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475號
TNDM,98,易,475,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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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
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毒 聲字第一一六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該院以九十 一年度毒聲字第四六七四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強制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 毒偵字第三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 ,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0一號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 四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另因竊盜、施用毒品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 字第三九九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五號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十月及一年四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再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 七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上開刑期 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七 月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 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 月三十日中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因警在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新 吉四0號調查鄭萬福施用毒品案件時甲○○在場,經甲○○ 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及有關被告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十條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 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 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 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 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 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 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 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 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復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刑確定。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 規定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前科,並於前開日期執行完畢,業據被告供陳甚明,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上揭有期 徒刑於九十六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 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暨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庭 法 官 吳三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孟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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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