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97年度,1號
TNDV,97,重國,1,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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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李正德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文欽律師
被   告 臺南縣永康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信賢律師
被   告 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王建強律師
      蔡文斌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王盛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台
南縣永康市公所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以新
台幣陸佰肆拾陸萬貳仟玖佰陸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
開始協議,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2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依國家
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與賠償義務機關經協議先行程序
,協議不成立或逾30日不開始協議,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本件原告已於民國96年5月8日具狀向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
所 (下稱市公所)申請國家賠償,經該於96年9月17日函覆拒
絕賠償,有該96年度法賠字第2號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向被告市公所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合於程序規定
,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台南縣永
市公所(下稱市公所)為被告,聲明為:「被告市公所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281,09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雖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又追加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下稱水利會)為被告,並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
下同)18,281,098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惟該追加係於本院第
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無礙本件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另原告又於98年5月14日減縮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
16,778,517元,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均應予准許,先此敘
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5年4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UON-970號輕
型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永
大路3段與埔聖街口,欲右轉進入埔聖街時,因道路口縮減
(埔聖街口僅5.5公尺寬,但路面則有9公尺寬) ,因路口有
2棵路樹,加上夜間照明不足,致使原告於行經永大路3段
右轉進入埔聖街口時,先撞到路樹下方水泥基座,再碰撞
到路樹,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l件及現場照片l幀可佐,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腦水腫
、右側硬膜下腔血腫,經緊急送醫手術,如今仍呈植物人
狀態,亦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台南縣永康市○○街○道路,係由市公所所開闢,對於該
道路之管理與維護,自應由市公所負責,按公路主管機關
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應於險要或適
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
全工程設施。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路基、行車安
全及沿途景觀,對於公路兩側公、私有建集物與廣告物,
得商請當地縣 (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集及
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
建集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有礙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
請建集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公路法第58
條、第59條著有明文。詎被告對於埔聖街路面寬、路口狹
窄易造成行車危險之問題,長期均未改善,亦未樹立任何
警示標誌或護欄,或將造成行車危險之私有土地上水泥柱
及路樹拆除,及加強夜間照明,以致原告發生行車危險,
而致重傷,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依國
