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67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李季錦律師
涂欣成律師
複 代 理人 呂蘭蓉律師
被 告 丙○○○
特別代理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一六七地號、同段一六七之一地號、同段一六七之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三十四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四十七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四十四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十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三十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柒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 依新設法人之程序聲請登記,為司法院民國37年院解字第37 92號解釋所揭示。查原告係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即清朝乾隆5 年間,由地方人士募金籌設創建而成,民國成立後,並於73 年間成立管理委員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案卷,核閱原 告於該案中所提出附於該卷之原告沿革、臺南市政府78年8 月24日78南市調字第75898號函、原告78年7月20日第2屆第1 次信徒大會紀錄、原告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等文件無誤,故 原告雖未向主管機關為財團法人登記,惟其係民法總則施行 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參之上開判例,原告仍具有法人資格,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當事人能力自無欠缺。二、次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此項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該 團體與人涉訟時,自應以該團體為當事人,而由此項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766號判例 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丙○○○初創立於15 年間,以祭祀主神魁星爺為目的,而於44年間於原告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 同段167之2地號土地上,由信徒出資捐贈以興建廟宇祭祀, 並以「財團法人丙○○○董事長乙○○」為業主名義申請營 造執照,住址則載為「臺南市○區○○路2巷46號」;又臺 南縣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並以黃 欣、黃允見、林子章、黃老墩、許廷光等5人為該筆土地之 管理人,且被告有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 0000000000號),被告嗣後由乙○○接任管理人等情,兩造 亦不爭執,且有臺南市建設局營造執照申請書影本、臺灣土 地銀行林中鶴(丙○○○)存款簿(帳號為000000000000號 )影本、臺南縣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日所登字第09700 08783號函所附之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歷年沿革舊登記 簿、臺帳及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有獨立財 產及一定名稱、成立目的與管理人,其雖未辦理法人登記( 有臺南市政府97年8月11日南市民宗字第09710033040號函及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應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應堪認定。則原告以 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 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 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條亦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主張 被告之原登記管理人(依丙○○○所有之臺南縣善化鎮○○ 段9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記載)黃欣、黃允見、林子章、楊 老墩、許廷光等人年老去世未及改選,嗣後被告由乙○○接 任管理人,亦因其去世之後,信徒大多年老去世,不易召集 信徒大會改選管理人,目前被告已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 ,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無法進行本案訴訟,爰依法 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1份、被告 所有之善化鎮○○段90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2號(含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4號、97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又被告之上 開土地管理人黃欣、黃允見、林子章、楊老墩、許廷光等人 依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之土地登記連名簿所記載 其等之住所,分別為臺南市東門町二丁目九五番地、臺南市 大宮町三丁目七一番地、臺南市清水町二丁目九六番地、臺 南市清水町二丁目六O番地、臺南市壽町一丁目二一番地, 均為日據時代之住址,迄今已年代久遠,且無其他相關個人 資料可供本院查詢,有上開連名簿資料1份在卷可憑。本院 審認如不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將恐致久延而使原告受損 害,又本件事關土地返還之法律糾紛,應選任具有法律專業 知識之人為被告提出有利主張及抗辯,本院參酌上開各情, 函請臺南律師公會推薦律師1名為本件特別代理人,並經本 院於97年11月6日裁定選任臺南律師公會推薦之具有法律專 業知識之律師楊淑惠為本件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代 被告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南市○○區○○段三 小段167地號、同段167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用上開土地如附圖所 示A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丙○○○」,附圖所示B至F部 分私自劃分停車位出租他人營利,收取租金使用,被告上開 占用土地之事實,業經前開97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確定 判決審認在案,被告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係屬無 權占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系爭土地 遷出,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政府建築之城市地 方房屋,租金不得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總價年息百分之8; 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4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該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 法第105條亦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 地及收取租金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所有權無法行使之損害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其計算依土地 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為24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 160元,且系爭土地坐落於臺南市○○路,為臺南市工商業 相當繁榮之地區,是以申報總價額之年息百分之8作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標準,應為適當,則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 之損害為每月新臺幣(下同)9979.2元(計算式:6160×24 3×8%÷12=9979.2元)。