待,丙○○隨即於附表一 編號(五)、(九)、(十一)、(十五)、(十七)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鑰匙1 支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各 該汽車,或以不詳方式取得不詳車號之汽車(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汽車部分)後,旋即撥打甲○○先前交付 做為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予甲○○,由甲○○駕駛上開箱 型車搭載乙○○與丁○○前來會合;迨二車會合後,丁○ ○隨即下車並自車上取下丙○○所有之活動板手1 把備用 ,且坐上上開贓車或不明車輛,由熟悉臺東縣地區之甲○ ○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乙○○在前方引路,丙○○則駕駛 上開贓車或不明車輛並搭載丁○○尾隨其後;迄至作案地 點,甲○○與乙○○為免遭人懷疑,直接駕車至他處等待 ,丙○○則與丁○○一同下車,由丙○○以活動把手及徒 手搖晃或再以車輛撞擊之方式鬆脫爐腳螺絲,丁○○則協 助搬運至贓車或不明車輛上之方式,共同竊取附表一編號 (一)至(四)、(六)至(八)、(九)、(十)、( 十一)至(十四)、(十六)所示之香爐得手。丙○○與 丁○○竊得香爐後,丙○○隨即以電話通知甲○○,甲○ ○再駕車搭載乙○○至約定地點會合;迨二車再度會合後 ,丙○○及丁○○遂合力將竊得之香爐搬運至上開箱型車 上,再由甲○○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乙○○、丁○○,並 載運香爐引導丙○○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於返回高雄縣 途中,先前往偏僻處棄置該贓車(該贓車若於下次犯案前 未被尋獲,則重複使用該車)後,丙○○即改搭上開箱型 車,四人同車返回甲○○及乙○○位於高雄縣共同經營之 資源回收場,由甲○○及乙○○將上開香爐變賣後,再將 部分價金交付丙○○及丁○○朋分花用。
(二)甲○○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之凌晨時分,駕駛上開箱型車, 搭載乙○○等三人至臺東縣臺東市,推由丙○○在車上尋 得附表二較易拔除觸媒轉換器之車輛後,由丙○○單獨下 車,甲○○等三人為免遭人發現,即將上開箱型車駛至他
處等待,丙○○隨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備 鑰匙1 支發動引擎駛離,而竊取附表二所示之汽車得手後 ,旋即撥打甲○○先前交付做為聯絡之用之行動電話予甲 ○○,由甲○○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乙○○與丁○○前來 會合;再由甲○○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乙○○、丁○○, 或由丙○○駕駛上開贓車搭載丁○○,由甲○○引導丙○ ○駕駛上開贓車至偏僻處,由丙○○單獨或與丁○○一起 自上開箱型車取下活動把手1 支拔走該贓車之汽車觸媒轉 換器後,將該贓車棄置該處。嗣丙○○再撥打電話予甲○ ○,由甲○○駕駛上開箱型車搭載乙○○等前來會合,並 搭載丙○○返回臺東市繼續犯案,迨返回甲○○及乙○○ 位於高雄縣共同經營之資源回收場,由甲○○及乙○○將 上開觸媒轉換器變賣後,再將部分價金交付丙○○及丁○ ○朋分花用。
(三)嗣於97年5 月1 日早上5 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箱型 車搭載乙○○、丙○○、丁○○返回高雄縣途中,在臺東 縣達仁鄉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查獲香爐3 個,並扣得砂輪機1 台、雙門扳手4 支、單門扳手3 支、 梅花扳手5 支、一字型起子2 支、大鐵槌、十字型起子、 老虎鉗、斜口鉗、鐵剪、美工刀、固定鉗、鑰匙各1 支、 手提包、打火機各1 個、尼龍紮線帶2 包、膠布1 捲,經 警詢問後,丙○○坦承全部犯行,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暨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 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證人徐育校、馮振忠、雲錫宗、陳松吉、張文
