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400號
TNDV,98,訴,400,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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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欣華製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志成紙器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杜百榮即偉傑模具實業社
      施武藏即廣興實業社
      陳秀香即吉皇塑膠工業社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被   告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
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欣華製鏡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伍萬柒仟陸佰柒拾捌元,給付原告志成紙器廠有限公司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參元,給付原告杜百榮即偉傑模具實業社新台幣壹佰參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武藏即廣興實業社新台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其中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香即吉皇塑膠工業社新台幣柒拾伍萬玖仟貳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捌萬陸仟陸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四日,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欣華製鏡有限公司志成紙器廠有限公司杜百榮即偉傑模具實業社施武藏即廣興實業社陳秀香即吉皇塑膠工業社依序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貳拾陸元、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伍元、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捌佰玖拾元、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零柒拾元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芻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欣華製鏡有限公司(下稱



欣華公司)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670,6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657,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減縮本金部分,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陳秀香 即吉皇塑膠工業社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香即吉 皇塑膠工業社(下稱吉皇工業社) 759,2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變更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9,210元,及其中586,61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2,600元自98年5月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原告施武藏即廣 興實業社 (下稱廣興實業社)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施武藏即廣興實業社314,6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外計算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314,645元,及其中253,393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其中61,254元自98年5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其減縮遲延利息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五人均係與被告公司配合之廠商,雙方約定由原告五 人為被告公司代工製造所指定之產品,被告公司於工作完 成後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貨款,數年來雙方均依約而行, 直到98 年3月2日被告公司董事丙○○,傳真一份書面予 原告五人,內容為「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日起,停止 一切報價及出貨,……」,原告五人才驚覺不妙,嗣被告 公司所簽發已到期之支票均跳票。原告五人又接獲被告以 16,000,000元收購被告公司監察人楊悅文4200股之股份之 和解筆錄,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五人對被告之債權,又被 告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及銀行帳戶均遭法院查封,被告應於 98年3月2日給付之貨款迄未兌現,因此,雖原告吉皇工業 社、廣興實業社分別持有被告公司簽發尚未屆發票日之支 票,及已完工並交付產品與被告,但被告公司尚未簽發支 票,但原告既已依承攬契約完成一定工作,自得請求報酬 ,故原告五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之必要,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



款。
(二)原告欣華製鏡有限公司於97年12月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 之貨款373,300元,鉅料被告所簽發票日為98年3月2日, 票號為CN0000000交付原告用以給付價金之同額支票,原 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貨款。被告另積欠98年2月份原告己完成交付予 被告公司產品之貨款共284,378元 (含稅),合計657,678 元。
(三)原告志成紙器廠有限公司 (下稱志成公司)於98年1月份、 2月份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之貨款分別為45,300元及 36,800元,詎料被告所簽發一紙金額45,300,發票日為98 年4月2日,票號為YCOO96736以及一紙金額36,800,發票 日98年5月2日,票號YCOO9676O交付原告用以給付貨款之 同額支票,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 票,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被告另積欠98年2月份原告 己完成交付予被告公司產品之貨款共67,763元,合計 149,863元。
(四)原告杜百榮即偉傑模具實業社 (下稱偉傑實業社)於97年 12月31日已完成並交付被告公司之貨款為1,900,000元 ( 未含稅),被告已給付570,000元 (未含稅),尚積欠 1,330,000元 (未含稅),含稅總計1,396,500元。(五)原告施武藏即廣興實業社收受被告簽發之三張支票①發票 日為98年3月2日,金額127,450元,票號為YCO096715、② 發票日為98年4月2日,金額71,949元,票號為YC0000000 、③發票日為98年5月2日,金額61,254元,票號為YCO096 759,原告屆期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被告迄今仍未給付貨款。被告另積欠98年2月份原告己完 成交付予被告公司產品之貨款共53,992元,合計314,645 元。
(六)原告陳秀香即吉皇塑膠工業社收受公司之簽發之三張支票 ①發票日為98年3月2日,金額134,400元,票號為YCOO967 12、②發票日為98年4月2日,金額226,897元,票號為Y COO96735、③發票日為98年5月2日,金額172,600元,票 號為YCO096753,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付款銀行以存款 不足為由退票,被告迄今扔未給付貨款。被告另積欠98年 2月份、3月份原告己完成交付予被告公司產品之貨款分別 為155,339及69,974元,合計759,210元。(七)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所示,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支票影本9份、退票理由單 影本2份、請款單影本4份、委票影本3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辮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 述或聲明,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給付貨 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7,160元,應由被告負擔。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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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成紙器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華製鏡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