又訴外人林中鶴為被告收取停車 位租金每月亦有13,000元至14,000元,高於原告每月9,979 元之請求,原告上開請求,應為適當。故原告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每月為9,979.2元,自97年6月30日往前回溯以5年 消滅時效為計算,被告應給付共6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共598,752元(9979.2×60=598,752),而被告自97年 7月1日起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是併請求被告自97年7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9元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提出之重建碑記雖記載黃欣向原告管理人許廷光購買系 爭土地,然該重建碑記係被告之私文書,原告否認其真正, 又原告歷任之管理人為陳鴻鳴、石秀芳及曾洪賜,許廷光並 非原告之管理人,何來黃欣向原告管理人許廷光購買系爭土 地之事實,故被告上開碑文記載之內容顯非正確。且被告抗 辯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係買賣又係租借,其抗辯前後矛 盾,可證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
⒉又被告所舉之具結書亦為私文書,原告否認真正,又該具結 書上之具結人為蔡鷺生,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且該具結書上 亦載稱:「因甲○○管理人陳鴻鳴、石秀芳等業經死亡至今 仍未選出新管理人,因此該廟所有一切財產及有關納稅由本 人代理管理,…,如有不實而後發生不承認者,負完全責任 並拆除該房屋之責…。」等語,顯見蔡鷺生明知原告管理人 已死亡,其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亦未經原告之信徒選任及授 權,卻自任為代理管理人,其既於具結書自認未經原告選任 為管理人或代理人,故其所出具之具結書對原告自不生效力 。又該具結書上雖有記載當時任中區區長乙○○證明原告財 產由蔡鷺生管理之部分,然乙○○為被告之董事,此一具結 書明顯係被告之董事乙○○、蔡鷺生共同偽造而來,原告與 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借貸關係。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地號、同段167 之1地號、同段167之2地號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0平方公
尺、B部分面積34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D部分 面積44平方公尺、E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F部分面積38平方 公尺之土地遷出,並將該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9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7月1 日起至交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979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非無權占有:
⒈被告於15年間由當年臺南士紳時任臺灣總督府評議員黃欣出 資,向土地業主文昌帝君(嗣更名為甲○○)購買系爭167 地號土地(嗣因都市計劃又分割出167-1地號、167-2地號) 所遷建完成,嗣毀於二次大戰盟軍轟炸,迄於44年間,再由 時任臺南市中區區長乙○○申請重建。此觀被告於44年重建 碑記內容記載:「民國15年受市區改正,該樓址被拆充路當 局津貼移資五載士紳黃欣等乃撥該款參仟元向原告管理人許 廷光買收現址建二層大樓上下走廊工竣而碑未立…」等文( 見上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民事卷第67頁),可認原 告確有將系爭167地號、167-l地號、167-2地號等3筆土地, 全部出賣與被告。故被告基於買賣關係,依當時適用之日本 民法第176條規定,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最高 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例參照),即依日據時代之法 律規定,被告早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僅原告未辦理變更 登記予被告而已,因此被告應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⒉觀之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內容,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遲於35年7月10日始為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 文昌帝君,其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陳鴻鳴、石秀芳,後於73 年7月11日變更所有權人為甲○○管理委員會、管理者為主 任委員曾洪賜。是此土地登記簿謄本尚無法證明原告於35年 7月10日土地總登記前及自日據光復後至73年7月11日之管理 人為何人,故該土地登記簿謄本自不足推翻被告丙○○○44 年重建碑記內容之事實。
⒊依臺南市政府於44年所核發之丙○○○建築執照觀之,丙○ ○○院址之建築範圍,即占用土地之面積,包括系爭167地 號、167-1地號、167-2地號全部土地,因該建照之建築物概 要項目有記載:「建物周圍造磚造圍牆圍住」等語,故被告 係合法且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⒋被告於44年重建時,因系爭167地號土地,仍登記為原告所 有,故由當時原告代理管理人蔡鷺生出具「具結書」與臺南 市政府,同意被告在該基地上建築書院,此有蔡鷺生所寫之
具結書可證。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買賣關係,然該具結 書已明確記載:「甲○○(即原告)所有系爭167號土地係 自日據時代『租借』丙○○○建築院址。」(見本院卷第16 頁),故原告確實在日據時代即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建築 院址使用迄今已長達80餘年之久,且按民法470條第1項之規 定,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既尚未完畢,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 交還土地。
⒌綜上,被告無論係基於日據時代之買賣關係或依被告於44年 重建時,蔡鷺生所書之「具結書」而有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 ,被告均屬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㈡縱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數額為何?
