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59號
TNDV,98,抗,59,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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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抗告人因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98年3月20日本院97年度司拍字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 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 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 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  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 放款借據(建築貸款專用)一件、放款全部查詢單一件、逾 期放款催收紀錄卡一件、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函三件(新營營 字第09700043181、新營營字第09750026361、新營營字第 09800005531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三十七等可證,原法院 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 以:「㈠第三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18  日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並登記予抗告人,  不動產所有權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雖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但請求拍賣抵押物應於各個債務契 約所定清償日期,屆期仍不償還始得聲請拍賣抵押物。㈡本  件原裁定略謂:『如對聲請人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  息時經債權人事先定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清償。詎第三人漢唐國 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正常繳息,僅繳納至97年10月3



日止之利息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然查其催繳通知是否經 合法送達,理應傳訊該第三人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查 證是否合法催繳,因事關『喪失期限之利益』至鉅,原審未 經查證殊嫌草率。又抗告人於97年7月8日承受借貸人之產權 移轉後,約定該抵押債權之利息由抗告人逕行繳付相對人, 抗告人繼續繳納至97年10月份,倘嗣後縱有未繳利息,相對 人理應向抗告人催繳,方符誠信,並免以後拍賣抵押物之訴 訟資源。原審裁定應認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據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借款債權是 否合法向原借款人即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原借 款人即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喪失期限利益各節, 乃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 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 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 第21 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 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 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張庭妮
法 官 孫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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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漢唐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