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除字第二四九三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劉興霖簽發之支票,以華泰商業銀行和平分行為 付款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為發票日,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AA0000 000號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催字第五九九一號裁定准許公示催 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 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又 按申報權利人,如對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所主張之權利有爭執者,法院應酌量情形 ,在就所報權利有確定裁判前,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或於除權判決保留其權 利,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本院九十年催字第五九九一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 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六個月,惟查於九十一年 三月十九日業有鄭昇耀對上開支票申報權利,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裁定 停止公示催告程序在案,此有申報權利狀、本院民事裁定附於本院九十年催字第 五九九一號卷可查,可知本件業因公示催告程序停止而無申報期滿情形,揆諸首 開規定反面解釋,本件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