通、余冠榮、莊進興、葉子和、紀有亮、顏戰成、鄧坤岳、 阮秋郎、王縈崇、洪文郎、馮振宗、王照蘭、王景棋、張登 永、李春成、吳賴素貞、張水源、白金雄、游振豐、邱阿郡 、許恒義、鄭曉麟、呂志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於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丙○○、丁○○、甲○○、 乙○○並告以要旨,被告丙○○、丁○○、甲○○、乙○○ 均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警詢筆錄 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證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 可能,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 ,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97年5 月1 日早上5 時50分許,甲○○駕駛上開廂型車搭載 乙○○、丙○○、丁○○返回高雄縣途中,在臺東縣達仁鄉 森永派出所前為警攔查,當場在車內查獲香爐3 個,並扣得 砂輪機1 台、雙門扳手4 支、單門扳手3 支、梅花扳手5 支 、一字型起子2 支、大鐵槌、十字型起子、老虎鉗、斜口鉗 、鐵剪、美工刀、固定鉗、鑰匙各1 支、手提包、打火機各 1 個、尼龍紮線帶2 包、膠布1 捲等事實,業經被告甲○○ 、乙○○、丙○○及丁○○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物品可 佐,應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丙○○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復有資源回收場 照片8 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雙 向通聯紀錄各1 份、車牌號碼6k- 7560號車籍資料1 紙、贓 車查緝資料及臺東縣大武分局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武警偵 字第0970039762號函附攝影機位址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 以及上開扣案物品可證;就竊取香爐部分,核與證人徐育校 、馮振忠、雲錫宗、陳松吉、張文通、余冠榮、莊進興、葉 子和、紀有亮、顏戰成、鄧坤岳、阮秋郎、王縈崇、洪文郎 、馮振宗、王照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4 紙、現場測繪圖7 張、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67張等在卷可稽;就竊取汽車(含觸媒轉換器)部分,核 與證人王景棋、張登永、李春成、吳賴素貞、張水源、白金 雄、游振豐、邱阿郡、許恒義、鄭曉麟、呂志才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行車執照影本1 紙、 車籍查詢資料9 紙、現場測繪圖3 紙、照片40張等相符,足 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丙○○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被告丁○○部分
(一)竊取香爐部分
被告丁○○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丙○○共 同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香爐之事實,業據被告丁○○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證人徐育校、馮振忠、雲錫宗、陳松吉、張文通、余冠榮 、莊進興、葉子和、紀有亮、顏戰成、鄧坤岳、阮秋郎、 王縈崇、洪文郎、馮振宗、王照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 有資源回收場照片8 張、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車牌號碼6k- 7560號 車籍資料1 紙、贓車查緝資料及臺東縣大武分局中華民國 97年10月30日武警偵字第0970039762號函附攝影機位址一 覽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現場測繪圖7 張、現 場照片(含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7張等在卷可稽,以及 上開扣案物品可證,應可信為真實。
