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8年度,35號
TNDV,98,簡上,35,200905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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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世賢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98年2月5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7年營簡字第459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五四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所示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之本票對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及第二審訴訟費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一)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明元係相熟之朋友,鄭明元經常 向被上訴人調借資金。嗣鄭明元經營之營造公司因經營不 善倒閉,遂向上訴人借牌,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台電公司 承攬新建鐵塔工程,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雖同意 借牌並交付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以下簡稱公 司大小章)予鄭明元,惟上開印章僅供鄭明元製作工程進 度表及材料使用報表之用,並無授權其得用該等印章簽發 本票向他人借款,是鄭明元以伊與上訴人名義於94年3月9 日所共同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94年4 月8日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未得到上訴人之 授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乃鄭明元所盜 蓋,上訴人應不負票據責任。
(二)原審雖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惟按民法第 169條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 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 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上訴人明知鄭明元係向上訴人借牌, 卻未先向上訴人查詢即收受系爭本票,並放款予鄭明元, 且鄭明元所借金額甚鉅,被上訴人又身為銀行經理,依其 長期工作經驗,僅需向上訴人查問即可得知鄭明元是否有 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其竟未加以查知,有違常情, 被上訴人應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明元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之代



理權,本件應無適用表見代理之餘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爰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 棄。⑵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將公司大小章交付鄭明元,足 見上訴人與鄭明元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存在,且乙○○亦 稱關於工程款皆由鄭明元全權處理,被上訴人於鄭明元交 付系爭本票當天亦曾以電話向乙○○詢問是否有授權,經 乙○○確認有授權後才願意借款,故鄭明元簽發系爭本票 應係有權代理;又縱認是無權代理,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 ,且被上訴人非以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本票,應可認系爭本 票之債權確實存在。
(二)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有數張之多,乙○○就 其中部分本票有於事後承認債權,上訴人不承認系爭本票 債權係有意逃避清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借給鄭明元之款項 ,係用於鄭明元承包工程之支出,非鄭明元私人所用,故 對上訴人而言亦有對價關係。
(三)上訴人雖主張未交付其所有銀行帳戶之支票供鄭明元使用 ,惟據鄭明元表示,上訴人並未在銀行設有支票存款帳戶 ,故鄭明元並無上訴人公司之支票可使用,且開立本票係 目前商業習慣,其追索程序較為迅捷鄭明元以系爭本票 向被上訴人借款,不違常情。
(四)原審判決理由可採,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 :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1紙,並聲請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 1254號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確定在案。
(二)鄭明元於93年間因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台電公司工程,乃自 上訴人處取得其公司大小章,並由鄭明元代表至台電公司 開會,向台電公司領材料、製作工程進度表等事宜,由鄭 明元負責總籌工程事宜,嗣後又因於94年9月間無法繼續 施作台電工程,亦由鄭明元以上訴人公司名義與承接的廠 商及部分下包商簽立協議書、切結書(原審卷第39至45頁 )。
(三)鄭明元於系爭本票上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被上訴人將借款交給鄭 明元。
(四)鄭明元曾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⑴本票3紙(原審卷36頁 )予第三人李忠義收執。⑵本票1張(原審卷37頁)予第 三人余崇基收執。⑶300萬元本票1紙(原審卷73頁)予第



三人沈聰鴻收執(被上訴人之弟)⑷本票4紙(原審卷74 頁)予第三人陳一德收執。
(五)被上訴人目前任職銀行襄理,在銀行界有20餘年經歷。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 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既以上訴人所簽 發之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並經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4號卷宗 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即得據以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在於:(一)上訴人是否有授權鄭明元簽 發系爭本票(即系爭本票發票人欄內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是否 為鄭明元所盜蓋)?(二)若鄭明元未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系 爭本票,上訴人是否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 訴人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鄭明元無代理權?茲就本院判斷分 述如下:
(一)有關鄭明元是否經上訴人授權而簽發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公司大小章予鄭明元,自有授權 其簽發本票,且其向鄭明元收受本票前還曾打電話向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確認鄭明元有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 實,惟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伊借牌予鄭明元承包 工程,僅授權鄭明元持公司大小章用於製作工程進度表及 材料之領用,並未授權鄭明元得簽發本票,甚至向他人借 款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雖舉證人鄭明元之證詞為證(見原審 卷31、60、61頁),且證人鄭明元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 日證稱:從91年開始伊向展晟公司借牌後,凡是公司投標 、訂合約、採購材料、發包,都是伊出面,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全部概括授權伊使用,包括資金調度,工程款均匯入 上訴人公司帳戶,材料商只認牌,且要求伊開的票背面都 要有上訴人背書等語(見本院卷39頁反面、40頁)。 2、惟查,證人鄭明元曾另案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1228號乙○○(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被訴詐 欺案中以同案被告身分供稱:「伊是展晟公司下包,負責 替展晟公司代工但不代料,上揭本票係伊所簽立,展晟公 司及被告(乙○○)之印文係伊蓋的,被告(即乙○○



