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好地方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支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如附表所示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惟本院 於民國98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命限期於送達次日起7日內 ①補正完整記載「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原聲請狀未記 載聲請人、具狀人之簽名亦與蓋章不符)②釋明支票票號為 何(聲請狀附表與止付通知書副本記載不符),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98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債 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其聲請。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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