(二)竊取附表一之汽車,以及附表二之汽車及其上之觸媒轉換 器部分
被告丙○○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二所示之方式,竊得附表一之汽車、以及附表二之汽車及 其上之觸媒轉換器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丁○○於 警詢時陳稱:我們四人作案前,都是從高雄市同行至臺東 市,每次都是甲○○所提議的等語;偵訊時陳稱:就附表 一部份,每次到臺東時,都要由丙○○先去偷一台車後, 才去偷香爐,我們4 人都是晚上12點多才出去,附表二之 汽車都是甲○○載著我、乙○○、丙○○到臺東以後,由 丙○○自己下車去偷,他有無拿工具我不清楚,他偷到車 子後就直接開到他要丟掉的地點,然後他自己拔車內的觸 媒轉換器,再聯絡甲○○去載他,我跟乙○○都待在甲○ ○的車上,載到丙○○以後,再載他去偷下一台,重複上 述手法好幾次,印象有一天偷的特別多次,其餘的比較少 次,我也有將其中二部自小貨車(車號不詳)丟棄於臺東 市捷地爾空地,事後我也有分到觸媒轉換器之變賣款項等 語,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人王景棋、張登永、 李春成、吳賴素貞、張水源、白金雄、游振豐、邱阿郡、 許恒義、鄭曉麟、呂志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4 紙、行車執照影本1 紙、車籍查詢資料9 紙 、現場測繪圖3 紙、照片40張等相符之證述大致相符,亦 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就附表一、二竊取香爐及汽車(含 觸媒轉換器)之犯行,事先既與被告丙○○謀議,又有接 應被告丙○○之行為,事後也分得贓款,顯然係為自己犯
罪之意思,基於分工之角色,而為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丁○○上開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被告甲○○、乙○○部分
(一)被告甲○○於高雄縣大寮鄉○○路○段1260之1 號經營資 源回收場等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丁○○之證述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被 告乙○○雖否認與被告甲○○共同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 然被告乙○○於警詢時已稱:甲○○是我的同居人,丙○ ○與丁○○都是我經營資源回收業的客戶,我與甲○○雖 然是同居關係,可是感情已經是夫妻,大都份是我與甲○ ○駕車出去收購廢五金,金錢當面交付並載回資源回收場 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甲○○跟乙○○是 一起做資源回收的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本院審 理證稱:我都稱呼甲○○為老闆,乙○○為老闆娘等語相 符,再參諸被告乙○○於警詢時,員警以被告甲○○與乙 ○○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為前提詢問時,被告乙○○均未 反駁,並對資源回收場之業務回答甚詳等情,有警詢筆錄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0970001002號偵查卷 宗第6 至10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是縱使 被告乙○○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資源回收場是 甲○○之母親出資給甲○○經營等語屬實,亦足認定被告 乙○○係以被告甲○○同居人之身分,與被告甲○○共同 經營上開資源回收場無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在車上大都 問我們要吃些什麼,食物大部分都是乙○○去買的;偷到 的香爐甲○○會直接秤完重量就把錢給我,我再跟丁○○ 平分,這些錢不需要扣掉他載我跟丁○○去臺東及返回的 車資,他等於免費載我們去等語;審判中證稱:大部分是 乙○○問我們要吃什麼,再由她去買的等語。