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1年度,551號
TPDV,91,重訴,551,2002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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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一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淇奧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己○○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萬玖仟柒佰伍拾伍元伍角玖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丁○○己○○戊○○○及乙○○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出具保證 書,保證被告淇奧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二千九百萬 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 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二)被告淇奧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 兩造並於該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第十一條約定,逾期清償時,被告願按原告規 定,繳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其遲延利息依原告要求按到期日當天新臺幣放 款基本利率加百分之二點五與與原外匯授信牌告利率比較,孰高為準,並自 遲延之日起六個月內,另按前項約定利率之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其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則按前項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利息、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有關費用等均依償還當日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繳付或 自有外匯繳付之。
(三)被告淇奧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五日,依據前開進口融資契約 ,分別開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一百五十天遠期信用狀美 金下同)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元、九萬五千一百二十五元,向原告採購物資, 其中一萬九千九百八十一元、九千五百十三元,分別為被告淇奧有限公司自 備結匯款,其餘十七萬九千八百二十九元、八萬五千六百十二元,分別經由 原告向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貨物單據到達後,經通知淇奧有限公司簽章提貨訖 ,清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八日,惟到期後,經催討除清償 部分外,尚餘本金十四萬三千一百二十一元八角九分、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三 元七角,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被告淇奧有限公司為借款人,依法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丁○○己○○、戊 ○○○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清償借款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彰化商業銀行遠期信用狀登記簿 影本、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恆生銀 行墊款通知書影本、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影本、道亨 銀行墊款通知書影本、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影本、開發進口信 用狀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影本及印鑑卡等件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淇奧有限公司丁○○己○○戊○○○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分別 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告淇奧有限公司丁○○己○○戊○○○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彰化商 業銀行遠期信用狀登記簿、保證書、授信約定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 狀申請書、恆生銀行墊款通知書、彰化銀行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兼到期日通知書 、道亨銀行墊款通知書、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開發進口信用狀 印鑑卡、彰化商業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情形一覽表及印鑑卡等件為證,核屬相 符。被告淇奧有限公司丁○○己○○戊○○○及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 物,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淇 奧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屆期未為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己○○、戊○○ ○及乙○○為被告淇奧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十萬九千七百 五十五元五角九分,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清償時原告掛



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雷淑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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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借款金額 │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美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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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拾肆萬參仟壹│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
│ │佰貳拾壹元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止,按│
│ │角玖分 │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四計算,│
│ │ │ │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起至│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 │ │ │點四八計算。 │
├──┼──────┼───────────┼──────────────┤
│2 │陸萬陸仟陸佰│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
│ │參拾參元柒角│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止│
│ │ │利率百分之七點四計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四計│
│ │ │ │算,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
│ │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 │ │ │之一點四八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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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中崙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淇奧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