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95號
TNDV,98,消債抗,95,2009052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3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前置協商不成 立而具狀聲請更生,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每月收入新台幣(下 同)24,000元、扣除其基本生活費用後,尚得清償台新銀行 所提之每月清償7,000元之還款方案,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㈡抗告人營業處所店租每月為16,500元,惟抗告人在該 處營業多年,有固定客層,若遷移營業地點恐有客源流失之 虞,將不會有如現今固定之收入;另原裁定中指摘抗告人自 陳承租房屋租金每月16,500元云云,查16,500之租金係抗告 人營業場所之店面租金,而抗告人之居住之房屋租金每月為 7,000元,此有原卷所附之租賃契約可查,原裁定未加詳酌 ,實有張冠李戴之情。㈢原裁定以內政部所公佈之97年台灣  地區最低生活費用來認定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並認為已足夠  ,查上開內政部之公告之法律位階屬行政命令非屬法律,原 裁定自不應受其拘束,倘原裁定皆以上開標準來認定債務人 之每月生活費標準,則罹患重症與身體健康之債務人或無租 金負擔及有租金壓力之債務人,如皆以相同之上開標準來認 定其每月之生活費,實有失公平,故要認定債務人之每月必 要之生活費用,應以實際支出費用來認定其標準。㈣抗告人 每月之必要費用如下:1伙食費:一天以165元計,一個月伙 食費為4,950元。2房租:每月7,000元,有原卷所附之租賃 契約可查。3油資:每月約1,000元。雜支:添購家庭用具、 衣物,每月約1,000元。5醫療費用:抗告人罹患子宮肌致有 經痛及心絞痛,自97年5月起便持續於台南德昇中醫診所接 受治療,每月約需支出掛號費、部分負擔及自費金額約758 元(計算式:6820÷9=758元)。6健保費:抗告人以地區 人口投保於區公所,每月健保費支出為640元。7水費、電費 及瓦斯費用:每月約900元,有繳費單可證。8雙親之扶養費 :依原裁定所定為3,250元。㈤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共為19, 498元,抗告人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扣除上述費用僅餘 4,502元可供支配,尚不足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條件, 且抗告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清償所欠債務,實有負債大於資



產之情形,抗告人應符合本條例第三條「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要件,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並淮予抗告人更 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前置協商程序中,抗告人自陳台新銀行提出之還 款方案為「月付7,000元」,然債務人無力負擔,因此協商 不成立,業據抗告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實。
四、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㈠伙食費為:4,950元。㈡房 租:7,000元。㈢油資:1,000元。㈣雜支:購家庭用具、衣 物,每月約1,000元。㈤醫療費用:758元。㈥健保費:640 元。㈦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900元。㈧雙親之扶養費: 3250 元。抗告人每月必要費用共為19,498元,抗告人每僅 約24, 000元,扣除上述費用僅餘4,502元可供支配,尚不足 清償台新銀行所提之清償條件云云。然查,以抗告人目前經 濟困窘,尚需聲請更生之狀況,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 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 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是以其 每月之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之各項支出,應參考內 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每月以9, 829元計算始為合理 。抗告人主張其每月之生活費支出需高達19,498元云云,並 無足取。
五、抗告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其每月生活費 9,829元及其所不爭之雙親扶養費3,250元後,剩餘10,921元 ,應足以支付台新銀行提出之協商還款金額每月7,000元。 其非不能清償債務,至為明確。
六、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更生之聲請 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按其情形又不 能補正,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 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庭妮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