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5號
TNDV,97,簡上,15,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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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12月20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營簡字第6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 ,補稱:
㈠否認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造成周圍地損害更少之路徑可聯絡公 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捨近求遠云云,絕非事實。且上訴 人所有坐落於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木屐寮小段225-13地號土 地(下稱225-13土地),原本即供為附近居民出入通行使用 至少達10年以上,並未作為耕作使用,原審依現狀作為通行 權認定之範圍及依據,並無不當。
㈡上訴人於系爭土地通行西側的南93線鄉道以鐵鍊圍住,造成 系爭土地東側諸地主無法通往南93線鄉道,當然有確認通行 權之必要。至於通行之路寬三公尺,係考量一般汽車寬度均 約二公尺,貨車約二公尺半,另斟酌通行之區域、面積、地 形及是否通常之使用、農產運輸等情況,至少應三公尺以上 才適當,原審之認定並未違反民法第787條第l項前段及788 條前段之規定。
㈢關於補償金問題,因被上訴人所有225-13土地原本即供附近 土地所有人出入通行之用已多年,其要求給付償金並無理由 ,何況補償金亦非本件訴訟所能審酌,上訴人應向台南縣政 府申請徵收始為正辦。
㈣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路線是唯一的道路,不起訴處分書及第五 河川局也是如此說。而颱風沖走的大都是國有地,河川局會 派人來修復,上訴人主張的紅色斜線乃上訴人自已繪製,根 本沒有路,是種植竹筍。
㈤坐落於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木屐寮小段225號土地為多人共 有,被上訴人之配偶甲○○已向共有人李葉秀珍、李碧珠、 李宗盛等人購買5320/12328之權利範圍,該土地由李宗益訴



請以95年度營簡字第479號判決分割,右側歸李葉秀珍、李 碧珠、李宗盛等人保持共有,但該案現由上訴人上訴中;而 同段225-30及225-13號土地為乙○○所有,被上訴人不可能 取得同意書,因此才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另同段225-10 及225-1號土地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部分已供道路使用,已 無取得同意書之必要。
㈥被上訴人所有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木屐寮小段225之31地號 土地要到馬路僅經過同段225、225-10及225-13地號土地即 可,毋需經過同段225-3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已取得通行 所需同段225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未付清價款係因未 分割完成;另外225-10地號土地未完全沈沒溪底,還有其他 土地可供通行,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通行路線根本沒有路, 上訴人提出之照片都是別人的田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 無理由等語,為此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之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788條規定要旨,袋地 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為之,且於有必要時方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 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然被上訴人尚有其他造成周 圍地而損害更少之路徑聯絡公路,詎被上訴人竟拾近求遠, 且同段225-3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之親兄弟所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之通行方法,其無非是故意企圖損害上訴人兄弟之土地 權利,此乃權利濫用。
㈡又上訴人經過上訴人之路徑係自聲請人所有之土地從中橫越 將上訴人之土地一分為二,試問:上訴人以後如何耕作使用 ?被上訴人只考量其出入之方便性,然完全忽略其所主張之 通行方式所造成上訴人土地利用之不方便性,被上訴人如此 主張顯與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不符,核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亦未說明為何有開設道路之必要?且為何路寬需三公尺? 又該道路之開設為何須橫亙上訴人土地中心位置並將上訴人 之土地一分為二? 被上訴人如此主張顯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 但書及第788條規定不符,核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從未提 及補償乙事,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顯係惡意損害上訴人之土 地所有權。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確認通行權所在之路線經這兩次的颱風 已遭河水淹沒,其路基都被沖走,被上訴人應依本院卷附第 47 頁紅色斜線標示之路線通行。
㈣被上訴人要到道路不只經過系爭225-13地號,還要經過同段 225-30地號土地;又被上訴人並沒有向相關共有人取得應有 部分,僅付部分款項,又同段225-10地號土地已淹沒在溪流



