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8年度,74號
TNDV,98,消債抗,74,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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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2 月
6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曾登記為南興鱔魚意麵及南興土木包 工業之掛名負責人,事實上南興鱔魚意麵目前確由家父邱茂 宗在經營,此可履勘現場,或傳問家父邱茂宗作証自明。原 裁定法院徒以未變更登記為由,否定抗告人之主張,顯屬草 率。再查南興土木包工業,早於97年初已倒閉歇業,此函查 主管單位自明。原裁定仍以負責人名義未變更為由,不採信 抗告人之主張,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綜上所述,抗告 人既係上開兩家商號之掛名人,自無收入可言,原裁定法院 既未明察,遽予否認顯有未當,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 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規定申請前置協商程序,於97年5月14日向最大債權銀行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以債 務人於5年內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額平均每月逾 20萬元以上為由,於97年6月30日予以退件,此有債務人提 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97年10月13日 97南一債字第164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2頁、第43頁 至第51頁),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曾登記為南興鱔魚意麵及南興土木包 工業之掛名負責人云云,惟查:
㈠按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 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 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



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 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自94年2月23日起迄今擔任「南興鱔魚意麵」之負 責人,於96年6月6日起擔任「南興土木包工業」之負責 人,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 4頁至第8頁),及原審調閱上開營業活動之營利事業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明細)在卷(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274頁 ),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南興鱔魚意麵之設立登記 資料,抗告人提出身分證、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房屋稅證 明、用電證明,並書立切結書,保證南興鱔魚意麵並非水 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事業,足認抗告人確係南興鱔魚意麵之 負責人。再南興土木包工業為合夥,有抗告人與合夥人簽 立之合夥契約書、銀行之開戶資料、股款繳納明細、抗告 人甲○○擔任負責人之同意書,歇業登記申請書、合夥( 歇業)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在卷,上開文件有抗告人之 身分證、銀行帳戶、款項匯入證明等,若非抗告人本人提 供,自無從辦理上開營利事業設立或歇業登記,則抗告人 辯稱其非負責人云云,自不可採。
㈢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則無論抗告人是否自南興鱔魚意 麵、南興土木包工業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 。經查,南興鱔魚意麵自92年迄今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3,6 00元,另南興土木包工業於96年5月至6月之銷售額為0元 、96年7月至8月之銷售額為1,744,291元、96年9月至10月 之銷售額為2,542,279元、96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0元, 此經本院向財政部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查閱無誤,有該分局 97年11月13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70055899號函附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68頁 至第272頁),則南興土木包工業之銷售額即營業額合計 達4,286,570元,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約為535,821元,已逾 20萬元。抗告人固主張其僅為掛名負責人,並無收入云云 ,然抗告人為上開二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其每 月之平均營業額既已逾20萬元,非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即非本條例所稱消費者,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二家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其每月平均營 業額已逾20萬元,顯不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 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



而,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蔡孟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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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