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 商,約定自民國(下同) 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6.88%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797元,系爭協商於 還款協議時,為爭取債務一時性解決之機會而接受協議條件 ,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 況,致埋下聲請人事後因收支不平衡及尋求親友資助,長此 以往,終非良策,只好變賣名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之不動產 ,減少負債,奈因事與願違,未能如願,所得僅堪溫飽,不 足支付房貸與協商月付金,聲請人不得已始毀諾,有不可歸 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符合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 151條第5項但書之規 定,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 冊,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 、第 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可見債 務人無論在本條例施行前後,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 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之誠信原則勉力履行,除非有前述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其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不得率爾依 本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 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0月13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 691,212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 還款項合計為10,797元,聲請人自95年11月10日起開始依約
繳款,共繳款19期,迄 97年6月始毀諾等情,有債權人台新 銀行98年2月17日台新債協98法字第10712號函所附之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債務協商繳款明細各 1紙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民國95年間協商時,為爭取債務一時性解決之 機會而接受協議條件,然協商時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 本生活費用維持情況,聲請人不得已始毀諾云云,惟查:(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 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 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 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 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 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所合意成立 之債權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如認該 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應誠實 面對債務,再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 意向債權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 逕為聲請更生清理程序。
(二)查聲請人係於95年間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還 款條件為「自95年11月份起,分80期,利率 6.88%,每月 10,79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在卷可按,而衡諸協議書之內 容,亦有聲請人之親筆簽名,表示聲請人同意協商之還款 條件,而聲請人既同意協商還款內容,依前揭說明,聲請 人自應受協議內容之拘束;況且,聲請人既有接受或拒絕 該協商條件之權利,縱該協商方案係出於債權銀行片面所 訂立,然該協商方案之利率已遠較原本之利率為低,足徵 債權銀行已做讓步與妥協,對於聲請人而言,並無顯失公 平或限制聲請人權利之行使或加重聲請人責任之情事,聲 請人更應戮力還款;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勢必考量其收入 及支出狀況始接受該協商條件,聲請人既接受該協商條件 ,享有較原本利率為低之利益,其於率然毀諾後卻陳稱協 商時未適度考量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不得已毀諾云云, 此舉已有違履行債務應具有之誠信原則。
五、聲請人又主張:其任職於川井冷飲店,95年度所得為39,985 元,96年度所得為31,315元,每月個人基本開銷約26,392元 ,如此經濟困境,聲請人只好每月尋求親友資助,然長此以 往,終非良策,聲請人已無法承擔每月協商還款金額,不得 已始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
事由云云,惟查: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 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 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 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 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 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次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 6 項規定:「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 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 定。」,所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 難之情形,應係指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 後」,債務人之經濟狀況、生活等客觀事實有顯著變動者 而言,亦即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 行,惟須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有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支出增加之情形, 致該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始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況該債務清償方案 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 自應受該還款協議所拘束。
(二)聲請人主張95年度所得為39,985元,96年度所得為 31,315元,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然前述聲請人所得 所載資料因源自稅務機關,須仰賴聲請人長期誠實申報始 能正確反應其財產所得狀況,故亦僅具參考性質,況現民 間多項營利所得未申報稅捐,或其他勞力收入亦常因雇主 並未開具扣繳憑單而不須申報所得,是徒憑上開稅務資料 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為真實。再者,依聲請人所述 之狀況早已入不敷出生活已有困難,然聲請人於95年10間 與債權人達成協商條件後,自95年11月起,曾按月繳納協 商款至97年6月間始毀諾等情,此有台新銀行98年2月17日 台新債協98法字第10712號函1件在卷可佐,若聲請人年收 入不及4萬元,何以能按期繳納協商款長達19 期之久?聲 請人顯未據實陳述其收入狀況。況據聲請人任職之川井冷 飲店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單所示,聲請人97年度平均月薪資 已調整為20,425元,97年6月毀諾當時月薪資更達21,100 元,是聲請人收入不減反增,應可認定。又聲請人自陳其
係向日籍朋友神津茂夫借貸繳納協商款,然其於97年11月 因在台工作結束已返回日本,聲請人奧援即告中斷云云, 惟查聲請人於97年6 月即毀諾,而其向日籍友人停止借款 之事實係發生於聲請人毀諾之後,且向友人借貸亦可能因 各種原因而無法繼續借支,此係協商當時即得預見,是聲 請人自不得執此協商成立時已存在或可合理預見其發生之 情事,主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 大困難,聲請人所述,尚難採信。
(三)聲請人又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26,392元云云,惟依行政院 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 月為 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 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 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 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應認以此 9,829元為聲請人每月 之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超越此範圍部分顯難憑採。況且 ,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 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 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 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 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 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 9,829元計算,始 屬合理。復參以97年6月毀諾當時月收入為 21,100元,扣 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9,829元,尚餘11,271元,仍足以 負擔協商金額每月繳款10,797元,聲請人猶執前詞係因不 得已毀諾云云,實無足採。
(四)基上所陳,本院認定聲請人並未據實陳報其收入狀況。另 聲請人並無法提出相關文件,證明於與債權人台新銀行等 金融機構協商時與毀諾時,聲請人之收入有何明顯減少, 故於聲請人家庭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之支出狀況並無重大 變更,難謂聲請人於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銀行協商後,有 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六、末按債務清償方案既係經當事人於本條例施行前行使選擇權 所合意成立之債權契約,聲請人自應受該成立之契約所拘束 ,如認該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其後有不適當履行之情形,仍 應誠實面對債務,再循本條例所定之協商機制,誠意向債權 人協商謀求更合理之清償方案,而非輕率毀諾,逕為聲請更 生清理程序。查聲請人既於本條例施行前與債權人台新銀行 等銀行成立協商,每月償10,797元,且已依協商方案履行, 如事後有履行不便之情形,認清償方案應予適當調整,非不 可經由本條例所規定之協商程序,再與債權人重新協商,訂
定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且參以 97年5月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決議,金融機構就曾經參加95年度債務協商毀諾客戶提供「 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對有繳款困難之債務協商持續履約 客戶提供「變更債務協商協議書方案」,認聲請人自當循此 途徑以求解決,方符合本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 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更且,聲請人業已依約 履行19期,無擔保債務債務總額亦減少至 596,617元,倘能 與金融機構再次成立協商,非不能降低每月之還款金額,是 以,聲請人率予毀諾,逕為聲請本件更生,亦有不當。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 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 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 更生,顯然違背本條例第 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 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 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