家賠償法之規定,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被
告竟於96年9月17日以所行政字第0960036165號拒絕賠償。
(三)原告乙○○撞到路樹受傷一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亦針對埔聖街口地主董李芷、董金城董順發等人,是否
有過失致重傷罪責進行偵辦中 (案號:95 年度交查字第
1321號、山股,但渠等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偵查中經傳
訊原告乙○○受傷當時,至現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永康
分局員警戴元章證述:原告乙○○當時是騎機車,先撞到
路樹下方水泥基座,再碰撞路樹,才導致重傷,且現場昏
暗,並無路燈設置云云,另亦傳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
人員查證稱:該棵路樹所在位置,坐落在台南縣永康市○
○段1457-9地號土地上,目前係由台南縣永康市公所鋪設
柏油,做為道路使用云云。綜上所述,導致原告乙○○受
傷之路樹,已在被告管領之道路上,且在路口轉彎處,更
易生危險,加上夜間並無任何照明,夜色昏暗,被告竟未
將該路樹移除,或設置任何安全警示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
,任由悲劇發生,實有過失,但被告竟以:路樹產權歸嘉
南農田水利會所有;且該路段因樹木及長條形水泥柱阻檔
,前方又有地磅業者設置緣石,形成道路外之獨立區域,
非供公眾通行,難認有公用地役關係,並無管理權責云云
,然依前所述原告乙○○之受傷,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之
義務。
(四)查原告因撞到路樹倒地致成植物人,經台南縣永康地政事
務所96年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路樹係坐落台南縣永
市○○段1457-9地號土地上,且該土地為被告水利會所有
,該土地早於78年間已為道路使用,並經被告市公所鋪設
柏油闢為道路使用 (路名為埔聖街),該土地迄今雖未徵收
,但已成為既成道路,該土地已有公共地役權存在,被告
水利會對於該土地之使用,自應受到限制,不容該土地有
路樹存在,造成行人行駛於道路上,而發生用路之公共危
險,是以被告水利會任路樹生長於已作為道路使用之土地
上,致原告撞到路樹倒地而成植物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及依民法第185條與被告市公所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請求賠償之範圍:
1.醫藥費:原告受傷至今,已支出醫藥費178,189元。
2.看護費用:原告因受傷嚴重,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長期
均須仰賴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22,000元計算,原告受
傷時年34歲,原告需要40年看護 (40年之霍夫曼係數
22309),計算式如下: 22,000 x 12 x22.309=5,889,57
6元。
3.勞動力喪失:原告受傷時,任職福昇企業服份有限公司
生產課長,每月薪資24,000元,工作至65歲退休,尚有
31 年工作時間,如今原告已呈植物人,已無法工作,勞
動力完全喪失,所受之損害,計算式如下:(31年之霍夫
曼係數19.829)24,000×12 x 19.829=5,710,752元。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傷時,正值青壯年,又已擔任主管
之職務,前途看好,未料如今變成植物人,生不如死,
其痛苦難以言喻,應被告賠償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以
資慰藉。
(六)被告水利會抗辯,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向被
告嘉南水利會以書面求償,即逕行起訴,訴訟程序不合法
云云,然查,原告向被告嘉南水利會求償之請求權依據,
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自無先以書面請求協議之
必要。
(七)被告市公所亦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處之樹木與地面之
水泥磚塊,已位處現有既成道路範圍之外云云。惟查,原
告發生車禍之路樹及其下方之水泥基座所在周圍,從車禍
發生當時,處理車禍之員警至現場拍照取證,樹木及其下
方之水泥基座周圍,均已鋪設柏油路面,及被告永康市公
所96年3月7日以所工務字第0960006822號函自承:該路段
(指埔聖街)於民國78年已有路形存在,另據樹木鄰地居民
董金城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樹不是我們家人種的,
我們在77年設籍前就有該樹,該處如是既成道路,告訴人
應該找有關單位負責,又被告永康市公所抗辯復於本件車
禍發生後,於95年5月間,在永大路3段與埔聖衛口 (即發
生車禍之處),加高路面,再鋪設新柏油路面,從施工前後
現場照片,亦可窺知發生車禍之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
均在埔聖街路面範圍內,否則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應不會
涵蓋至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周圍,是以被告永康市公所
抗辯,發生車禍之處,並非既成道路之範圍,顯非可信。
(八)查埔聖街街口與永大路3段交接處,路口縮減,僅有5.5公
尺寬,進入以後路面則有9公尺寬,依公路法第58條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
,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
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
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但被告永康市公所
均未在埔聖街街口與永大路三段交接處,設置任何警告標
誌或護欄等安全措施,亦未將足以妨害交通之樹木及其下
方水泥基座挖除,對於埔聖街道路之設置與管理,顯有欠
缺。埔聖街口並無任何路燈設置,尤其到了夜間,視線不
良,容易導致車禍,此有本件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
