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六七五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勃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美金貳拾壹萬柒仟零肆拾元叁角壹分,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得依清償時原告公佈之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佰伍拾叁萬元或相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零伍拾捌萬零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
㈠被告乙○○、己○○、甲○○、戊○○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保證 書,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被告勃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勃暉公 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被告勃暉公司 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原告銀行 開發遠期信用狀,以向國外採購物資,並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限額內,循環動用。 ㈡嗣被告勃暉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嗣於九十 年五月七日,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詎前述 二筆款項,被告勃暉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按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 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 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 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七百五十四條規 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 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有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
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 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九四三號著有判例。 本件系爭保證書並未約定期間,且被告戊○○亦無為終止保證之通知,自應依保 證書約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雖「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上之連帶 保證人欄未有被告戊○○之簽名,亦不影響其保證之效力。 ⒉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訂立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 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未 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 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並無該法之適用。前開不特定債務保證,在未經被告 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 ,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此乃契約性質使然,非保證書約定事項之不公平、不 合理,被告主張違反公平交易法及誠信原則,實屬誤會。 ⒊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法律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借款利息之計算依約定最高之一筆、其利 率不過年息八點八0五,即若加上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亦無過高之情事。 ⒋就外幣墊款部分:約定融資期限為一百八十天,該筆信用狀因國外押匯日為九十 年五月十一日,故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七日,而因另有美金六萬元作為擔保, 是於被告勃暉公司新台幣部分借款未依約清償後,為避免借款利息之累積,故先 行將美金六萬元及其利息美金四百七十二元四角四分,扣抵外幣墊款本金部分美 金五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六角九分,及扣抵利息部分美金七千五百十二元七角五 分(扣抵至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紙之利息),餘欠金額即為美金二十一萬七千零四 十元三角一分。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 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墊款到期還款單、保證書、其他交易憑證等影本 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 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戊○○、甲○○、乙○○、己○○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 契約,嗣後原告與被告勃暉公司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借據時,僅 分別由被告乙○○、己○○與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戊○○並未參與系爭 信用狀借款及新台幣借款之保證,足見原告之本意為排除被告戊○○就系爭信用 狀借款與借款之保證責任,是原告向被告戊○○為本件清償借款之請求,即非有 理由。
㈡本件被告戊○○與原告所訂立之保證書,係屬定型化之附合性契約,其內容並無 保證期間之約定,徒令被告戊○○於無限制期間內負保證責任,致被告戊○○必 須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自屬不利於消費者之保證人之情事,顯有違反消費者保
護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及消費者保護法 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民法第七十二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所示之平等互惠原 則並顯失公平,是本件保證契約應歸於無效。
㈢按「保證債務之存在以主債務之存在為前提... 」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九 五號判例著有明文,學者稱之為保證債務之從屬性,是保證債務於保證契約成立 時自應有效存在,且其範圍與數額俱已特定,方為保證效力所及。本件保證契約 所擔保之債務範圍非但漫無限制,概括及於主債務人勃暉公司現在及將來所生之 一切債務,且契約成立時,原告與主債務人勃暉公司間並未現實發生任何債務關 係,況本件保證契約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五千萬元,是該保證書之內容除顯然有悖 於保證契約從屬性外,更有極不公平、不合理,而有背於公序良俗且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揆諸上開判例及法律規定,本件保證契約應歸無效。 ㈣又被告戊○○與原告所簽定之系爭保證書,其上條款係由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 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學說上名之曰「附合 契約」,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之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 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通常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 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較弱者,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方有現行民 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的規定,雖此條文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自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惟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篇修正 前訂定之契約,亦適用之。本件系爭保證契約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簽定, 揆諸前開之說明,即應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適用。而所謂「按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依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系爭保證契約以被告戊○○向原告連帶保證勃暉公司 對原告(包括總行及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六千 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 主債務之負擔)。綜觀上述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負之保證責任,係未定期限 ,不僅對勃暉公司現在所積欠被告之債務負保證責任,甚至對未來勃暉公司對原 告於新台幣五千萬元內之一切債務,亦須負連帶保證之責。亦即,若依系爭保證 契約之約定,被告戊○○終其一生須就被告勃暉公司對原告之負債負連帶保證責 任,此種不定期限之債務拘束,使被告戊○○形同債務之奴隸,其財產受第三人 意志之威脅(受勃暉公司與原告間任何消費借貸行為之威脅,而是否發生債務, 端視勃暉公司與原告之自由意志),故按其情形系爭保證契約顯然已顯失公平,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應為無效。
㈤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 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被告戊 ○○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就被告勃暉公司現在及將 來所負債務於五千萬元限額內負保證責任,惟被告戊○○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當 時,原告與被告勃暉公司間尚無本件債務存在。其後原告同意被告勃暉公司申請 開發遠期信用狀及新台幣借款時,並未通知被告戊○○,致使被告戊○○喪失考 量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條第一項保證責任除去請求權之機會,且原告所提示
之信用狀契約及借據上,均無被告戊○○之簽名,是被告戊○○對系爭信用狀借 款及借款之發生與數額,均無從知悉,如任令被告戊○○負擔本件借款之保證人 責任,顯有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本件原告之行使權利顯有違背誠實信用 原則,其請求自難謂允洽。
㈥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 規定著有明文;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法律 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 他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應依職權公平裁量,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原有 效果之判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系爭保證契約訂定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嗣主債務人勃暉公司本來 都如期清償本息,惟因全球經濟衰退,且台灣地區之經濟發展亦突然嚴重衰退, 致債務人無力清償,是顯有情事變更為訂約當時所非能預料之情形。再就系爭保 證契約為國內中、小型企業融資或申請銀行開發信用狀時所不得不簽訂之契約, 其內容均為各銀行憑藉經濟上之強勢力量所規定,是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即顯 不公平。況本件契約內容亦有其他顯失公平者已如前述,是系爭保證契約本應歸 於無效,退萬步言之,縱認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惟揆諸上開規定,其利息及違 約金等,亦有酌減或免除之必要。
叁、證據:提出剪報影本為證。
貳、被告勃暉公司、乙○○、己○○、甲○○部分: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㈠目前無力清償,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㈡被告己○○為被告乙○○之妻,在被告勃暉公司幫忙;惟被告甲○○、戊○○與 被告勃暉公司均無關聯,僅因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子、被告戊○○為被告 己○○之弟,因此擔任連帶保證人。
㈢其餘引用被告戊○○之陳述。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略以:被告乙○○、己○○、甲○○、戊○○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 九日,出具保證書,在新台幣五千萬元之限額內,連帶保證被告勃暉公司對原告 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墊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被告勃暉公司另於八十四 年七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在原告銀行開發遠期信 用狀,以向國外採購物資,並在美金六十萬元之限額內,循環動用。嗣被告勃暉 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三百萬元;嗣於九十年五月七日 ,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均分別詳如附表一、二所載。詎前述二筆款項, 被告勃暉公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是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⑴被告戊○○雖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甲○○、乙○○、己 ○○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然嗣後原告與被告勃暉公司訂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
