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1037號
TNDV,97,消債更,1037,200905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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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下午時四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 95年6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 95年7月間成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22,543元,惟聲 請人在面對95年度銀行啟動協商機制之情況下,為爭取債務 一致性解決暨分期且低利率之清償機會,故接受協協商條件 ,然協商時既未適度考量聲請人收入及基本生活費用維持情 況,所為之協商金額又過高,致聲請人事後無法繼續履約, 不得已於97年6月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 可稽。聲請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達成每月應 還款22,543元之還款條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協議書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 稅年收入總額169,503元,平均每月收入14,125元;96年度 綜合所得稅年收入總額121,399元,平均每月收入10,117元 。另查聲請人於95年間即在小箖髮廊任職會計一職至今,每 月薪資所得為24,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附卷可 參,並參以其自91年4月30日起迄今在台北市理燙髮美容業 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薪資為19,200元,此亦有勞保局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之每月收入 若以24,000元計算,扣除參考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以每月9,829元計算之基本生活費後,並不足以清償協商金 額22,543元。況聲請人尚有2名子女連重傑(86年3月11日生 )、連重崴(87年7月13日生)須扶養,此有聲請人之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使其履行上開協商之還款條件,益形困難, 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
四、本件聲請人又查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 有本院民事紀錄查詢表可參;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5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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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