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39號
TNDV,97,重訴,239,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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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原   告 宙○○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  律師
被   告 甲○○
      T○○
      酉○○○○○○○○
      未○○○○○○○○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L○○
      申○○
被   告 D○○○
      B○○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C○○
被   告 O○○
      午○○
      P○○
      g○○○
      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巳○○
            1號
被   告 庚○○
      Y○○
      K○○○
訴訟代理人 J○○
被   告 丑○○○○○○○○
法定代理人 地○○
被   告 Z○○
      辛○○○
      寅○○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卯○○
            3號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R○○
      亥○○
      玄○○
            巷22
      M○○
            之3
被   告 A○○○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丙○○
      S○○
      n○○
      o○○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N○○
      l○○
      m○○
      丁○○
            弄54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律師
被   告 F○○
      V○○○
      W○○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U○○
被   告 j○○
            號2樓
      i○○
            16樓
      k○○
      h○○
      I○○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H○○
被   告 癸○○
      壬○○
      己○○
      戊○○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美玉  律師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被   告 d○
      c○
      f○○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e○
被   告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即周興師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戌○○
被   告 天○○
訴訟代理人 宇○○
被   告 X○○
      a○○
            之5
      Q○○
            之3
      丘清國即丘林雞□之
      張哲倫即丘林雞□之
      張秀敏即丘林雞□之
      張懿慧即丘林雞□之
      張育森即丘林雞□之
兼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G○○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可資參酌。查本件 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土地如附件附圖一所示之A、B、C、D 、E 、F部分或附件附圖二所示之G、H、I、J、K、L、M、N 、O 、P、Q部分土地,分別於五公尺及六公尺道路之範圍內 部分有通行權,為被告所否認、亦不同意原告通行,則兩造 間就原告通行上開部分土地之權利存否已有不明確之狀態, 且得以判決確認,將此不安狀態除去,是依上開說明,則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



明。
二、被告甲○○T○○P○○Y○○(原戶籍誤錄為劉灵 芝,已於民國86年6月6日更正)、Z○○辛○○○、丙○ ○、N○○m○○F○○d○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酉○○○○○○○○○○g ○○○、乙○○亥○○玄○○A○○○S○○、n ○○、o○○l○○(原名龐大健)W○○U○○、巳 ○○、未○○○○○○○○○○、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即周興 師之遺產管理人、天○○Q○○子○○、丘清國、張哲 倫、張秀敏、張懿慧、張育森及G○○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4、715、711、712、709、695 、694、693、692、691、690、674、671地號土地,均係 前由台南縣永康市○○段965之1地號所分割而出,而坐落 台南縣永康市○○段714、7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於96年間因拍賣取得所有權,同段712地號土地則 為被告Q○○所有,同段711地號則為被告a○○等54 人 所共有,同段709地號則為被告乙○○所有,同段695地號 則為被告癸○○壬○○己○○戊○○等4人所共有 ,同段671地號為被告丁○○所有,同段690地號為被告庚 ○○所有,同段691地號為被告天○○所有,同段692地號 為被告X○○所有,同段693地號為被告邱卉棋所有,同 段694地號為被告癸○○壬○○己○○戊○○等四 人所共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清冊可稽。上開土 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均為住宅區,原告因日前擬請建築師規 劃將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中興段714及715地號土地申辦建 造執照興建房屋居住使,發現該二筆土地對外與公路並無 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於未獲確 定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前,亦不得申領建築執照,為使地 盡其利與整體社區發展之公共利益,不得已爰依民法第 786條第1項、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88條前段、 第789條第1、2項,提起本訴。又按通行權之訴訟,其性 質固屬確認之訴,而通行方法之酌定,應認有形成訴訟之 性質,當事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參考, 法院仍得依職權定其通行方法,本件原告起訴合併主張確 認如附圖(一)及附圖(二)所示之兩種不同通行方法有 通行權存在,此二項主張互有牽連關係,均本於同一袋地