員警戴元章於偵訊時證稱:「路口沒有照明」、「 (現場
是否很昏暗?) 是。」,姑不論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是否
在埔聖街範圍內,被告永康市公所對於埔聖街口路面縮減
(道路面寬不規則)及路口附近有樹木,夜間如視線不良,
容易導致車禍,顯非不可預見,連同偵辦本件車禍之檢察
官亦函文給被告永康市公所,請其「立即就該路樹所造成
之行車危險,進行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民眾受傷 (尤
其夜間缺乏照明設備)」,足見原告之所以撞到樹木受傷,
實導因於被告永康市○○於○路段未設置夜間照明有關。
(九)依交通部函示 (97年5月9日交路 (一)字第0970004133號)
:埔聖街街口屬台南縣永康市○市區道路。另依台南縣政
府函示 (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083109號):關於道路
( 指埔聖街)路燈係由所轄公所 (指永康市公所)管理維護
,至於路標設置部分,由公所視實際交通需要辦理。綜上
所述,被告市公所對於在埔聖街口,未設置路燈及劃設標
誌、標線、號誌及護欄等安全措施,以導引用路人避開撞
及路樹,顯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且埔聖街設置不良,
釀成多起車禍,亦經報社媒體報導,亦可佐證埔聖街之設
置與管理之欠缺。
(十)原告車禍當時雖有飲酒,但尚能從他處騎機車,行經人車
頻繁之永大路,均未發生事故,足認原告飲酒尚不影響其
騎機車之能力,被告均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歸責於原
告飲酒,亦不可採。
(十一)查偵查卷第34、35頁所附照片上之「紅色長條線」,並
非係由被告台南縣永康市○○○設○道路邊線,雖然被
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提出台南縣政府93年4月9日之補助
    設置工程經費由文以為證明,但依該函文說明第五點:
另請貴公所全案執行完畢後,依附格式填列「九十三年
度交通標誌標線工程數量統計表」及「施工後照片」函
報本府,以俾彙集陳報交通部。是以照片上之「紅色長
條線」,是否為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於93年依該計劃
所劃設之標線,自應有案可查,絕不容許被告台南縣永
康市公所為混淆事實,而予以魚目混珠。
(十二)復查,原告受傷之原因,確係機車撞擊路樹 (榫樹)下方
之水泥柱,頭部再撞上樟樹倒地受傷,此經本件原告發
生車禍以後,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戴元章於另案刑事案件
檢察官偵查訊問時證稱:「 (乙○○撞擊點是樹木或是
地上水泥柱?)乙○○的機車應該是先撞到地上之水泥柱
    ,然後他的頭部再撞到樹·」、「 (提示警卷照片編號1
至10意見?) 機車當時是停在如照片2之位置,被撞到之
水泥柱是包圍樹之水泥柱,有一點移動,如照片6的左
下方。該水泥柱並非長條型的,而是包圍支水泥柱。」
、「 (補充?)照片5中樹枝有受擦撞的痕跡,應該是被
害人撞上去的。」 (參見偵查卷第89頁第15行起),鐵一
般之事實,不容視而不見。
(十三)再查,台南縣永康市○○街路面範圍為何,被告永康市
公所96年3月7日以所工務字第0960006822號函自承: 該
    路段(指埔聖街)於民國78年已有路形存在 (參見原證
    9),又被告永康市公所複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95年5
    月間,在永大路三段與埔聖街 (即發生車禍之處),加
    高路面,再鋪設新柏油路面,從施工前後現場照片 (參
    見同上偵卷第80一82頁照月8幀),亦可窺知發生車禍之
   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座,均在埔聖街路面範圍內,否則
   重新鋪設柏油路面,應不會涵蓋至樹木及其下方水泥基
   座周圍,以原告發生車禍之路樹及下方之水泥基座所在
   位置,是在埔聖街路面範圍內。
(十四)末查,埔聖街與永大路三段交接路口,是否存有行車安
全之虞,亦可從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曾於95年5月鋪設
柏油,調整路口路面之高程,於內部簽呈中記載:「永
大路三段與埔聖街口龍埔街與中山路路面掏空及埔聖街
口(江處)遇雨成災。」(參見偵春第84頁),但迄鈞院於
97年3月11日至現場履勘,永大路三段與埔聖街交接路口
,亦存一定之斜坡高低差路面,再加上道路縮減,夜間
視線不良,及路樹等障礙物,如未設置任何安全護欄或
防護措施,極易造成如本件原告撞擊路樹受傷之情形,
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實難辭其過失之責。
(十五)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778,517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四、被告臺南市永康市公所則以:
(一)本件被告就原告於95年4月23日凌晨3時10分許,騎乘輕機
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段右轉進入埔聖街時,發生撞
及樹木及磚塊而肇事之事實,沒有爭執。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應係原告嚴重酒醉駕
駛「血液檢驗酒精濃度164MG/DL,換算呼氣值為0.82MG/L
,且車速過疾,又已值深夜,身體疲倦,極度欠缺安全駕
駛之判斷能力下,不幸誤判路況,而撞及路側之樹木而肇
事。本件傷害發生之過失原因在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國家賠償。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處之樹木與地面之水泥磚塊,已位
處現有既成道路範圍之外,且該處尚有土地所有人設置之
地磅存在,應非屬被告所管理之設施,被告於依法辦理徵
收之前,實無從予以拆除或遷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擔負
國家賠償之責,允與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不符,惟
屬無理由甚明。
(四)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被告認其主張不實,謹為以下之
