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9
日本院台南簡易庭 98年度南小字第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緣上訴人加入訴外人楊武長為會首之民間支票會,會首楊武 長由上訴人收去各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支票,係空白日 期之支票,而會首將支票收去後轉交得標會員填寫日期兌領 票款,但會首收取被上訴人之票據轉交予上訴人之後,上列 本票及支票卻無法兌領。
1.被上訴人簽發各五萬元本票2 張,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 ,在上訴人收執中被上訴人始終不肯付款。
2.被上訴人簽發台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未載到期日 ,五萬元支票2 張,由會首楊武長轉交予上訴人之支票會 支票,在支票上卻記註受款人為楊武長,加蓋禁止背書轉 讓之字樣,致上訴人無法提示兌領,被上訴人如此歪心行 為,企圖不善,而執有系爭支票而請求票款自屬惡意取得 。
3.由會首楊武長轉交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安順分行五萬元正支 票 1張發票人欄加蓋被上訴人之印章,經提示結果票主為 楊武長致遭退票,是被上訴人與會首混在一起詐欺倒會之 行為。
㈡查會首倒會詐欺行為經上訴人及其他會員向檢察署提出告訴 在案,上訴人嚴重受害。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實非正確,有 違背法令,即:上訴人應於原審辯論期日到場,但因記錯日 期致未到庭。原審依原告之請求一造辯論判決,但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3項規定:「如以前為辯論或調查證據、或未 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應調查之」,但原審判決對 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異議狀附件,如上列陳述之被上訴人本票 2張、支票3張、退票理由單1張,為何由會首楊武長轉交予 上訴人後無一兌現,是否與會首共同詐欺倒會,票據五張在 上訴人手中。又上訴人之空白日期其主張得標人得填寫日期 ,但其何時得標、有何得標證據,原審均未斟酌或調查而只 聽一面之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3項之規定,故判決不正確,違背法令,爰於期限內上 訴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 依同法第 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 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三、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00,000元,在100,000元以下,依法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 敘明。次查,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 上訴,惟其指摘之上訴理由無非係被上訴人本票2 張、支票 3 張,為何由會首楊武長轉交予上訴人後無一兌現,是否與 會首共同詐欺倒會,又上訴人之空白日期其主張得標人得填 寫日期,但其何時得標、有何得標證據,原審均未斟酌或調 查而只聽一面之詞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云云,然兩造間有無成 立系爭票據關係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認「 該支票既係被告參加民間互助會,因標得會款而交付予會首 之支票,雖其上尚未記載發票日,然可推知被告就該二紙支 票之發票日確有授權會首或他日得標之人填寫後予以提示, 而本件系爭支票既經填寫,自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從而被告 就該二紙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自無何疑義。再支票係無因 證券,原告執有該二紙支票既係其於被告得標而由會首向其 收取會款時所交付,自有權提示該支票以實現其支票債權」 等語,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 舉上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未認定被上 訴人何時得標、有何得標證據、有無與會首共同詐欺之情事 有所違誤,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更未指明依訴訟資料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 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綜 上,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周素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