通行請求權之原因事實,具有不可分之性質,係屬學說所 謂「選擇合併之訴」,請求鈞院擇一為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為裁判。
(二)次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711 地號土地登記簿所登載共有人之一吳天暉,經查其業已於 民國83年5月22日死亡,其配偶袁惠英於民國85年7月20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其法定繼承人計有吳瓊南 及吳順孝二人;同地段地號共有人之一丘林雞□,經查其 業已於95年1月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子○○、丘清國 、G○○、張哲倫、張秀敏、張懿慧及張育森,迄今均尚 未辦竣繼承登記,原告自得一併於本訴中請求其辦理繼承 登記,以為後續處分。
(三)附圖一所示通行被告系爭土地應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
1.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雖緊鄰同段711之1地號 土地即得通行同段889地號私設巷道,再對外即得與公路 聯絡,惟查現場系爭土地西側之同段711之1地號其上係蓋 有一圍牆阻隔通行,且因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不 通公路之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之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與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是縱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通行西側應為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者,依法亦不得為 之,是僅能選擇通行原系出同源之東側即被告所有之系爭 土地,合先敘明。
2.原告所有之系爭台南縣永康市○○段714及715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之系爭同段鄰地711、712、709、694、695、674 、671、690、691、692、693及694地號等土地,依土地登 記簿所載,原均係由台南縣永康鄉○○段965之1地號土地 所分割而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原告所整理之土地分 割沿革表可稽,是依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僅得通 行原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之受讓人或讓與人或與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3.就系爭中興段711、712地號土地部分: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同段711地號,其使用分區 雖為住宅區,然按其形狀為「非」字型,足見系爭711地 號於分割之始,目的應即按作為道路通行之使用,且並無 法作為其他之使用應堪認定,而東側緊鄰之712地號土地 ,其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目前為空地,並無建物,而同 段691、692、693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同為住宅區 ,惟其上已均蓋有建物,是如原告主張通行712、690、69



1、692及693等五筆土地者,勢必拆除691、692、693地號 土地現有之上之建物,似損害其權利過鉅,是原告主張應 經由711及712地號土地為對外通行之道路,應屬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
4.就系爭中興段709地號土地部分:
上開通行道路轉折處所無可避免適逢被告乙○○所有之中 興段709地號部分土地,且其整筆面積僅為33.46平方公尺 ,本身如未與鄰地合併使用者,應無法單獨為建築之使用 ,是原告主張通行該部分土地,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
5.就系爭中興段695、674、671地號土地部分: 上開通行道路需往南側始得以對外聯絡至公路,又如主張 同段694與695地號土地均應各平均讓出部分土地作為道路 供通行使用者,則礙於如以此方案直線道路再往南側之同 段674地號土地整筆面積僅有61.05平方公尺,如以此方案 者勢將折損其大部分土地,而僅存可供建築之面積約僅為 29.9平方公尺,寬度僅於約2.6公尺,以其長寬似無法達 現行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之建築最小面積,應非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是以,原告認應以同段694地號土地東側界 址線為道路線寬度往東側延伸,長度以直線往南側延伸, 聯絡至公路,且東側同段695、671地號土地面積及寬度較 大,縱扣除原告所主張應供通行之面積者,餘存可供建築 之面積約各為172.28及57.6平方公尺,寬度各約有11.8及 6.4公尺,應尚可達現行建築相關法令規定之建築最小面 積,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四)附圖二所示通行被告系爭土地亦應是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
又如鈞院認691、692及69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K、L及M之 部分,縱建有鐵皮造建物,惟均為屋後於法定空地增建之 違章建築而核無保護之必要者,兼顧及公平性原則,如僅 主張單向一方通行712地號土地將對712地號土地所有權影 響過鉅者,應以附圖二所示通行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其餘主張通行之地號理由陳述均同前,不再贊述。(五)如主張通行同段711、688及68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者,應 非所宜,非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又即使被告可能抗辯原告可資主張經由同段711、688及68 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然而,此方案顯然損及688及686地 號土地面積過大,且因系爭711地號土地窺其地形為「非 」字型,足見當時於62年間之分割係以作為日後其餘所分 割之土地對外通行聯絡使用之目的,自應依當時所分割之