抗辯:
⒈原告請求看護費用6,424,992元部分,其每月需求金額顯
然過高,其逾越4,240,548元部份「15,840元/月」,應
為非必要·
⒉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部分,惟屬過高而
無理由,被告否認之。
⒊末者,如本院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時,請斟酌本件為屬
原告嚴重酒醉駕駛,極度欠缺安全駕駛能力下肇事,應
有民法第217條第l項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並予主張之

(五)查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之訴訟代理人吳信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惟已於9曾擔任台方期屆滿,未再擔
任該一職務; 原告於覆議聲請狀之陳述未經查證,且與事
實不符,應予澄清。
(六)原告聲請就本件事故肇因送囑覆議,固為法之所許,惟所
持理由多失諸一己之偏,尚無可取;被告僅再補充辯明下
述各點:
  ⒈當駕駛人為酒後駕駛狀態,且其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呼氣檢
   測值已達0.82MG/L之時,為屬嚴重酒醉而有「精神錯亂,
   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
   ,為研究數據所肯認,應無爭辯; 然此為原告起訴迄今始
   終不願面對而避談之事實,其對此事故之根本肇事原因視
   若無睹,誠令人遺憾!而任何鑑定單位或機構執之為行車
   事故發生之重要考量因素,允屬合理。
  ⒉本件鑑定意見指出,原告之機車有「前輪、前飾板部位無
   明顯損壞,主要受損於車頭上方大燈部位」之車損情狀,
   此為兩造前未注意及爭辯及之 (被告本推測強調原告機車
   係撞擊內側之椰子樹肇事)。而若鑑定意見係以此車損情
   況而推論「機車車頭上方大燈部位以較低之高度撞擊水泥
   塊」,并獲致「機車可能於撞擊路樹前已失控摔倒偏離車
   道」之結論 (易言之機車非以正常駕駛之狀態下撞擊路樹
   或水泥塊),則被告認為鑑定意見書之論據,允屬中肯。
  ⒊又鑑定意見指出,本件事故地點路面有邊線;如果屬實,
   則原告機車之行駛軌跡確已偏離車道無誤。本件由肇事機
  車倒地之位置而觀,不論其係撞擊內側椰子樹 (按為被告
   抗辯),或碰撞外側樹 (按為原告主張)之內緣 (依機車位
   置不可能撞外緣),均可相信原告機車撞擊之前確已偏離
   車道無疑 (非由外斜衝入內,即是行經道路外地磅撞外側
   樹)。
 ⒋本件檢視刑事偵查卷第34、35頁等照片原本,確實見有
   線存在 (應為紅色),另依同偵查卷第31頁編號1之照片所
   示,位在埔聖衛口已劃設有車輛停止線及機車停等區○道
   路標誌甚明,是以上該情狀相互佐證,足知台灣省台南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函所指,「照片顯示機車右側
   有路面邊線」,應確有其事,而此前,因代理人聲請閱覽
  卷證皆黑白影印,故未能及早指出此肇事現場跡證,但無
   礙於對鑑定意見表示肯定之看法。
(七)次查,上揭路面邊線及路口機車停等區標誌線究於何時劃
設?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並無文件紀錄可查,蓋據查證
,於93年4 月份之前,永康市區道路之相關交通標誌、標
線之劃設係由台南縣政府交通觀光局負責籌湊辦理,此有
台南縣政府93年4月9日之補助設置工程經費函文可證。而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95年4月23日,而卷存照片所示事故
  當時該處路面之標誌線均已斑駁陳舊,顯然劃設有年,應
係在台南縣政府交通觀光局負責設置之期間所為,故於台
南縣永康市公所並無紀錄可考。復由各該照片所見暨參照
  卷附永康地政事務所97年6月12日函附複丈成果圖,在事故
現場兩探樹木之西側,猶有地磅存在,而路面邊線不可能
劃設在兩探樹木中間,應為至明之理,是可信,路面邊線
之位置係在樹木之北側無誤。
(八)復次,姑不論原告騎乘之機車係撞及前揭何一棵樹木,亦
或是在地面上由訴外不詳人所設置之駁坎,然樹木或駁坎
既均位於路面邊線之外側,則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指原告之機車已偏離車道乙節,信而有徵,並無違
誤明甚。
(九)再者,本件由原告機車車損情形可知,機車之前輪及前輪
蓋均尚完整,而車頭大燈及其週圍護罩則損壞脫落於地 (
見偵查卷第33頁照片編號6、第34頁編號7),又兩棵樹木之
較高位置未見重力撞擊痕跡,則不論是如原告主張「機車
撞擊近路之樹木水泥塊」,抑是被告原抗辯之「外側椰子
樹之低處位置」,顯然於撞擊發生之剎那間,原告機車已
非處於一個正常駕』駛之直立狀態 (比對碰撞點高度即明)
。從而,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指「機車可能
於撞擊路樹前已失控摔倒偏離車道」之意見,亦是有所憑
據,應極具參考採納之價值。
(十)末者,本件車禍事故姿生地點之光線究竟如何?原告固有
爭執,惟依卷內處理員警戴元章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 (一)所示,該處為「0光線3.夜間有照明」【見偵
查卷第24頁】,故原告爭執當地未設置路燈,影響行車云
云,應無可採。
(十一)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前準備書 (2)狀提出台南縣政府
93 年4月9日之補助設置工程經費函文,僅欲說明於此函
文之前,相關道路標誌、標線之設置,應係由台南縣政
府交通觀光局負責辦理,但於此時點之後,則由被告台
南縣永康市公所辦理。又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自上揭
負責辦理道路標誌、標線設置之後,迄至系爭事故委生
時止,於內部公文檔案查無於事故地點劃設道路標誌、
標線之紀錄。
(十二)系爭肇事路段重新鋪設之柏油路面實僅及於該樹木外側
,而非「樹木及其下方之水泥基座」,此容因照相機之
拍攝視角而產生畫面之誤解;又該施工之前,被告台南
永康市公所未曾鋪設柏油路面至「樹木及其下方之水
泥基座」亦應辯明,蓋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就未經微
收之土地,不可能擅予鋪設路面,況該樹木及水泥檔塊
之前,猶有訴外人設置之地磅存在,其間如有柏油路面
存在,亦應係不詳之訴外人所為,但確非被告台南縣永
康市公所為甚明。
(十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