證人即共同 被告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車上是否經常吃東西, 吃的東西不一定,都是我們自己下車買的,乙○○有時候 也會下車買東西給我們吃等語;於審理時證稱:他們沒給 我收車錢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丙○○、丁○○一起到臺東大約三、四次,而這三 、四次我們吃飯或汽車旅館的錢都是我支付的,因為我在 開車,所以他們問要吃什麼時,我就會拿錢給乙○○,讓 她下車去買,錢都是我在支付等語。上開三位證人之證詞 互核既大致相符,復參以被告甲○○及乙○○為同居關係 ,又共同經營資源回收場,財務應屬共同,故其等確實有 提供車輛、開車搭載被告丙○○及丁○○來往臺東及高雄
,並負擔住宿、飲食費用無訛。
(三)證人丙○○及丁○○已就被告甲○○、乙○○事前同謀、 事中參與、事後銷贓之情節,為詳細且一致之證述; 1、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丁○○每次來 臺東都是甲○○用6K-7560 這台車載我們來,偷到的香爐 都是用6K-7560 這台車載回鳳山的。第一次是甲○○說要 來臺東,來臺東就一定是『做』香爐的。香爐是我跟丁○ ○一起去偷的,甲○○及乙○○來接應的,流程是我叫甲 ○○及乙○○先載我出去巡一下找車,再放我下車,我去 找到車後,再到約定的地方見面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早上從高雄到臺東時,沿路我和丁○○就已經先看 好地方了,甲○○和乙○○沒有幫我們看偷香爐的地點, 之後先請甲○○載我去偷車子的地點,抵達後我自己一個 人下車去偷車,甲○○給我1 支手機聯絡,得手後我再打 電話給甲○○,約定地點會合,我就與丁○○一起去偷香 爐,我們中午抵達臺東後,就一直在附近逛,我大約就知 道地點了,有時候則是甲○○他們開車子在我前面,抵達 我們要偷香爐的地點時,甲○○的車子繼續往前開,我就 和丁○○把偷來的車子停下來,然後我們兩人就去偷香爐 ,偷完後再打電話給甲○○,再約定地點,並把偷來的香 爐搬運上甲○○的車子上等語。
2、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甲○○及乙○○每 次都開那台三菱汽車跟我們一起從高雄來到臺東。是甲○ ○問我要不要來臺東的,偷到香爐後,甲○○及乙○○會 把6K-7560 車開來接應我們,把香爐及我們接回高雄。( 問: 為何你們只偷香爐,是誰提議說要偷香爐的?)我不 知道是誰講的,印象中是甲○○講的。我們都是晚上12點 多才出去,我們都是4 人一起出去,我跟丙○○是坐在他 偷來的車上,甲○○及乙○○是坐在6K-7560 的車上,他 們二人的車跟著我們偷來的贓車,找到偷竊的地點後,甲 ○○及乙○○拿那台車會先開到前面一點,他們會說要到 哪裡等我們,我跟丙○○就會開著贓車去偷香爐,偷到香 爐後,我們就開出來到比較沒人的地方,跟甲○○2 人會 合,再把香爐搬到三菱那台車上賣給甲○○,所得由我跟 丙○○平分。附表二這幾台車都是甲○○載著我、乙○○ 、丙○○到臺東以後,丙○○自己下車去偷,他偷到車子 後,直接開到準備要丟掉車子的地點,然後他自己拔車內 的觸媒轉換器,再聯絡甲○○去載他,我跟乙○○都待在 甲○○的車上,再載他去偷下一台,重複上述手法好幾次 ,丙○○並把觸媒轉換器賣給賣給甲○○等語。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我到資源回收場找朋友,遇到丙○○,當時就 有人說要來臺東玩,我就跟他們一起過來,他們並沒有跟 我收車錢,我也不曉得他們來臺東要做何事。我是想要跟 他們來臺東玩。甲○○開車載我們三人的次數有好幾次, 但正確次數我不記得等語。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因甲○○原是住臺 東,所以甲○○才提議要我們來臺東行竊;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出生就住在高雄,當兵剛退伍時,我有到過臺東一 、兩次,之後就沒有到過臺東了;偵查中證稱:高雄那裡 也有很多人在偷香爐,臺東這裡偏僻的地方比較多,警察 晚上也都關門了,在高雄晚上警察都還有在巡邏,如果看 到我們開的那種麵包車款,警察都會攔檢等語。