目的妥予作最大之利用,惟如以本方案劃定通行道路者, 不僅使用原本即意欲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711地號之面積 過小,且如開闢此方案之道路,其他得同蒙其利之使用者 亦屬有限,僅有如原告系爭715、714、689、690或712等 少數土地可資利用,以本件系爭周圍土地之地籍圖以觀, 其餘諸多與原告相同情況之袋地顯均難或甚為不便以援引 利用該道路以對外聯絡,是較之本方案應不可採,應以前 項方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兼供鄰近地區同為 袋地者之通行使用,應為土地之最佳利用,且可促進社區 發展,增進公共利益。
(六)原告所有之台南縣永康市○○段714、715地號土地屬住宅 區,此有原告所提台南縣永康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為證,又其二筆土地係屬袋地,且為前手土地所有權 人之任意分割讓與行為所致,已如前述,是縱被告辯稱原 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其使用分區亦為住宅區者, 體察本件因時代及法令之輾轉變遷,前手土地所有權人當 時之任意分割轉讓行為,縱原始係單純出於善意,惟以現 今時代及法令之背景而觀,已成荒唐荒誕不經且異常無知 不智之行為,遺留至今已造成與建築法規牴觸不合,致生 妨礙社區整體發展陷於進退不得難以解決與開發之窘境, 土地交易亦因此問題而乏人問津,較之周遭鄰地交易價值 顯示本社區土地價值因此無法通行之瑕疵而極度減損,觀 系爭周遭街墎土地與原告土地相同被禁錮而無其他適宜之 出入通路之情形者,至少達70筆以上,是本件應不僅為原 告個人系爭土地意欲對外通行之小我利益問題爾,爾後70 餘筆土地均可同享此通行方案之便利,是本件應爰以「公 共利益」之原則為優先之考量,參引民法第787條與789 條立法之原旨,應以符合現行法律體制即建築法令有關對 外聯絡道路最小寬度之規定:
1.就主張通行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2、711或及同段69 0、691、692、693、694地號之部分,應為5公尺寬度道路 :
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l項第3款規 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20公尺者其寬度應為5公 尺,觀本件原告主張通行被告Q○○所有系爭中興段712 地號土地,其長度約21公尺,依上開法令規定,其道路寬 度應留為5公尺,始符現行建築法令最小道路寬度規定。 至於被告乙○○前於98年1月19日以答辯書狀表示:「依 據當時法令規定當時預留4公尺之道路係合於當時法令」 等語,惟經查當時於63、64年間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即已規定:「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連 接部分之最小寬度應在2公尺以上,其以類似通路或私設 道路接連者,其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 三、長度逾20公尺者為5公尺。四、同一基地內所有建築 物之總樓地板面積再300平方公尺以上,未達1000平方公 尺者。其通路寬度在2公尺應為3公尺,3公尺者應為4公尺 ,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 據此,當時法規亦規定通路「長度逾20公尺者為5公尺」 ,而本件係爭建築基地通路顯逾長度20公尺以上,先不論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如何,至少已須留存5公尺寬度之道 路,始符當時法令之規定,是被告乙○○所辯,應純係誤 解法令,爰特予以澄清。
2.就其餘被告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1、709、695 、674、671地號土地之部分,應為6公尺寬度道路: 按上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憑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合計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通路寬度為6公尺,觀本件 原告所主張通行被告所有系爭中興段711、709、695、674 、671地號土地之部分,顯除供原告所有系爭715、714地 號土地通行外,另尚可供同段688、689、690、692、693 、694、695、696、712、709、708、710、707、706、71 6、717、718、719、720、721、722、723、724、725、72 6、727、728、729、730至761地號等70餘筆土地作為對外 聯絡道路之用,此由地籍圖謄本可稽足證,以其日後可合 理期待賴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道路之用之土地眾多,並 其日後土地興建總樓地板面積動輒共達1,000公尺以上數 倍之建築物,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一望即知顯非無可能, 則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之規定,非保留 6公尺寬之通路勢必均無法合法取得建築執照興建使用, 是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道路寬度至少應為6公尺,始符 法制俾維公共利益,並期糾紛得以一次解決,避免日後再 起爭執,應為有理由。
(七)袋地通行權乃袋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而通行之忍受義務, 為周圍地所有人之法律上負擔,袋地通行權訴訟其訴之標 的,為鄰地通行之忍受,其有妨害者,自得除去其妨害, 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 、第788條前段,原告既有通行系爭地號土地之權,則依 通行權所生之開路權與侵害預防請求權及管線安設權,一 併訴請被告將妨害通行之地上建物部分拆除,並應容許原 告為鋪設柏油或水泥、設置排水溝渠及埋設管線作為對外