之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水利會則以以下情詞置辯:
(一)原告未依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先向被告水利會以書面求
償,即逕行起訴,訴訟程序不合法,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二)車禍案發現場之路樹非水利會所種植,路樹下方之水泥基
座亦非水利會所設置。
(三)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主要係因原告大量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車禍抽血換算成呼氣之檢測高達
0.82mg/L,有卷內永康分局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故車
禍現場之路樹及水泥基座是否存在,與原告之肇事受傷,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四)原告究係主張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或管理上有欠缺? 追
加書狀並不明確。如主張係設置不當,應證明水利會是路
樹及水泥基座的設置機關;如主張管理上有欠缺,應證明
水利會是當地柏油道路的管理維護機關。
(五)除奇美醫院之收據外,原告其餘之請求內容及證據均否認

(六)原告因車禍頭部受傷呈植物人狀態,水利會至感遺憾,惟
依93年1月20日所修正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l項第l
款規定「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第
10款規定「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
施之公和機構或法人」,第8條規定「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
,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損害時,應
由使用人負責賠償」,本件被告水利會並非現場埋設柏油
道路之公路用地使用人,亦非現場路樹及水泥基座之設置
機關,不能僅因路樹及水泥基座所在土地是水利會所有,
即應由水利會負國家賠償義務。退萬步言,本件若依法應
由水利會負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己違反酒後不得駕車之道
路交通法規,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慢速行駛,依過失責
任比例,亦應自負90%以上之肇事責任。
(七)水利會為公法人,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國家賠償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此參國家賠償法第14
條規定自明。按國家賠償法係民法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衹能依據
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
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為公法人,亦
準用國家賠償法,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有未合

(八)有關酒精在血液內之濃度及其對人體之影響如下:
1.血液酒精濃度10~50 mg/1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047
~0.238mg/1):症狀為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
抑制力變小。
2.血液酒精濃度50~100mg/l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238
~0.467mg/l):症狀為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
反應遲鈍。
3.血液酒精濃度150~300 mg/l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算0.7
14~1.428mg/1):症狀為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
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
4.血液酒精濃度250~400mg/100m1(呼氣酒精濃度換1.190
~1.904mg/1)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
便失禁。
5.血液酒精濃度400~500mg/l00ml(呼氣酒精濃度換1.904
~2.380mg/1)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
亡。
經查,原告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164mg/dL,換算為呼
氣檢測值已達0.82mg/L,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此酒精濃度表現之症狀顯然足以影響原告安全駕駛
之能力,自難將「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排除於本件車禍
原因之外。
(九)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5 年4月23日上午3時10分許騎乘車號UON-970號
輕機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
永大路3 段與埔聖街口,欲右轉進入埔聖街,發生撞擊
樹木及樹木下方之水泥基座事故,樹木及水泥基座所在
之土地登記為台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所有。
⒉埔聖街與永大路3段交接之路口面寬5.5公尺,事故地點
西南方至岔路口之間,有車輛載重地磅設施乙處,為訴
外人董金城所裝置。
⒊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右側硬腦膜下腔血腫,雖