狀契約」及新台幣借款借據時,僅分別由被告乙○○、己○○與甲○○擔任連帶 保證人,被告戊○○並未參與系爭信用狀借款及借款之保證,足見原告之本意為 排除被告戊○○就系爭信用狀借款與借款之保證責任;⑵被告戊○○、乙○○、 甲○○、己○○與原告所訂立之保證書,係屬定型化之附合性契約,其內容並無 保證期間之約定,自屬不利於消費者之保證人之情事,違平等互惠原則、有背於 公序良俗及顯失公平,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一款、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及公平交易法第 二十四條之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應歸於無效;⑶被告戊○○、乙○○、甲○○、 己○○與原告訂立保證契約時,原告與被告勃暉公司間尚無本件債務存在,其後 原告同意被告勃暉公司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及新台幣借款時,並未通知被告戊○ ○,致使被告戊○○喪失考量是否行使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保證責任除去 請求權之機會,且對系爭信用狀借款及借據借款之發生與數額,均無從知悉,如 任令被告戊○○負擔本件借款之保證人責任,顯有失公平且有違誠信原則,從而 本件原告之行使權利顯有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其請求自難謂允洽;⑷本件簽約、 借款時雖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惟考量嗣後台灣經濟情形不佳,非簽約時所能 預料,故如認系爭保證契約為有效,其違約金亦有酌減或免除之必要等語置辯。三、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 、開發遠期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進口結匯證實書、墊款到期還款單、保證書 、其他交易憑證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勃暉公 司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 事實,即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即被告前述辯詞是否有據,而得免除 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茲分述如左。
四、系爭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而應歸於無效? ㈠系爭保證契約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前述規定而應視為無效,其前提要件在於 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所為之保證,是否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就此,最高法院 雖多以「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之立法解釋,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 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與連帶保證人間所訂立 之保證契約,乃保證人擔保借款人對金融機構債務之清償責任,金融機構對保證 人並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保證人並未因有保證契約而自銀行獲得報償,其性 質應屬單務、無償契約,尚非屬消費者保護法之有關消費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 適用。」等語,採否定見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自第二0五三號、八十九 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惟基於左列原因,並本於審判獨立,本院 爰採不同見解:
⒈按「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營業,不以營利為目的者為限。」消費者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對企業經營者所為之「營業」之內涵,有所解釋。姑不論 此施行細則之規定與消費者保護法本法之立法目的有無不符之處,前述施行細則 條文之存在,似已肯認存在著企業經營者提供商品或服務,而消費者毋庸負擔義 務、或消費者得以無償方式取得商品或服務之消費關係存在。前例雖係就企業經 營者觀點言之,認無償、單務契約亦可能成立消費關係,與消費者觀點之無償、
單務契約情形有所差異,但至少可以推知,消費者保護法似無以消費關係兩造間 之契約是否為無償、單務性質,作為區別有無該法適用之意思;而更申言之,消 費者保護法之保護對象,甚至不以與企業經營者有契約關係者為限,是更難以契 約之性質歸屬,即斷定消費者保護法有無適用;況雖就一般情形,消費借貸之貸 與人對保證人確未直接提供任何之商品或服務,是與一般消費關係下企業經營者 多直接對消費者提出商品或服務之情形有間,然此差異,至多僅反映在能否有該 法第二章第一節「健康與安全保障」各規定之適用上,而不應以此為前提,決定 該法之適用範圍,否則以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三項為例,企業經營者何以需對 其未直接提供服務或商品之第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況保證人多於主債務人清償能力尚佳時,同意為主債務人擔任保證,且多基於親 屬、職務關係,而未由主債務人處取得相當之利益,故保證人與被保證人間之信 賴關係,至屬重要;另依未定期限保證之保證人可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關係(民 法第七百五十四條)、及保證人得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向主債務人為審判上請 求,否則即可免除保證責任(第七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亦可推知在立法考 量上,猶賦予保證人得隨時評估主債務人清償能力,以決定其是否繼續擔任保證 人之機會,是以至少在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類型中,貸與人應在嗣後主債務 人申請借款時,對保證人負有通知之附隨義務,以使保證人有機會評估其與主債 務人間之信賴關係是否已有變化、主債務人是否已無清償能力等情,而為是否繼 續擔任保證人之決定,故由此觀之,貸與人對保證人並非毫無契約上之義務。而 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給付義務,既亦包括附隨義務在內,則銀行或其他金融機 構與保證人之間,即非絕無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甚明。 ⒊另查,保證契約為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是以保證人之負擔,不得逾主債務人之範 圍(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參照)、且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主 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民法第七百四十二條參照),由此可 見民法在保護保證人之程度上,向來優於保護主債務人。然若以前述最高法院否 定說之見解,卻可能出現得以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主債務人、卻不能以該法保護保 證人之情形,此與前述傳統民法體系下的保護順序,恰為相反,則此種解釋是否 與立法目的相符,亦有疑問。
⒋末查,前述最高法院否定說之見解,係先論斷貸與人及保證人間是否為消費關係 ,再決定有無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適用,此一解釋方法,雖源於該法第十一條: 「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 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中,明揭「企業經營者」、「消費 者」為該法適用範圍之文義,而有所據,但就整體民法體系觀之,由於我國尚未 建立完整的、能適用於一般民事關係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相較於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至第十 六條之規定,亦略顯簡陋,則於解釋上,實不妨擴大消費者保護法中之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保護範圍,以有助於保護不同種類之法律關係下,締約地位較為弱勢之 當事人。
㈡是綜上所述,前述最高法院否定說之見解,以保證契約為無償、單務性質為由, 即認為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尚不能為本院所採;而若考量保證人應受到較主
債務人更高程度之保護、及消費者保護法中有關定型化契約之規定不妨擴大適用 範圍等情,本院認貸與人及保證人間之契約關係,只要符合契約內容及條款均由 單方擬定,他造並無置喙餘地之一般定型化契約要件,即應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 定型化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乙○○、甲○○、己○○、戊○○與原告間系爭保證契約既應有消費者保護 法之適用,已如前述,則次應審酌者,即該保證契約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相 關規定,而得視為無效?
