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6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丙○○
被 告 宏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宏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 、丁○○擔任其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雙方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96年9月5日起至99年9月5日止,利息按原告放款 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763機動計算(自97年11月15日 起,原告放款基準利率為百分之5.085,5.085%+1.763%= 6.848%),如延遲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 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宏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2月5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上 開貸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未還,屢經催討均無效果,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連帶負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6,960元,及 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8計算之利 息,暨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變動表為證,核與原告前揭所述 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均未提出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886,96 0元,及自9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848 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經核 定為9,69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連 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婷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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