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 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請地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最高法院46年度台 上字第855號判例參照。故政府建築之城市房屋,租金不得 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之規定,亦僅 指政府建築之城市房屋之租金之最高額,並非必須照申請地 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原告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金應以申報 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依據,顯難遽採。況系爭土 地,地目為祠,為寺廟用地,且兼作社區公益活動場所使用 並無營利行為,原告以系爭土地營利之標準計算百分之8%, 應屬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臺南市○○區○○段三小段167號、167-1、167-2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㈡被告創立於民國15年間,建築廟宇祭祀主神魁星爺,44年間 在原告系爭土地,以「財團法人丙○○○董事長乙○○,地 址臺南市○區○○路2巷46號」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廟宇及規劃停車格範圍。 ㈣上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95年重 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件承審法官勘驗現場及製有勘驗 筆錄,並囑託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繪製有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95年8月25日地所11字第10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於前開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本院卷第85至94頁)。 ㈤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被告丙○○○建物及停車格)之面積 合計為243平方公尺,亦即對上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5
年8月25日地所11字第100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不爭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 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㈡倘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茲分述本院得心 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可參)。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 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 參照)。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 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被告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告並於其書院前方四周 之系爭土地上,劃設停車格出租以收取油香金,又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情形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之承審法官於95年9月29日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結 果共計為243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2張、油香金感謝狀影本1紙、停車位 使用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158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開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返還土地等事 件全卷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4號、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 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應認原告就其起訴 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所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係因被告於15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或至少於44年間經 原告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供被告重建,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買 賣或使用借貸契約,其有合法占用權源等抗辯,自係屬有利 於被告之積極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抗
辯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提出44年重建碑記及蔡鷺生43年12月所寫之具結書等文件, 以證明被告丙○○○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該重建 碑記及具結書乃係被告提出之私文書,復為原告否認真正, 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應就該文件之真正及內容是否屬實等 事項負舉證責任。觀之上開重建碑記固記載:「…民國15年 受市區改正,該樓址被拆充路當局津貼移資五載士紳黃欣等 乃撥該款參仟元向原告管理人許廷光買收現址建二層大樓上 下走廊工竣而碑未立…」等文,惟原告已否認許廷光曾為原 告之管理人並提出記載有原告管理人為陳鴻鳴、石秀芳、曾 洪賜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0至 137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並未見有 許廷光為原告管理人之記載,被告雖就此復辯稱系爭土地登 記簿謄本係於35年7月10日始為總登記,登記所有權人為文 昌帝君,其日據時期之管理人為陳鴻鳴、石秀芳,後於73年 7 月11日變更所有權人為甲○○管理委員會、管理者為主任 委員曾洪賜,則此土地登記簿謄本尚無法證明原告於35年7 月10日土地總登記前,以及自日據光復後至73年7月11日期 間之管理人為何人云云,然被告仍未就原告於15年間之管理 人係許廷光一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上開重建碑記所 記載之內容是否為真,即有疑義。是被告執此重建碑記而認 兩造間對系爭土地有買賣契約之抗辯,不足採信。 ⒊另外,被告對前開具結書是否確為蔡鷺生所出具以及蔡鷺生 當時是否為原告之管理人等情,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審 認,已非無疑。縱該具結書確為蔡鷺生所出具,惟觀以該具 結書之內容記載:「…因甲○○管理人陳鴻鳴、石秀芳等業 經死亡,至今仍未選出新管理人,因此該廟所有一切財產及 有關納稅由本人代理管理,…,如有不實而後發生不承認者 ,負完全責任並拆除該房屋之責…。」等語,可知蔡鷺生明 知原告之管理人已死亡,其本人並非原告之管理人,亦未經 原告之信徒選任及授權,而擅自以原告名義出具該具結書, 故其於具結書上始載明如爾後發生不承認之情事,其本人願 負完全責任,由此可知,蔡鷺生已於具結書上明確表明其未 經原告授權或委任而為此具結書,此具結書對原告自不生效 力而不得拘束原告。因此,被告以此具結書認與原告間對系 爭土地有使用借貸契約關係之抗辯,亦非可採。況被告抗辯 系爭土地之正當使用權源係因向原告買賣,抑或係使用借貸 關係,其使用權源之抗辯顯然矛盾而無法併存,益徵被告前
開抗辯無可憑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合法權源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倘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243平方公尺,自是受有利益,且被告不遷讓系爭土地之 行為,致原告所受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而原告主張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等規定及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而請求自97年6月30日回溯5年期間,及自97年7 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 年息百分之8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金額等語,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 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 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 8條亦定有明文。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92年6月至97 年8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160元,有原告提出之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3份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97年8月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07188號函及所附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申報地價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5至37頁、第56至6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②參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現場及周邊鄰近市況之照片、 系爭土地周邊道路相關位置簡圖與照片(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頁),以及本院上開函調之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 謄本等資料,暨前開95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本院承審法官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見該案本院卷第85至 94頁),可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路段周邊,坐落臺 南市繁榮市區,往來交通便利,地理位置良好,土地經濟 價值甚高,以及系爭土地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為22,000元 等情,是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鄰近繁榮市況,坐落位置交 通便利,且系爭土地於97年之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22,0
00元,系爭土地經濟價值甚高,被告利用該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各項情形,認原告主張應按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8計算給付不當得利使用補償金,應為適當。 ⒊依前開說明之計算期間及方式,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損害賠償金額即以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3平方 公尺計算,又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為自92年6月30 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即原告起訴後之97年6月30日回溯5 年期間)以及自9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 得利,則被告占用期間所獲不當得利金額分別計算如下: ①9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共60個月)為598,752元 【計算式:6,160元/㎡×243㎡×8%÷12=9979.2元;99 79.2元×60=598,752元】。此為被告5年間所獲得之不當 得利金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②又被告自97年7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與原告之日止,按 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9,979元【 計算式如前項說明(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 請求,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E、F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所 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D、E、F 占有部分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以及被告管領之系爭地 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既無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已如前述,則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7月1日 起迄97年6月30日止按其所占用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598,7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自97年7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依上開計算方式所 得之不當得利9,979元,自屬有據,均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法 院於終局判決時可一併確定其費用額為原則,僅未一併確定 費用額時,始例外於判決有執行力後,依聲請確定之。故本 院自得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53,965元,爰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分別准許之。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