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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98年度,6781號
TNDV,98,司促,6781,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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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6781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劉安盛即協和輪胎行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安盛即協和輪胎行發給支付命令 ,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6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 債務人劉安盛即協和輪胎行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18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 書附卷可憑,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表明之責,應駁回 其聲請。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司法事務官 熊靜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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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