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5號
原 告 乙○○ ○○○○○
, G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提起本件之訴: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最高法院50年台 上字第1898號判例認:「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 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 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 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 業所則非所問」。原告公司係設立於德國之公司,雖未於 台灣設立事務所或營業所,惟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 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自得提起本件 之訴。
(二)德商KERAMCHEMIE GmbH公司承攬被告關於本件新建十四廠 「廢水處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後德商KERAMCHE MIE GmbH公司於民國89年9月28日與KCS-verfahrenstechn ik GmbH簽訂買賣契約,由KCS-Verfahrenstechnik GmbH 承接KERAMCHEMIE GmbH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其後KC S-Verfahrenstechnik GmbH更名為KCS Germany GmbH即為 原告,原告公司承接後繼續完成系爭工程,並依本訴狀之 請求權基礎對於被告提起本件之訴。
(三)原告於91年4月12日經Montabaur地方法院裁定開始執行公 司破產程序,並指派Kohler擔任破產程序之監督人,依德 國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應由破產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法院於破產程序應選派具有相當資格、經驗、且與 債權人、債務人無關之人為破產監督人;於破產程序開始 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權利將移轉予破產監督人,依上揭
德國破產法規定,Kohler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之權利,在此一併敘明。
二、德商KERAMCHEMIE GmbH公司承攪被告系爭工程部分(訂單編 號0000000000):
(一)德商KERAMCHEMIE GmbH公司係登記設立於德國之公司,而 被告則為國際知名之晶圓代工製造公司,被告就坐落台南 科學園區(地址:台南縣善化鎮○○○路1之1號)廠房預 定地,因欲興建第14廠工程之需要,乃於89年9月1日與KE RAMCHEMIE GmbH公司及訴外人晃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晃 誼公司)簽訂會議記錄(Negotiation Minutes),約定 被告公司「新建十四廠廢水處理系統」主要由KERAMCHEMI E GmbH公司負責。
(二)KERAMCHEMIE GmbH公司負責被告公司新建十四廠關於「廢 水處理系統」內容:
(1)被告為國際知名之晶圓廠,於業界具有領導地位,而實際 上晶圓之生產為污染性極高之產業,為了符合環保標準規 定,須將生產過程中含有重金屬、有毒廢棄物質之廢水加 以淨化始得排放,此為建廠之必要設置,於任何國家,如 未設置廢水處理工程,則完全不發予晶圓廠工廠執照,將 完全無法生產;縱使廢水處理設置完成,如於生產晶圓過 程中發生廢水處理設置出現問題,也必須立即停止晶圓之 生產,廢水處理工程之重要性由此可見一斑。
(2)KERAMCHEMIE GmbH公司為具有專業處理廢水以及相關空氣 淨化之國際性公司,本件KERAMCHEMIE GmbH公司承攬系爭 工程,工程內容包括須設置不同管線蒐集廢水,設置抽汲 站將蒐集之廢水以幫浦打進處理廢水之管線,並有數條管 線分別除去水中鹽酸、重金屬等各種有毒化學物質,該等 設置需要建構複雜之電腦系統以及全自動化設施,得以電 腦監控方式監控廢水處理情形,整個廢水處理系統包括管 線鋪設等範圍廣大,需要一個如同足球場之範圍始得設立 。
(3)KERAMCHEMIE GmbH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係由KERAMCHEMIE GmbH公司負責該工程內容之所有設計、須由國外運送之器 材、專案管理以及廢水工程之設置、監督;而訴外人晃誼 公司則負責國內器材、物品等之供應事宜,KERAMCHEMIE GmbH公司與晃誼公司與被告公司分別訂立買賣契約,兩者 並無上、下包商之關係,而是各自獨立之包商,分別承攬 與被告公司約定之工程,合先敘明。
(三)兩造於89年9月1日簽訂會議記錄後,被告於89年10月12日 與KERAMCHEMIE GmbH公司訂立「Fab14 Wastewatertreatm
ent system」(新建十四廠廢水處理系統)採購單(Purc hase Order),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總工程金額為79 0萬馬克,由KERAMCHEMIE GmbH公司負責興建施作前述該 廠之廢水處理廠相關工程。兩造約定係分成數期支付:(1)第一期15%金額:於PID繪圖經被告公司核可後支付;(2)70%金額:依據工程進度分階段支付;(3)5%金額:於系統準備驗收時支付;
(4)尾款10%於完工驗收後支付。
(四)KERAMCHEMIE GmbH公司於89年10月12日與被告公司簽訂前 述採購單後,即開始本件工程之進行,惟KERAMCHEMIE Gm bH公司已於89年9月28日與KCS-Verfahrenstechnik GmbH 簽訂買賣契約,由KERAMCHEMIE GmbH將其工藝流程技術業 務領域賣給KCS-Verfahrenstechnik GmbH,該領域包括酸 洗及重複循環使用之技術、處理廢水及不潔空氣之技術, 依據該買賣契約第5.1條約定,買方即KCS-Verfahrenstec hnik GmbH必須處理以及履行賣方在轉讓日期以及其後已 經締約之契約、法律關係,並且需要履行供應,而本件原 先由KERAMCHEMIE GmbH公司與被告簽訂本件新建十四廠廢 水處理工程承攬契約即由買方即KCS-Verfahrenstechnik GmbH接手處理,且亦已通知被告公司並獲得被告公司同意 ,亦即由KCS-verfabrenstechnik GmbH承接原先KERAMCHE MIE GmbH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 義務。其後買方KCS-Verfahrenstechnik GmbH於89年12月 29日改名為KCS Germany GmbH。(五)被告公司對於上情均知悉,此由被告於91年4月2日發函與 原告KCS Germany GmbH當時法定代理人Mr. Herbert Klau sner信函,載明:「Pursuant to Purchase order of nu mbeZ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which have been accepted by both Parties,you have the obliga tions to deliver us your services according to the schedules specified therein.」(依據雙方所訂立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工程,您有 義務依照所約定時程提供服務),亦證實被告已確認本件 工程關於原先由KERAMCHEMIE GmbH公司承攬本件工程,已 經由原告承接。
(六)嗣原告業已於90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惟被告迄今尚積 欠原告以下金額未予支付:
(1)原告發予被告第8次發票(發票編號為6037),金額323, 895馬克被告未予支付:此金額屬於兩造前述採購單之第 二期70%款項中之一部分,原告公司於90年10月29日向被
告請求支付323,895馬克,被告並未依約付款。(2)原告發予被告第9次發票(發票編號為6039),金額289,1 58馬克被告未予支付:此金額屬於兩造前述採購單之第二 期70%款項中之一部分,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11日向被告 請求支付289,158馬克,被告並未依約付款。(3)原告發予被告第10次發票(發票編號為6047),金額649, 522馬克被告未予支付:此金額屬於兩造前述採購單之第 二期70%款項中之一部分,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向被 告請求支付649,522馬克,被告並未依約付款。(4)原告發予被告第11次發票(發票縞號為6048),金額395, 000馬克被告未予支付:此金額屬於兩造前述採購單之第 三期總金額5%款項,於系統準備驗收時,被告應支付之金 額。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支付395,000馬 克,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5)原告發予被告第12次發票(發票編號為6049),金額790, 000馬克被告未予支付:此金額屬於兩造前述採購單之第 四期總金額10%款項,於完工驗收時,被告應支付之金額 。原告公司於90年12月20日向被告請求支付790,000馬克 ,被告並未依約付款;
(6)綜上,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共積欠原告公司2,447,575 馬克。
三、原告提起本件之訴之請求權基礎以及請求之金額:(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477號裁判 認:『承攬契約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部分工作後,依 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以致承攬人受有損害,承攬 人得依同條但書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其損害。在被上訴人 終止契約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其效力。如上 訴人就其承攬工作之全部支出費用,因被上訴人終止契約 而受有損害,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此項利益與上訴人 所受損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 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相當 ,上訴人似非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二)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7號裁判認:「查承攬人依民法 第511條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 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 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應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給付所得之利 益,是為契約終止所失利益,固應於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 定1年期間內請求賠償,茲上訴人所請求者為被上訴人之
土地因上訴人之施工而增加之利益,應予返還。二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各基於之原因事實,保護之法益,亦相互參 差。被上訴人縱得依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主張時效利益 而拒絕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就其所受利益言,則因契約 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 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原判決謂上訴人於逾越 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期間後,又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為不合,就被上訴人是否 受有利益,未予詳查,據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自有可議 」。
(三)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 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完成系爭工程,耗費相當多資源,自國外購買設備 以及提供專業設計、規劃、建置能力,單以十四廠廢水處 理系統,所繪電腦製圖、各項管線配置圖等即高達數千頁 ,並因此使被告前揭十四廠自90年間順利運轉迄今,惟被 告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請款部分竟未支付款項,致使原 告受損甚鉅而間接導致其後瀕臨破產程度,原告多次發函 被告公司,聲明被告未按約定施工進度付款將導致原告嚴 重財務問題,再三要求被告儘速付款,詎料被告公司其後 以91年4月2日聲明終止前述二項工程承攬契約而拒不支付 其應給付之款項,致使原告損失不貲,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以及最高法院相關見解,被告終止前述二項工程承攬契 約,仍屬於因契約之終止,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 存在之情形,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 ,被告受有相當於原告請款金額之工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損害;再者,被告依據與原告簽訂之前述採購單,原有 按期支付工程款項之義務,其未依約按期支付亦屬於未依 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並致原告受有至少相當於本 件請款金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79條、第227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之訴。
(五)又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 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 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 明文。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號判決因此認:「民法 第202條規定...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除當 事人約定應以該外國貨幣為給付者外,唯債務人得以中華 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須依債之本
