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8年度,1305號
TNDV,98,司票,1305,200905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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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丙○○○○○
○○○○○○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孟張菊英 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為新 臺幣230,000元整,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向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孟張菊英提示未獲付款,且孟 張菊英已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 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 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 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 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 承人裁定執行(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本件本票之發票人既係孟張菊英,相對人孟廣文、孟廣 玉僅為其繼承人,依上揭說明,即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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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