並不知伊以展晟公司名義簽發本票,展晟公司及被告之印 章是被告(乙○○)交予伊,僅能用在向展晟公司領料施 工統計表上。」等語(見原審卷8頁所附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可知證人鄭明元前後陳述已顯然不符,雖證人鄭明 元復證稱:伊於上開刑案中供述未經上訴人授權簽發票據 ,係恐告訴人去查封伊對台電公司之工程款故為虛偽陳述 云云(見本院卷40頁),然審之借牌承包工程之慣例,向 他人借牌者,係以他人名義為承攬契約當事人,有關契約 之訂立、履行、領料、購料、驗收、工程款之收付等等, 悉以他人之名義為之,衡情出借者自有將本身公司大小章 交付予借牌者之必要,以利工程作業順利進行。然因實際 承攬人為借牌者,其使用出借者所有之印章,並非毫無限 制,其權限範圍應限於承包工程作業所必需,若認借牌者 得任意使用出借者之印章於其他非工程之用途,則與工程 慣例不合。本件上訴人係因鄭明元係其借牌承包工程而交 付其公司大小章,則鄭明元使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自應限 於工程作業用途上,而票據本係商業上常用之交易工具, 又因鄭明元係以上訴人名義承包工程,故其下包或配合廠 商若要求上訴人公司簽發之票據作為擔保付款,亦屬事理 當然,是簽發票據固亦可認係上訴人授權範圍內,惟仍應 限於支付下游或配合廠商而簽發,如係向私人之借款而簽 發票據,則不能認為係在授權範圍內,如此解釋應較符合 借牌當事人間之真意,此從鄭明元於原審亦證陳「因為我 向展晟借牌後,所有工程都是我在處理,將近有10幾件工 程,經過我與乙○○商量後,才以展晟營造之本票來支付 下游廠商之費用,因為他們都只認牌,而不認我」、「展 晟有給我大小章簽發本票以支付材料商之費用」等語(見 原審卷60頁)及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伊有給付部分 材料商錢,只要下游廠商所持有之本票,伊願意負責,然 伊確實未同意鄭明元向私人借款部分等詞(見原審卷61、 86 頁、本院卷27頁),均足認上訴人授權鄭明元使用公 司大小章之範圍係限於承包工程作業所必需,縱使簽發票 據,亦應限於交付予配合廠商作為擔保付款之用,而不及 於向他人借款甚明。
3、系爭本票乃鄭明元向被上訴人「借款」500萬元所交付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雖鄭明元及被上訴人均 一致陳稱:該借款係用於承包工程(所謂資金調度)云云 ,然查,上訴人僅係借牌予鄭明元,即鄭明元僅得以上訴 人名義承包工程,非謂鄭明元得以上訴人名義向他人借款 ,蓋鄭明元為實際承攬人,須自行控管財務收支,承擔工