道路聯絡通行使用,並不得為圍堵、破壞及其他妨害原告 通行之行為,自屬有據。
(八)就被告天○○X○○子○○辯稱如採第二方案者,拆 除被告其原本合法之建物,因減少法定空地面積,頓成不 合法建物等語云云之部分,原告謹提出說明如下: 1.如採第一方案者,即無拆除被告天○○X○○子○○ 所有系爭現有建物之餘地。
2.如採第二方案者,經查被告子○○所有中興段158建號、 被告X○○所有中興段159建號及被告天○○所有中興段 160建號建物平面圖,其三棟建物本身合法登記之部分縱 深均為10.3公尺,原告所舉第二方案主張拆除渠等屋後建 物之部分,範圍應均僅及於法定空地所為之屋後違章建築 ,應無損及其合法建物,被告所辯主張應有未合,合先敘 明。
3.次按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 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 ,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查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之1條就有關私設通路面積之部分規定 :「私設通路長度自建築線起算未超過三十五公尺部分, 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第163條就有關基地內通路之 部分規定:「基地內各幢建築物間及建築物至建築線間之 通路,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據此,現行法規既得以 私設之通路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者,被告上開辯稱「因減 少法定空地面積,頓成不合法建物」等語云云,應屬誤解 。
(九)另就被告抗辯原告應可主張通行西側中興段889地號以至 公路之部分,謹說明如下:
1.原告認即便中興段889地號土地原均係由同一母地號所分 割而出之者,因其係為私設道路,尚非為公路,如經此通 行至最近之公路,距離至少約長達85公尺,原告原起訴狀 主張之通行方案之約僅25公尺,較之為長3.4倍。 2.如以所損耗他人私有土地面積為比較,通行中興段889 地 號土地者,因其本身寬度僅約2.6公尺,且目前賴其通行 之房屋應有20棟,如每棟房屋以其樓地板面積50坪計算者 ,利用此道路之之總樓地板面積至少達1,000坪以上,換 算成平方公尺,應為3,306平方公尺,依現行建築技術規 則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道路寬度至少應為 六公尺,是以,該20棟房屋本身應再退縮3.4公尺以作為 對外通行道路之用,是以,如利用被告所辯此方案者,其 耗損土地面積達510平方公尺【計算式:85公尺×6公尺



=510平方公尺】,如再加上通行中興段711之1及688地號 一部分(約12平方公尺),此通行方案所使用他人土地面 積約為522平方公尺,原告起訴狀所主張之通行方案一約 331.56平方公尺,通行方案二約325.26平方公尺,顯較之 多約1.6倍。
3.如以所影響之人數(即所增加之被告)而言,通行中興段 889地號,必連同通行688、711之1、867至887地號及890 地號等24筆土地,經查,中興段890地號土地係為大樓坐 落土地,其現行至少約有111人共有,889地號土地現有18 人共有,867、868至887地號土地亦約至少有20人所分別 所有,中興段711之1地號土地亦有54人所共有,688地號 土地為1人所有,合計約再影響204人之所有權益及涉訟, 較之現行被告57人者,約增加3.6倍。
4.原告以系爭中興段711地號既其當時分割目的之始即為供 作周圍土地通行之用者,係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即應善 加利用以之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且除原告所有系爭714 、715 地號土地受有利益之外,其餘712、694、693、692 、691、690、689、688、695、696、697、698、699、700 、701、702、703、704、705、706、707、708、709、710 、724、723、722、721、720、719、718、717、716等鄰 近與原告土地相同與公路並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之土地數 十筆,均可同享本方案該開闢道路之便利,可解免社區土 地均為「住宅區」卻淪為無法取得建築執照合法興建房屋 而地盡其用、價格低落、乏人問津之窘境,並可增進鄰近 社區之發展與都市之開發,依其道路所得發揮之作用最大 兼顧「公共利益」之觀點而言考量,即便同段889、890等 地號土地現況係為私設道路,惟仍非為公路,且如以此方 案者,受益僅得原告一人,其他社區鄰近與原告相同情狀 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通路問題仍然存在,且顯然其仍應 端賴與原告主張通行之南北縱向之道路作為對外聯絡之道 路,始得為合理之開發,是被告所辯未盡符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效益,均難同享本案其通行道路之利,故而,以「公 共利益」及土地所得發揮之最大效率之觀點以察,似應以 原告主張方案較為妥適。
5.據上,綜情衡量被告所辯稱應通行西側之方案,應非損害 最小與適宜之方案。
(十)再查,被告丁○○辯稱因原告主張通行方案,致其土地成 畸零地而無法建築等語,原告謹說明如下:
1.經查,被告丁○○所有系爭中興段674地號土地,其土地 最小寬度係為5.4公尺,最小深度為l0.4公尺;所有系爭



