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8年度,83號
TNDV,98,消債更,83,200905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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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而聲請人 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 (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二、按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一、債務人曾 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二、債務人曾經法 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履行 其條件;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 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 狀況之報告。又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 46條、第3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 8條所明 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 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 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 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 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 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 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 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 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 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民國(下同)97年



5 月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元大銀 行考量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120期,利率4%,每月償還 10,420元,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 2,000元之還款金額 ,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 書、元大銀行 98年3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堪信為真 實。
㈡查本院於審查聲請人98年2 月11日所遞之更生聲請狀及所附 資料,因發現其狀內記載及資料有待釐清之處,遂於98年 2 月16日命聲請人補正,並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而聲請人雖於98年2 月26日具狀向本院說明, 並補具部分文件在案,然針對補正事項(二)請聲請人依法 定程式重新提出正確之債務人清冊,並詳述聲請人借貸金錢 予他人之所有借款人名單、地址,金額、時間,另說明其中 保證債務之銀行、金額、主債務人姓名一事,聲請人就此僅 稱債權人詳細名單及清冊已送達,並未檢附相關資料加以說 明。另針對補正事項(四)說明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協 商時所提出之還款條件,及聲請人所提出之還款方式分別為 何?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為何?並說明既有薪資收入,有何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就此部 分僅表示:已將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送達,亦未作任何說明。 而針對補正事項(八)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敘及每月尚須負擔 房貸12,000元,應提出該擔保土地、建物之最新登記謄本、 房屋貸款契約、每月繳款證明或繳息單,聲請人就此部分亦 僅謂:因房貸還有10幾年的時間,家中只剩本身為男生,必 須幫忙分擔家計,所以房貸由本身負責,仍未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承上,聲請人對己身清償能力及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 ,本院命聲請人補提相關證明資料到院乃其應盡之協力義務 ,然聲請人僅為上開陳明,已難謂無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 定之違反。
㈢聲請人雖提出現任職於「友良冷飲」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 載其月薪約15,000元至16,000元左右,惟查: 1.按聲請人是否足以負擔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應 以協商當時之薪資收入狀況作認定,然據上開職務證明書所 載,聲請人係於97年8月1日到職,而聲請人與債權銀行之協 商時間為 97年5月間,故應以當時之薪資收入情形作為衡量 基準,查聲請人於 97年5月協商當時每月收入約25,000元, 此有元大銀行陳報狀所附聲請人自行書寫之前置協商收入切 結書在卷可稽,聲請人當時平均每月所得25,000元應可認定 。
2.又台灣省98年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 9,829元,其生活費標準



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 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 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是聲請人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以 9,829元計為已足。基此,聲請人平均 每月收入為 25,000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9,829元, 尚餘15,171元,顯足以負擔元大銀行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條件 每月清償10,420元,是聲請人猶稱其無法負擔還款條件而具 狀聲請更生云云,委無足採。
㈣又聲請人自陳:每月須支付房屋貸款12,000元,該房屋為其 母親名義等語,然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 ,是非為維持其財產所為之支出行為,減損其積極財產,自 不得列為其應支出項下,且為確保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亦不 得獨厚任何一特定債權人。準此,坐落臺南市○○區○○段 183 地號土地及其門牌號碼臺南市○○路○段243巷17號房屋 一棟既為其母親甲○○所有而非屬聲請人之財產,並非聲請 人之債權總擔保,聲請人自不能為其負擔債務而損及其債權 人,且聲請人已身陷鉅額債務,何以有能力支付每月房貸 12,000元?是聲請人選擇繳納其所稱之房貸而不依約繳納協 商款項導致協商不成立,自屬無據。
㈤再者聲請人亦主張其有投保人壽保險,每年須繳保費約 37,000元,然此部分為全民健康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非屬 強制保險,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債務人理應終 止該保險契約,將該筆支出移作生活必需費用,要無於自身 已負債纍纍之際,而徒增自身生活開銷之負擔,是聲請人主 張每月復支出人壽保險費用,亦屬不當。
四、末按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表示每月僅能負擔 2,000元,而無 法接受上開還款方案等情,已如上述,惟查:元大銀行係依 據聲請人收入、財產使用狀況及家庭生活費負擔情形,評估 聲請人應有能力負擔之方案,本院認上開還款計畫,應屬聲 請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且利率已降至4%,對聲請人已為相當 程度之讓步,應屬已盡力促成協商義務下所得之方案,況在 債務履行期間聲請人屆時確實無力繳納,亦有與債權人磋商 降低還款金額可能性,且日後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 ,確有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時,聲請人非不得另行聲請以債務清理程序清理其債務 。而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本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 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 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 ,況聲請人為償還債務,自應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



生活,此乃聲請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理應竭盡己力,撙節開 支,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為是。然聲請人不願接受上開協商 條件,足認其欠缺協商之真意,以及欠缺清理債務誠意,並 有利用聲請更生程序減免債務之心態,自不足採。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院命其提出說明,聲請人就此並未說 明亦未盡協力義務,有違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之規定,另本 件聲請人顯有能力支付元大銀行提供前置協商還款方案,是 聲請人既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即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更 生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 揭說明,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育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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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