證人即共 同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生就住在高雄,97 年4 月犯案之前沒有到過臺東;而被告甲○○亦坦承:我 以前常常來臺東,因為我有朋友住在臺東康樂那裡種植荖 葉,我常常來找他,並且去採釋迦等語,被告乙○○亦陳 稱:有與甲○○來過臺東來好幾次,顯然被告甲○○及乙 ○○較諸被告丙○○及丁○○更熟悉臺東縣之地理環境。 參以被告丙○○及丁○○有能力竊取車輛及香爐,若是自 己策劃實行,根本無須與被告甲○○及乙○○一起行動, 以及其等所竊取香爐之地點多為偏僻之廟宇等情,顯然本 案係由熟識臺東地理環境之被告甲○○及乙○○提議,並 親自帶路無誤。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稱:我跟乙○○比較有 話聊,她比較會把我當成自己的弟弟關心,我跟乙○○比 較熟,跟甲○○比較不好,他只要大聲一點,我就走人了 ;復於審理時證稱:我若在車上與甲○○又起口角衝突應 該也不會怎樣,但如果是這樣,我可能就不會過來臺東了 等語。被告甲○○亦稱:丙○○有吸食海洛因,他會到我 那裡亂來,我就會打他,乙○○有時候若有煮飯會叫丙○ ○來吃,但我會把丙○○趕出去等語,足認被告丙○○與 被告甲○○之感情不好,被告丙○○對被告乙○○較有情 感依賴,是若僅有被告甲○○參與,難免有所衝突,而被 告乙○○在場,正足緩和被告丙○○之情緒,而有助於本 案之進行。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復證稱:偷香爐都是我跟丁○○去 的,甲○○及乙○○都不會在現場,我知道乙○○根本不 願意甲○○去做壞事,乙○○不希望車子開到現場,所以 只要我們去偷香爐,他們二人會先讓我跟丁○○先下車, 他們先把車子開走,不會停在現場,因為乙○○說她之前
買了一台車被甲○○拿去作案被扣押,所以現在這台車發 生同樣的事,被告乙○○有一直跟甲○○說不要、不要、 不要,但這次還是被逮到了等語,雖與被告甲○○陳稱: 確實有一台車子被查扣,那是登記我的名字,但是因為車 子的牌照稅五、六年沒有繳納,牌照被註銷,我開在路上 被警察臨檢時,被大寮派出所查扣等語所證述之情節稍有 不符,但可證明被告甲○○確有汽車遭查扣無誤。則被告 乙○○自有理由擔心本件犯案之車牌號碼6K- 7560號箱型 車再遭查扣,而事先與被告甲○○協商後,才會以上開模 式作案,以降低該車被查扣及被告甲○○及乙○○被查獲 之風險。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他們二人都有拿賣偷來的香 爐錢給我過,一般來說是甲○○把香爐拿去賣掉後,把錢 拿給乙○○,再跟乙○○說要算多少錢給我們等語;證人 即共同被告丁○○證稱:偷來的香爐是誰拿去賣的我不知 道,是甲○○分錢給我的等語,復於審理時證稱:賣香爐 的錢都是我們平分,次數忘記了,錢都是丙○○拿給我的 ,是當著甲○○、乙○○的面把錢拿給我的,錢是我和丙 ○○平分,丙○○的錢是甲○○拿給他的。參以證人即共 同被告甲○○證稱:資源回收場之帳目是由乙○○管理等 語,顯然被告丙○○及丁○○所偷之香爐及觸媒轉換器, 都直接由被告甲○○及乙○○收購,再轉賣給他人。(八)此外,尚有資源回收場照片8 張、車牌號碼6k- 7560號車 籍資料1 紙、上開扣案物品可證;就竊取香爐部分,亦有 證人徐育校、馮振忠、雲錫宗、陳松吉、張文通、余冠榮 、莊進興、葉子和、紀有亮、顏戰成、鄧坤岳、阮秋郎、 王縈崇、洪文郎、馮振宗、王照蘭於警詢之證述,贓物認 領保管單4 紙、現場測繪圖7 張、現場照片(含監視器畫 面翻拍照片)67張等在卷可稽;就竊取汽車(含觸媒轉換 器)部分,則有證人王景棋、張登永、李春成、吳賴素貞 、張水源、白金雄、游振豐、邱阿郡、許恒義、鄭曉麟、 呂志才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行車執照 影本1 紙、車籍查詢資料9 紙、現場測繪圖3 紙、照片40 張等在卷可稽。
(九)綜上所述,被告甲○○及乙○○既然事前同謀,亦有載運 、接應、提供聯絡電話、飲食、住宿、車輛予丙○○及丁 ○○之行為,犯後又收贓賣贓,其等與被告丙○○及丁○ ○之共同竊盜犯行,昭然若揭,應依法論科。