中興段671地號土地,其土地最小寬度為8.8公尺,最小深 度為8.2公尺。
2.依據上揭建築法第11條第3項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之1條規定,既私設通路可資計入法定空地者,縱 依據原告所主張通行方案,該通行被告丁○○之土地部分 ,被告丁○○日後本土地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仍可計入其 法定空地之比率,亦即被告丁○○仍可以其所有中興段 674地號土地原有最小寬度5.4公尺,最小深度10.4公尺; 所有中興段671 地號土地,土地最小寬度8.8公尺,最小 深度8.2公尺主張,顯無損及其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之權利 。
3.再查,依據台南縣政府所頒定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第1項規定,正面路寬七公尺以下之甲、乙種建築用地 及住宅區其容許建築之最小寬度為三公尺,最小深度為一 二公尺,被告上開674、671地號土地最小寬度、深度均已 逾該法令規定,非為畸零地至明,即便部分供為原告主張 方案通行使用,亦無損其合法興建房屋之權益。 4.原告僅主張通行被告所有一部分土地,並非剝奪其土地所 有權,被告仍可以之計入法定空地比率,又即使扣除原告 所主張通行之面積部分者,系爭674地號土地實際可供建 築之部分,最小寬度亦為3.8公尺,最小深度為10.4公尺 ,依據上開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條規定:「依第三 條規定之基地寬度,每增加十公分,其深度得減少二十公 分,減少後之深度不得小於八公尺。」是以,其寬度增加 80 公分,其深度得減少160公分,是以,其最小深度亦達 12 公尺;又系爭671地號土地扣除供通行之部分者,最小 寬度亦為8.8公尺,最小深度為8.2公尺,以寬度補其深度 ,亦均達法定最小深度、寬度之標準,亦無可能礙於被告 合法興建房屋之權益。
5.另再以系爭674、674地號土地依據建築法規所應留設之法 定空地與原告所主張通行面積為比較:系爭674地號土地 面積61.05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據都市計 劃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區建蔽 率不得高於百分之六十,是以,如被告丁○○欲利用此土 地興建房屋者,依法其應留設24.42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 【計算式:61.05×0.4=24.42】,而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 僅約為19.26平方公尺,尚未逾法定空地面積比率,參依 上開說明,本件縱依原告通行方案者,其通行面積被告丁 ○○可以之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對被告丁○○之權益, 亦難謂有何損害過鉅之情形。另系爭671地號土地面積78.



08平方公尺,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據都市計畫法臺灣 省施行細則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住宅區建蔽率不得高 於百分之六十,是以,如被告丁○○欲利用此土地興建房 屋者,依法其應留設31.232平方公尺之法定空地【計算式 :78.08×0.4=31.232】,而原告主張通行之面積僅約為 19.6平方公尺,尚未逾法定空地面積比率,參依上開說明 ,本件縱依原告通行方案者,其通行面積被告丁○○可以 之計入法定空地之面積,對被告丁○○之權益,亦難謂有 何損害過鉅之情形。
(十一)並聲明:
1.被告吳瓊南及吳順孝應就被繼承人吳天暉所有坐落臺南縣 永康市○○段711地號、面積136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 0000000分之6352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子○○、丘清國、G○○、張哲倫、張秀敏、張懿慧 及張育森應就被繼承人丘林雞□所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 ○段711地號、面積1364.1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0000000 分之172425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3.①確認原告就被告Q○○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 2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66.05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②確認原告就被告a○○等60人(名冊詳如附件 二)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B 部分,面積189.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確 認原告就被告乙○○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09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6.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④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壬○○己○○、戊○ ○等4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5地號如附圖一所 示D部分,面積30.91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⑤ 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74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7.6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 通行權存在。⑥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縣永 康市○○段671地號如附圖一所示F部分,面積21.43平方 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或①確認原告就被告Q○○ 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1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 ,面積32.9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確認原 告就被告a○○等60人(名冊詳如附件二)所有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段71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H部分,面積184. 1 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③確認原告就被告乙 ○○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709地號如附圖二所示I 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④確認 原告就被告庚○○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0地號



如附圖二所示J部分,面積11.4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 權存在。⑤確認原告說被告天○○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 ○○段69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K部分,面積6.7平方公尺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⑥確認原告就被告X○○所有坐落 台南縣永康市○○段692地號如附圖二所示L部分,面積6. 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⑦確認原告就被告子○○所 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93地號如附圖二所示M部分, 面積9.5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⑧確認原告就被告癸 ○○、壬○○己○○戊○○等四人所共有之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段69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N部分,面積7.12平 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⑨確認原告就被告癸○○、壬○ ○、己○○戊○○等4人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 695 地號如附圖二所示O部分,面積30.91平方公尺之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⑩確認原告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台南 縣永康市○○段674地號如附圖二所示P部分,面積17.65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⑪確認原告說被告丁○ ○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671地號如附圖二所示Q部 分,面積21.4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4.被告Q○○應將上開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之鐵絲圍牆 拆除、被告天○○應將上開附圖一所示m-n-r-q-m範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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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