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8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2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持有來路不明之藍色人 造玻璃,並非臺東地區所產藍寶石原礦石,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以「zx9tw 」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玉石區內刊登「超稀有ㄉ台東大藍寶 石4.2KG公斤原礦比美鑽石紅寶石Taiwan blue chalcedony 」之廣告,以上開藍色人造玻璃混充臺東藍寶石出售,嗣丙 ○○(原名「林南成」)見奇摩拍賣網上開網頁內容,信以 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先於97年10月27日以電話與乙○○聯 繫,乙○○在電話中向丙○○確認上開買賣客體確屬臺東藍 寶石,雙方進而於97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乙○○所經 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之「東昇通訊行」內進行交 易,乙○○並再向丙○○謊稱上開人造玻璃確屬真正的臺東 藍寶石,丙○○不疑有他,即以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千 元之價格,向乙○○購買上開人造玻璃。嗣林南成經友人懷 疑其真假而發覺有異,經送鑑定發現上開人造玻璃並非臺灣 藍寶石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學理上所稱 之「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即 學理上所稱之「傳聞法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 有明文。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 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 206條之1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8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可知法院囑託機關、團體鑑定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 人具結義務之規定;另同法第159條於92年2月6日之修正理 由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等語,故法院囑託機關、 團體鑑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甚明。經查,本院囑託中華民 國珠寶玉石鑑定所對系爭石頭進行是否為臺東藍寶石鑑定, 鑑定人以97年9月22日鑑所傑字第080922001號函所附鑑定報 告書提出於法院,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 206條第1項規定,上揭鑑定報告書應有證據能力。二、指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證人丙○○(即告訴人;原 名「林南成」)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為審判外所為之陳 述,屬傳聞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被告以外之人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定。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 ,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 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所謂「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 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 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 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就本件案發 過程所為陳述詳盡程度有所不同,該等事項亦牽涉本件犯罪 事實是否成立之認定,且其於警詢時,亦查無不法方式取供 之情事,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復已明文。查偵 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本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 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 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 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 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之證述,除 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本件證人丙○○就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 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並 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 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及上開辯護人所爭執已如前述外,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奇摩拍賣網上刊登上開廣告內容, 並將物品售予告訴人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犯行,辯稱:伊賣給告訴人的藍寶石係綽號「林仔 」購買手機與伊交換的,「林仔」說石頭是臺東藍寶石,伊 對這個不專業,但是伊看這個石頭重量夠,顏色看起來也像 藍寶石,而且「林仔」不會騙伊;告訴人來買時自己也帶真 的藍寶石來比對,如果他認為有問題,他就不會買,伊沒有 施詐術,也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確以「zx9tw」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玉石區內刊 登「超稀有ㄉ台東大藍寶石4.2KG公斤原礦比美鑽石紅寶 石Taiwan blue chalcedony」廣告,嗣經告訴人電話聯繫 表示有意購買並面議價格後,於96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 ,在被告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以3萬8千元之價格,將系 爭人造玻璃販賣與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所是認,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奇摩拍賣網 頁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13-18頁)、系爭人造玻璃照片 3張、系爭人造玻璃買賣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紙等可 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行為人須具有詐欺之構成要件故意及意圖始可成立詐 欺罪。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屬目的
