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8年度,443號
TNDV,98,聲,443,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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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河
相 對 人 國寶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 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在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 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9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62,000元為擔保金,經以本院 96年度存字第45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6年 度執全字第4165號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之執行;聲請 人嗣聲請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並聲請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 1211號民事裁定限期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因 前開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 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 年度執全字第4165號(含96年度裁全字第7897號)民事保全 程序卷宗、96年度存字第4584號提存卷宗、97年度聲字第 1211號民事卷宗等卷核閱無訛。而相對人於97年11月6日收 受前開民事裁定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乙節,亦經 本院查無兩造現於本院有何訴訟繫屬在卷,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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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寶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