⒈經查,前述被告所保證之範圍,係被告勃暉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 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清償,並以新台幣五千 萬元為限額,且未定保證期限,有卷附系爭保證書可稽,先予敘明。 ⒉被告乙○○、甲○○、己○○、戊○○雖辯稱依據前述約定為定型化條款,徒令 保證人無限制期間內負保證責任,而須負擔無法控制之危險,自屬不利於保證人 之情事,而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消費 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之規定,然查,未定期限之保證類型,向為我國民法 及實務所承認,且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亦得隨時終止保證關係 ,是足以保障保證人控制風險之需求,故被告乙○○、甲○○、己○○、戊○○ 以保證關係未定期限為由,主張有對其顯失公平之情形,尚難為本院所採。 ⒊至就系爭保證契約所保證之範圍,雖泛指「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 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並包括未來債務之清償,而有使保證人所負責任於 締約後不斷擴張之情形,然本院核以:系爭保證契約已約定最高限額為新台幣五 千萬元,是保證人所負之保證責任,並非毫無上限;而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 關係中,保證人之保證責任原本即會隨著主債務人所負之債務而不斷變動,此為 此一類型保證契約之本質,亦應為保證人所能預見;及被告乙○○、甲○○、己 ○○、戊○○亦未能證明其本意僅係就特定債務為保證,且與原告間有個別商議 條款存在並足以取代一般條款等情,認系爭保證契約亦不因為前述約定之保證範 圍較為廣泛,即屬對保證人顯失公平之約定。
⒋系爭保證契約既對保證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則被告乙○○、甲○○、己○○、 戊○○辯稱依據消費者保護法有關定型化契約前述之相關規定,系爭保證契約應 為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五、系爭保證契約是否因違反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而為無效? 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 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 正施行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 七條之規定,於本件系爭保證契約亦有適用。然核以前揭法條之規定,定型化契 約得被視為無效之情形,除有前揭法條所列各款之情形外,猶須符合「顯失公平 」之要件,始足當之,而本件系爭保證契約既並無顯失公平之處,已如前述,則 自亦不能以前揭法條之規定,認定其為無效。
六、被告戊○○嗣後未於原告與被告勃暉公司訂立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
新台幣借款借據簽名,能否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原告嗣後同意被告勃暉公司申請 開發遠期信用狀及新台幣借款時,並未通知被告戊○○,則被告戊○○得否以此 主張免責?
㈠被告戊○○與原告間之保證契約,既屬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保證,則被告戊○○ 就保證期間內,主債務人即被告勃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即有保證清償之 責,且不以被告戊○○就嗣後逐筆債務同意保證為必要,故縱原告未要求被告戊 ○○於系爭「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及新台幣借款借據上簽名保證,亦無從 依此即推論原告有免除被告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意思之事實。 ㈡至原告雖未將嗣後被告勃暉公司之逐筆借款情形,預先告知被告戊○○,然此亦 僅為違反附隨義務,被告戊○○自不得依此主張免除保證責任、或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甚明。
七、至被告辯稱系爭保證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云云,亦因兩造間之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關係,與市場交易秩序尚無關聯,自不能認為有理由。八、系爭借款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衡量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情 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 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 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在判斷違約金是 否過高時,除應審酌契約當事人之締約地位、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 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外,尤其不能將「契約自由」原則棄之不顧,過度干預契約當 事人私經濟生活之安排,以致影響當事人於締約當時之風險損益評估,並破壞契 約雙方於意思合致時之「主觀平衡」,甚至給予惡意違反契約者討價還價、套利 之空間。是以,法院於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酌減違約金時,應力求契約自由 與契約正義兩者間之調和,縱違約金約定之數額高於當事人所受之實際損害,若 於契約正義無礙而非顯失公平,即不宜僅因一造當事人所受之損害低於違約金之 數額,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之情事,而過度壓縮契約自由之空間。 ㈡被告雖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法院應職權予以酌減云云。惟查,原告係依 據系爭信用狀契約第六條及借據第二條之約定,主張被告如有遲延清償時,除仍 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本院依此審酌兩造約定 之借款及信用狀墊款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認縱使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 金,亦未逾年息百分之十一,與目前市場借貸利率相較,尚無過高之情事,並本 於前述就契約自由之尊重,認兩造原就違約金之約定,尚屬適當,而無酌減之必 要。
九、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本金,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部分並按給付時原告 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戊○
○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惟被告戊○○主張願以「等值有價 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則因所謂之「有價證券」種類為何不 明,本院尚無從判斷是否適當,故不能予以准許,附此敘明。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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