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催字,98年度,137號
TNDV,98,司催,137,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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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9條及同法第28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支票遺失而聲請公示催告,經查:聲 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發票人為陳秀惠,受款 人為茉莉商行,聲請人既非發票人或受款人,聲請人又於民 國98年5 月15日具狀陳報該支票已交付受款人,惟未釋明是 否依背書轉讓取得票據權利,尚難認已釋明有聲請權之原因 事實,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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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