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宏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玖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台幣肆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宏模 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新臺幣( 下同)180萬元之範圍內連帶保證宏模公司債務,宏模公司 於民國97年7月25日與原告簽訂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定書 及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 款期間自97年7月30日起至99年1月30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利 息按年息12%固定計算,按月計付;逾期未清償,除上開利 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另計違約金,並約定被告宏模公司如停止 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 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保證書並 約定連帶保證人所保證之債務,主債務人如到期(包括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到期在內)不履行債務,連帶保證人願立即照 數付清。詎被告宏模公司僅依約繳納本息至97年11月29日止 ,其餘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依約被告宏模公司已喪失期 限利益並積欠原告本金1,189,489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
償。被告乙○○、丙○○既為被告宏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以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授信總約 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放款帳卡明細查詢表及傳票 六紙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2,781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本院併依職權宣告之。另原告陳明願供如聲明所示之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並依原告聲 明所示公債種類之債票,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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