貳、對被告丁○○、甲○○及乙○○之辯解不採之理由一、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 告丙○○共同竊取附表一所示香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竊取附表一、二所示汽車之犯行,辯稱:車子都是丙○○自 己用自備鑰匙偷的,我沒和他一起偷,剛開始我不知道丙○ ○開來的車是偷的,是後來我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丁○ ○與丙○○等,就來臺東竊盜一事既有謀議,衡情對角色之 分工,以及竊取之方式等應有所協議,就附表一部份,被告 丙○○及丁○○於每次竊取香爐前,既然會先由被告丙○○ 先去竊取汽車一輛,顯然此為當初協議之固定模式,否則被 告丙○○何必於竊取金爐前,「突然」大費周章地先去竊取 用來搬運香爐之車輛?再參諸被告丙○○與丁○○既在白天 已選好作案地點,則其等於凌晨離開汽車旅館後,理應直接 前往,卻反在臺東市讓被告丙○○先行下車,稍後再行會合 ,改由被告丙○○駕駛贓車搭載被告丁○○前往作案地點, 以及被告丙○○並無必要隱瞞被告丁○○等情,若謂被告丁 ○○不知被告丙○○下車之目的係在竊取作案車輛,顯與常 情不合;就附表二部分,丙○○竊取該等汽車乃在以上開附 表一模式重複竊取香爐及汽車數次後所為,且各當日亦於凌 晨自汽車旅館出發,中途又讓丙○○下車,事後又與被告丙 ○○丟棄二部自小貨車於空地,或於被告丙○○丟棄所竊車 輛後接應丙○○,丁○○並分得觸媒轉換器變賣的贓款,故 被告丁○○對被告丙○○所為,亦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 丁○○以:一開始我不知道丙○○去偷車等語置辯,應為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乙○○部分
訊據被告甲○○及乙○○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甲 ○○辯稱:丙○○拜託我載他到一個地方,告訴我他要去找 人,叫我在那裡停車,丙○○下車後,我的車子就開走了, 一段時間後,丙○○會打電話給我,並告訴我有東西要賣給 我,叫我去載他,丁○○原本在我車上,一段時間後丙○○ 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地點叫我與他會合,我再和乙○○載丁○ ○過去,我就看到丙○○就有開一台車子,然後我就讓丁○ ○下車和丙○○會合,之後我就載乙○○去汽車旅館或出去 玩,有時候晚上丙○○會和我聯絡,說他有壞掉的香爐要賣 給我,我就過去與丙○○、丁○○會合,他們二人就把香爐 搬上我的車子,並把車子開走,過一陣子後,丙○○就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哪裡與他會合,我抵達後就沒有看到車子了, ,我承認有故買贓物,但否認有參與竊盜等語;被告乙○○ 則辯稱: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我根本就不知道,甲○○生意上 的事情我都沒有在管,我身體不好,開遠一點的車子我就會
很累,我不希望甲○○去做壞事,甲○○知道若我知道他去 做壞事,我一定會阻擋,所以他們做什麼事情都不會讓我知 道。甲○○的回收場有一個員工,是因為那個員工入監執行 ,所以我才去幫忙,我跟甲○○說要給我薪水,實際上也不 是丙○○所說的這樣,甲○○的生意都是他自己在做,甲○ ○都不讓我管,是甲○○拿多少錢給我,我再轉交給丙○○ 這樣而已,我並沒有參與,我不知道甲○○和丙○○到底購 買幾次香爐,我沒有跟丙○○、丁○○一起來過臺東,因為 我都在車上睡覺,我只知道97年5 月1 日要回高雄時,我起 來時有看到丙○○、丁○○,但甲○○跟我說是因為丙○○ 他們的車子壞掉,一直到後來森永派出所的警察把我們攔下 來,我被叫起床,我到被查獲時都不知道車上有香爐云云。 經查:
(一)被告甲○○及乙○○與被告丙○○、丁○○事前同謀,且 有載運、接應、提供聯絡電話、飲食、住宿、車輛予丙○ ○及丁○○,犯後又收贓賣贓等行為,業經認定如前,證 人丙○○復證稱:甲○○是乙○○的同居人,甲○○應該 會跟她說偷香爐的事,我跟丁○○在車上也有談論過偷香 爐的事情,乙○○與甲○○也會聽到。甲○○問我們要不 要來臺東,但目的他不會明講,乙○○在旁邊也都有聽到 ,我們也都知道。大部分都是某一個人先說要不要過來臺 東,另外二個男人就會說好,乙○○都沒有什麼意見,反 正她就是跟著坐車過來;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每次都是我和丙○○一起到甲○○的資源回收場找他 ,乙○○也知道我和丙○○上車,所以我們來臺東好幾次 ,乙○○都知道我們上車,她是我們上車後她才睡覺的等 語相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與丙○○、丁○○一起到臺東大約三、四次,而這三、四 次他們問要吃什麼時,我就會拿錢給乙○○,讓她下車去 買等語,足認被告甲○○及乙○○確實數次與被告丙○○ 、丁○○一起到臺東,是被告乙○○辯稱:只在97年5月1 日凌晨返回高雄時,看過丙○○、丁○○1 次云云,即屬 空言。