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不得逕行請求給 付我國通用貨幣。」,茲因兩造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 係約定以德國馬克支付,是以原告爰請求被告支付如訴之 聲明所載之金額。
(六)另按民法第202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 任。」,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準此,原告對於被告 提起本件之訴之金額以及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之時間如下 :
(1)被告公司關於系爭工程共積欠原告公司計2,447,575馬克 。
(2)系爭5筆款項原告以其中請求款項最後期日即90年12月20 日請款為基準,計算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之日期,依兩造約 定付款條件係以被告收受原告發票後一個月付款,茲被告 於一個月後即91年1月20日起迄今均為支付,被告應自91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年息百分之5遲延利息與 原告。
(3)本案兩造原先約定支付貨幣工具為德國馬克,惟因德國加 入歐盟,而歐盟於91年1月1日起正式啟用,德國官方於91 年3月廢止馬克作為貨幣工具而全面採行歐元,而廢止當 時官方所定德國馬克兌換歐元之匯率為l歐元=1.95583馬 克,依此,系爭工程被告公司共積欠原告公司2,447,575 馬克,相當於1,251,425歐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1,425歐元,及自91年12月20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所受利益,於法 無據。
(一)按「...誠如最高法院所云,承攬契約應向將來失其效 力,則定作人在終止契約前所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待言。綜據上述,可知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部分 工作,而受有利益,致承攬人受有損害,係基於承攬契約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學者 王澤鑑教授撰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五冊,76年5月版 第191頁、第192頁可資參照;且按「...於此因終止契
約並無溯及效力,故定作人所受利益係本於終止前有效之 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契約終止後 即有「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之情形,不符 不當得利之要件,應無不當得利規定之使用。」此有學者 林誠二教授著述「民法債編各論(中)」2002年3月版第1 49頁、第150頁可稽。
(二)再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 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 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 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 ,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 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9號裁判可資參 照。
(三)徵諸上揭學說及實務見解即明,定作人於終止承攬契約前 所受領之給付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不構成不當得利,於 此情形,承攬人僅能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事理甚明。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 返還不當得利,自與法相悖,洵屬無據。
二、原告未舉證說明系爭工程確已完工一事,依法即不得請求承 攬報酬;再者,即便原告對被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其承 攬報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且其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亦已時效消滅,是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損害賠償。(一)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 、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 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民法第127條、第128條、第144條明文可稽。(二)查原告聲稱其於90年9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未就其確已 完成系爭工程舉證以實其說,依法即不得請求承攬報酬, 而即認原告對被告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惟細繹原告提 出之原證8號至原證12號請款發票,原告請求款項最後期 日即90年12月20日,是原告之報酬請求權自是時起算,業 已罹於上揭2年之短期時效甚明;甚且,原告就此早於94 年間向原告提起訴訟,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重 訴字第133號判決駁回其訴,詎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訴訟 ,實令被告備感無奈。
(三)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511條及第514條第2項分別著有明文。(四)原告以被告於91年4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未依約 按期支付亦屬於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致原告 受有至少相當於本件請款金額之損害,乃依據民法第2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另援引第229第2項規定請 求給付遲延利息,實非洽當。茲查,承攬契約定作人不履 行契約(即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時,承攬 人對之得請求之一切損害賠償,於民法第514條已規定其 時效期間為1年,此為民法對承攬關係之特別規定。至此 ,無論以原告請求款項最後期日即90年12月20日,抑或被 告於91年4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期日計算,原告 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實無庸置疑 ,是被告自得拒絕賠償其損害。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工程原由KERAMCHEMIE GmbH公司承攬,KERAMCHEMIE Gmb H公司於89年9月28日與KCS-Verfahrenstechnik GmbH簽訂買 賣契約,由KERAMCHEMIE GmbH將其工藝流程技術業務領域賣 給KCS-Verfahrenstechnik GmbH,即由KCS-verfabrenstech nik GmbH承接原先KERAMCHEMIE GmbH公司與被告公司簽訂之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權利義務。其後KCS-Verfahrenstechni k GmbH於89年12月29日改名為KCS Germany GmbH(即原告) 。