底下,被上訴人應依本院卷附第47頁紅色斜線標示之路線通 行,可直接通行到馬路為妥。為此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 225-3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225-13地號土地為上 訴人所有,同段225 -10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原有土地可 供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爭點確認為:㈠系 爭225-13地號土地現是否有道路可供通行?㈡同段225-10地 號上的道路是否已被溪水淹沒無法供通行之用?㈢被上訴人 之配偶甲○○是否已向同段225地號之共有人李葉秀珍、李 奇璋、李碧珠、李碧鳳郭意得郭崇峻等人買受應有部分 而得由被上訴人通行該土地?㈣225-31地號土地是否可由其 他土地通行至馬路?㈤225-31地號土地可否經225-13地號通 行至南93線鄉道,即被上訴人可否對上訴人所有之225-13地 號土地主張有通行權存在及通行的範圍?是本院就前開兩造 所確認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主要 之立法目的,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和利用。鄰地通 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 人所有權之限制,以調和個人所有權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 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本 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木屐寮小段225 之31地號土地欲往北通行同段225地號土地至白水溪畔後, 轉西行至同段225-10地號土地至本案系爭225-13地號土地後 以通至南93線鄉道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 述明確(本院卷第117頁),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依民法第787 條第1項規定主張鄰地通行權,則其主張是否有理,自應斟 酌被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該通行權發生之要件。惟查: ⒈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225- 31地號土地為東北及西南向狹長地形,上開土地最西側依 比例尺往西以直線計算約110.4公尺處可至南93鄉道,然 需行經同段225-15、225-28及225-29地號土地;東側及南 側依周圍地土地形狀判斷均非馬路;北側即為被上訴人主 張通行路線等情,有被上訴人庭提地籍圖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3頁),並經原審分別於95年11月13日、96 年4月2日及本院於98年2月6日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憑。故系爭225-31地號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 路可資聯絡,係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應可認定。 ⒉另原告主張往北通行之同段225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訴 外人李葉秀珍李奇璋、李碧珠、李碧鳳郭意德、郭崇 峻、李宗益、王興川王興奎王興能王興勇王興達王阿美馮王秀琴、張哲銘等人之情,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0-94頁)。被上訴人固主張被 上訴人之配偶即本件之訴訟代理人甲○○業已向共有人李 葉秀珍、李碧珠、李宗盛等人購買5320/12328之權利範圍 ,但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合 約書1份為憑。然訴外人甲○○所買受225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既尚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就上揭土地僅有債權 存在,即不得主張其為所有權人而據以行使權利。況各共 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 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 判例可資參照),故訴外人甲○○如欲主張通行225地號 土地之部分,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更何況訴外 人甲○○僅為被上訴人之夫,被上訴人逕以此即主張得通 行225地號土地,實非有據。至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上揭225 號土地業經本院95年度營簡字第479號判決分割,東側歸 訴外人李葉秀珍、李碧珠、李宗盛即訴外人甲○○向其買 受5320/1 2328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保持共有,然本院95 年度營簡字第479號判決業經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由 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審理中,故上揭225地號土地 東側是否即由訴外人李葉秀珍、李碧珠、李宗盛保持共有 仍未確定,自不得斷以認定被上訴人即得因此通行225地 號土地。
⒊再者,坐落臺南縣白河鎮○○○段木屐寮小段225-10地號 土地為國有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96頁)。上開225-10地號土地現況為白水溪行經處,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部分業因河水沖刷僅餘便道得通行至 河床等情,有本院於95年11月13日、98年2月6日勘驗筆錄 1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47頁、本院卷第74頁)。故被上 訴人主張欲通行之部分既已因河水沖刷而僅餘便道,該行 經部分之土地實際之存否,即取決於河水之漲落而具有極 高之不確定性,遑論為通常使用之通行行為。況被上訴人 究未能舉證證明上揭225-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通行 與否?致本院無由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開225-10地號土地



通行至系爭225-13地號土地是否即為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方法及是否得解決系爭225-3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而達到通行之目的。
㈡從而,被上訴人固主張其所有台南縣白河鎮糞箕湖木屐寮小 段225之31地號土地欲往北通行同段225地號土地至白水溪畔 後,轉西行至同段225-10地號至本案系爭225-13地號土地後 ,再通行至南93線鄉道等情,然被上訴人就其是否得依法通 行同段225地號土地及同段225-10地號土地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揭225及225-10地號土地 之現況判斷亦難認被上訴人得為適法之通行。換言之,被上 訴人對同段225地號及225-10地號土地是否得通行與否,其 法律關係仍不明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使本院確信其 對同段225地號及225-10地號土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已無爭 執,則其欲通行同段225地號及225-10地號土地,經上訴人 所有系爭225-13地號土地以通公路,卻漏未以另二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為共同被告,被上訴人置上開225地號土地及同段 225-10地號土地之通行權利何在而不論,逕起訴請求通行上 訴人所有系爭225-13地號土地,即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況如認被上訴人得僅就通行範圍之部分土地確認通行之範圍 ,其餘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將來若有反對通行之情形,則可能 因受確定通行位置及範圍判決拘束的結果而為通行與否之考 量,此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土地是否具備通行 權發生之要件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請求通行系爭 225-13地號土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應予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五、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有理由,而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5,170元 (即裁判費1,110元、複丈費用4,06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 即裁判費1,665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 項、第450條、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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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