(二)又被告甲○○等四人自97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1 日多次 駕駛上開箱型車出入臺東,且多為1 日往返,有上開贓車 查緝資料及攝影機位址一覽表各1 份在卷可佐,而被告甲 ○○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7年4 月9 日至同年5 月1 日 凌晨,在臺東縣境內亦有多次通聯,有上開通聯紀錄在卷 可參;證人丁○○復證稱:我們都是當天來回,大都是中
午從高雄出發,到臺東快晚上,然後凌晨就回高雄了,沒 有在臺東過夜,並無乙○○單獨留在汽車旅館休息,我們 三人先離開的情形,我們四人一起在同一個房間休息,所 以離開退房也都是我們四人一起離開等語,均核與被告丙 ○○等作案模式相符,是被告甲○○及乙○○豈有可能不 知被告丙○○、丁○○有上車、下車,偷竊香爐及汽車之 情事?且若被告甲○○等四人係如同被告甲○○所言:係 來臺東遊玩等語,又豈會四人均住在同一房間,並在白天 休息、午夜出門之理?
(三)參以被告丙○○證稱:與被告乙○○較熟,他待我如同弟 弟等語,則被告丙○○並無故意陷害被告乙○○之理。縱 使被告丙○○與被告甲○○感情不佳,然被告甲○○既未 稱與丁○○有任何仇怨,而被告丁○○卻與被告丙○○為 相同證詞,顯見被告丙○○並非狹怨報復而刻意陷害被告 甲○○。證人丙○○及丁○○雖另證稱:被告乙○○大部 分都是在車上睡覺,然被告乙○○既然事先同謀,事後銷 贓,而犯案過程中,又與被告甲○○同在車上接應,故不 論被告乙○○在車上有何動作,均不影響其共犯竊盜犯行 之認定。
(四)從而,被告甲○○及乙○○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該兇器自 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 、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問該兇器係行 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持以行竊,均應 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著手竊取行為時,業已攜帶兇器為必要 ,若竊盜行為完成後,為拆卸贓物而使用兇器,即不該當本 罪。經查,本件被告丙○○、丁○○於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 所攜帶之活動板手,屬金屬材質,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均足以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又被告丙○○、或與被告丁○○於附表二所示之汽車竊盜 犯行,係於竊取汽車行為完成後,為拔取汽車觸媒轉換器才 使用上開活動板手,故該部分犯行即與刑法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核被告四人就附
表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至於竊取附表 二之汽車後,只拔走觸媒轉換器之行為,因被告四人已將所 竊之汽車置於共同之實力支配之下,仍應認係竊取整部汽車 之行為,而非單獨論以竊取觸媒轉換器之犯行。被告四人就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 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並罰。二、被告丁○○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 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是否同受他 案訊問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至於所 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 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 容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 587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丙○○係於附表一編號(十八 )至(二十)之犯行為警發覺詢問時,主動坦承有附表一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