犯,又詐欺案件中行為人是否具不法所有意圖,涉及行為 人主觀意思,自應透過外在所顯現的客觀事實(例如:行 為人當時的資力狀況、事後的反應處置等),綜合審認。 再債務不履行之態樣繁多,有因當事人間存有抗辯事由而 不履行者,有因債務人事後財務惡化致一時不能履行者, 甚且有債務人惡意之不履行者,然其是否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非可一概而論,端視債務人於取得款 項或財物之初,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及其所使用之方法是否為詐術,並因而使人陷於錯誤。被 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因此,本件應 審酌者在於被告對於販賣系爭人造玻璃與告訴人乙節,其 主觀上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意圖,客觀上是否有詐術之實 施。
(三)詐欺罪所謂之「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客 觀上足以令人因而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查被告坦認以「 zx9tw」帳號,在奇摩拍賣網玉石區內刊登「超稀有ㄉ台 東大藍寶石4.2KG公斤原礦比美鑽石紅寶石Taiwan blue c halcedony」之廣告,並有卷附該廣告之網路列印資料可 佐。惟系爭人造玻璃經本院送請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 鑑定結果,被告所販賣者並非臺東藍寶石,而係人造玻璃 ,市價約在3千元至5千元左右等節,有該鑑定所97年9月 22日鑑所傑字第080922001號函及所附鑑定資料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2-34頁),被告將人造玻璃以臺東大藍寶 石之名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實已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 且此資訊在客觀上已足令人陷於錯誤甚明。再者,證人丙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網路上看到照片,就用 電話與被告連絡,之後到他店裡看東西,網路上資料說是 臺東藍寶石,但伊買回來之後送去鑑定,不是臺東藍寶石 ;當時伊表示要買藍寶石,並沒有表示伊對此非常專業, 伊當時有帶以前花5萬多元買的小顆藍寶石去做顏色比較 ,硬度部分伊只用手摸一下、用手指摳一下而已,原本開 價4萬元,但因東西有裂痕、光澤度不夠,沒辦法透光, 所以減少2千元,伊將現金拿給被告,被告開收據給伊, 在買賣過程中有說如果東西是假的,不是藍寶石的話,是 沒有用的;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刊登藍寶石的廣告及電話, 才跟被告聯絡見面的,在電話中被告有說是藍寶石,後來 見面,被告有說這個東西是真的藍寶石,伊認為是真的才 購買,因為被告一直說那是真的,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說明 、數據或辨識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3頁)。由此 可知,被告不僅在網路資料上言明其所販賣者為臺東藍寶
石,之後於告訴人與之聯繫時,亦在電話中及當面交易時 ,均明確陳稱系爭買賣物品係真的藍寶石。被告確實不只 一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而告訴人亦係因見上開不實 廣告而產生購買意思,並因而與被告連繫、面議成交。另 被告自承其並無藍寶石方面之專業,卻仍對告訴人保證系 爭人造玻璃是真的藍寶石,其主觀上已有詐欺之故意與意 圖,至屬明確。至被告固辯以:是「林仔」託賣系爭石頭 ,「林仔」說是他們都蘭那邊的石頭,所以伊才會這樣刊 登,伊不是這方面的專業,是「林仔」委託,伊才會這樣 刊登廣告;且告訴人是帶他認為真正的藍寶石比對滿意後 ,才購買的,伊沒有詐欺云云。查告訴人丙○○有以自攜 之藍寶石於交易時,與系爭人造玻璃進行比對乙節,固據 證人丙○○證述在卷,然其同時證稱:其僅有比對顏色、 色澤,硬度則是摸一下而已等語。換言之,告訴人僅就系 爭人造玻璃之外在可見條件進行比對,並未進一步作更專 業、深入之探究。而上開人造玻璃之外觀,與臺東出產之 臺東藍寶石極其相似,一般人應很難用肉眼即能辨別其差 異等節,有中華民國珠寶玉石鑑定所上開函文在卷足參, 可見,告訴人即使以自有之藍寶石比對,亦難在外觀上辨 識系爭人造玻璃並非真正的藍寶石。執此,告訴人對系爭 人造玻璃誤信為藍寶石,即與被告之網路廣告及口頭保證 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又被告雖稱是「林仔」託賣,才會如 此刊登廣告云云,然被告始終未能提供「林仔」之真實姓 名與聯絡方式,是否真有「林仔」其人,已足起疑。且被 告亦自陳:「林仔」想要買1支價位較高的手機,他拿石 頭跟伊換手機,如果石頭賣的價錢超過手機的價錢,伊還 要再支付給「林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可知被 告與「林仔」之間尚有結清餘款之約定,其等既有此約定 ,被告竟對「林仔」之姓名、住處、聯絡方式毫無所悉, 其與常理不符,實屬灼然。因此,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 信,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所 詐得財物之價值,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告於行為
後猶一再砌詞狡辯,顯無悛悔之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雖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9頁),仍未完全履行賠償 責任(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所載告訴人之陳述),兼衡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石佳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