程損益,是縱承包工程運作上有何資金調度問題,亦屬鄭 明元個人應解決之問題,況借款原因多端,舉債金額亦非 上訴人所得控制,縱系爭借款確係為支付下游廠商之用, 然除非鄭明元有另外取得上訴人授權以上訴人名義向他人 「借貸」,實難認上訴人借牌予鄭明元即當然同意鄭明元 得以上訴人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向他人借款。
4、至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收受鄭明元交付之本票前,曾當場 以電話連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確認系爭本票借款之 事云云。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鄭明元及其自行偕同到庭 並陳稱借款當日亦在場之證人廖清祥鄭明元之下包廠商 )結果:
⑴證人廖清祥初證稱:因鄭明元欠伊工程款,伊於94年3月 跟鄭明元一起到台灣銀行在新營之分行找被上訴人借款, 被上訴人說本票背面沒有背書不能借,所以鄭明元就打電 話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由被上訴人直接跟乙○ ○講,被上訴人跟乙○○鄭明元要跟他借錢付工程材料 費等語。惟旋又變異前詞稱:伊沒有聽到到甲○○與乙○ ○對話內容,伊僅聽到甲○○鄭明元講說要鄭明元打電 話給乙○○,打一下招呼才要借他,至於甲○○乙○○ 的電話內容伊沒有聽到等詞,可見證人廖清祥並未親自聽 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間之對話,亦無法 證明乙○○有於電話中表示授權鄭明元簽發系爭本票借款 之事實。
⑵再者,經本院訊及「陪同鄭明元至新營的台灣銀行向被上 訴人借款當天是否看到本票?本票上是否有上訴人公司的 印文?當天是否有拿到借款?」,證人廖清祥答稱「有看 到本票,但本票上沒有展晟公司之的章,鄭明元拿上開本 票去向甲○○借錢的時候,還沒有蓋展晟公司的大小章, 後來甲○○乙○○講電話時有說鄭明元要來向他借錢買 材料付貨款,但是直到我們離開臺灣銀行,本票上面還是 沒有蓋上展晟公司的大小章,甲○○只是打電話給乙○○ 而已。當天並未拿到借款。」等語;惟證人鄭明元則證稱 :當天去台灣銀行找被上訴人時,本票上已蓋好上訴人公 司印章(嗣後復改稱:忘記了,有時沒有蓋章,被上訴人 會要求當場補蓋,但從未有把票拿回後隔幾天再補蓋交給 被上訴人之情形),當天蓋好上訴人公司章後就取得借款 (嗣後復改稱時間很久,忘記了)等詞;另被上訴人則陳 稱「借款當天未蓋上訴人公司章,鄭明元拿本票來借錢的 時候還沒有蓋上展晟公司的章,我打電話給乙○○後,要 鄭明元把本票拿回去蓋上展晟公司的章,我才願意借給他



。當天並未蓋上訴人公司章,因為鄭明元未帶公司章來, 鄭明元把本票拿回去蓋展晟公司章後隔幾天我收到本票後 才放款」等語(見本院卷40頁背面至45頁背面),經核渠 等3人雖一致陳稱被上訴人有以電話向上訴人確認系爭本 票之授權,然經本院訊及關於打電話當日所發生之前揭重 要情節,渠等3人說詞互相矛盾,前後不一,證人鄭明元廖清祥之證詞顯有瑕疵,誠屬可疑,而被上訴人主張其 收受本票前有打電話向上訴人確認同意授權一節,除上開 證人證詞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佐,是依現存證據觀之,尚 難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5、承前所述,上訴人借牌予鄭明元承包工程,並交付公司大 小章予鄭明元使用,惟鄭明元卻以上訴人名義簽發本票向 被上訴人借款,此簽發票據向他人借款行為本非在上訴人 基於借牌關係之授權範圍內,鄭明元亦未另行取得上訴人 之授權,則鄭明元簽發系爭本票顯係無權代理,堪以認定 。
(二)若系爭本票係鄭明元無權代理所簽發,上訴人是否應負表 現代理之責:
本件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借牌予鄭明元承包工程,復將 公司大小章交付鄭明元使用,其等間有相當信賴關係,上 訴人縱未授權鄭明元為系爭借款,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 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我國人民將印章交付他人,委託 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他人, 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 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勢 將危害社會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 7號判例、71年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單純 將印章交付他人,尚不足以使第三人誤認持有他人印章者 以本人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屬有權代理而令負表見代 理之責,第三人如主張本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者,仍應就 有何其他表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知悉鄭明 元向上訴人借牌承包工程始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惟被 上訴人並非鄭明元之業主或下包廠商,尚不能僅憑鄭明元 持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即認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況 被上訴人自承:多次借款予鄭明元鄭明元除曾交付系爭 本票外,並未曾交付其他上訴人公司簽發的票據,其餘都 是鄭明元個人名義的票據等情(見本院卷46頁),足認被 上訴人多次由鄭明元處所取得之多張票據僅系爭本票乙紙 為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並無其他上訴人名義所簽發或背 書之票據,更難認上訴人有何曾經對被上訴人清償或承認



鄭明元以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票據等表見行為,在客觀上足 使被上訴人認鄭明元有經授權簽發系爭本票借款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實難採信。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乃鄭明元未經授權所簽發, 且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不負票據責任,應屬可採。從 而,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票面金額500萬元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 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 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上訴有理由,本件第一審之訴訟費用50,500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75,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 主文第3項,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蔡孟珊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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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展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