二、原證6號新建14廠廢水處理系統訂單編號為0000000000之採 購單(purchase Order)係真正。三、被告已於91年4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 被告返還利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一、原告以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相當於原告請款金額之工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以: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 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 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 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置辯。經查,終止契約, 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 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
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終止契約 後,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利益,上訴人如受有損害,僅得依 民法第511條但書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不生返還不當得 利請求權相與競合而得選擇行使之問題(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69號裁判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 契約,僅使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 無溯及之效力,使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被告在 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原告所為工作致受利益, 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與不當得利須以受益人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之要件 不符。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終止前,被告所受相當於原告請款金額之工程利益 ,自屬無據。
二、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係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本件請款金額之損害,被告則以 :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經查,(一)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 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 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 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是在 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 仍得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在被告終 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既得本 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難認原告受有 已施作之工程報酬之損害,是原告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 係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本件請款金額之損害,為無理由。
(二)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承 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 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 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 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承攬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係定作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 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是承攬人於民法第5 14條所定1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之規定,
主張長期時效,請求定作人賠償損害。退步言之,縱認被 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後,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然查,被告係於91年4月2日終止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因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自91年4月3日 即應起算,詎原告於97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 狀附卷可稽),顯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 辯,自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原告所 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而 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在被告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前 ,原告已施作之工程,原告得本於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原告並未受有已施作之工程報酬之損害。縱認 原告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97年9月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1年之時效期間,則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1,425歐元 ,及自91年12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院所為 之前開判斷,自無再予一一審論之必要,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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