經緊急送醫,仍呈植物人狀態,需專人長期看護。
⒋本院95年度禁字第247號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原
告之母親丙○○○為其監護人。
⒌本件車禍,原告對訴外人董李芷、董金城董順發等人
提出告訴,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
第1217 、9565號不起訴處分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
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708號駁回再議確定。
⒍原告曾對被告台南縣永康市公所聲請國家賠償,惟經拒
絕賠償在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並未對水利會聲請國家
賠償。
⒎原告受傷時,血液檢驗酒精濃度164MG/DL,換算呼氣值
為0.82MG/L。
⒏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之診斷書及原告在奇美醫
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78,189元不爭執。
⒐原告受傷前,任職福昇企業服份有限公司生產課長,每
月薪資24,0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未以書面向臺灣省嘉南農田水利會
請國家賠償,逕行起訴請求,程序是否合法?
⒉本件車禍之引起是因被告市公所關於埔聖街之設置或管
理上有缺失或原告酒醉駕車所導致?
⒊被告水利會未將路樹及下方水泥基座挖除,是否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得否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臺灣省
嘉南農田水利會聲請賠償?
⒋若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應賠償之金額?原告受傷時有
飲酒,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比例為何?
七、茲就兩造爭執事項一一論述如后:
(一)關於本件車禍之引起是因被告市公所關於埔聖街之設置或
管理上有缺失或原告酒醉駕車所導致部分: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而上開損害
賠償之請求,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其賠
償義務機關,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
因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
全,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
安全性而言。且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宜依通常情況,
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次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
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
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
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又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
路路基、行車安全及沿途景觀,對於公路兩側公、私有
建集物與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縣 (市)政府勘定範圍,公
告禁止或限制建集及樹立,不受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之限制。其原有之建集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有礙
行車安全或觀瞻者,得商請建集主管機關,依法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公路法第58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現場即台南縣永康市○○街
    ○道路,屬市區道路○○路段路燈係由所轄公所即被告
永康市公所管理維護,路標設置部分,由公所視實際交
通需要辦理等情,此有交通部97年5月9日交路㈠字第
0970004133 號函、台南縣政府97年5月5日府工土字第
0970083109號函附卷可參,據此,足認被告永康市公所
對於本件肇事現場埔聖街道路有管理與維護之責。
⒊復查:系爭普聖街自路口至肇事現場處路寬為5.5米,過
肇事現場後才轉為9米寬,且路邊無大型照明設備,業據
本院勘驗現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南縣警察
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黏貼紀錄表附於偵查卷可
稽,且觀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上照片
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後倒地處係在路面紅色邊
線外,是被告抗辯:肇事地點並非位於法定道路上,固
非無據。惟又觀上開照片,原告機車倒地處以西有一棵
樟樹,樟樹下方並圍有水泥基座,樟樹以南有一棵椰子
樹,樟樹與椰子樹之間路面上亦設置長條形水泥座,椰
子樹距離永大路上之路樹約12.8米,樟樹與椰子樹延伸
至永大路口之地面雖有第三人設置之地磅,但地磅僅略
高於地面,不影響人車通行,是該段路面形同空地,該
空地與所謂埔聖街之道路間並無任何圍欄或障礙物予以
區隔,一般人自永大路轉進普聖街時,在未發現上開樟
樹之前,衡情要難辨識該空地非屬埔聖街道之一部分,
亦即,人車自永大路轉進埔聖街道後,通行該空地要屬
自然之事,該空地儼然成為普聖街之一部分,再加上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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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