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財管字,98年度,35號
TNDV,98,財管,3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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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財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乙○○
          送達代收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丙○(男,日據時期 元治1年1月16日生,大正13年8月30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 :臺南州北門郡學甲庄學甲1145番地)共有臺南縣學甲鎮○ ○段461及463地號土地,茲因被繼承人丙○於大正13年8月 30日死亡,且查無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故被繼承人丙○是否有法定繼承人 存在不明,遲至今日未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致上開土 地無法分割,聲請人為此爰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法聲 請鈞院裁定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2 件、除戶謄本1件、土地登記簿影本1件、繼承系統表1件為 證,且本院依職權向臺南縣學甲鎮戶政事務所調取被繼承人 丙○之相關戶籍資料,亦查無被繼承人丙○之結婚記事暨配 偶、子女、孫子女、曾孫子女、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 外祖父母之戶籍資料,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繼 承人丙○查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其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 定選定遺產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 與被繼承人丙○係土地共有人,為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 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75條、



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既查 無法定繼承人存在,又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 管理人,亦未以遺囑指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丙○之上 開遺產係坐落在臺南,倘該遺產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 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丙○遺產之 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 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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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