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8年度,202號
TNDM,98,交聲,202,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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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02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日展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裁決
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M0000000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日展開發有限公司所有車輛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日展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19-Q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 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四分許,經人駕駛 在臺南縣麻豆鎮台19甲線新生南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管 制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  由該路口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嗣經   移 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五千四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三點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未收到舉發單位所開立之舉發通 知單,故由原本罰款二千七百元加倍罰款為五千四百元,且 原本駕駛此車之司機已離職無法追究駕駛人責任,異議人並 非故意逾期不繳罰款,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 、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 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處理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 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 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 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至於受 送達人實際於何時受領該送達文書,均與合法送達之效力不 生影響。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19-QW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九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二時十四分許,經人駕駛在臺南縣 麻豆鎮台19甲線新生南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管制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由該路口 所設置之自動照相儀器拍照後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縣 警察局九十七年一月七日南縣警交字第M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及違規採證照片二 幀附卷可稽,且異議人對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上 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又本件舉發通知單(附採證照片),係由原舉發機關臺南縣 警察局交通隊以郵政送達程序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送達,郵 寄地址為異議人公司所在地「臺南市○○區○○里○○路5 4號1樓」,然因不獲會晤異議人,亦無法付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 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應受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即新南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異議 人上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等情,此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南縣警 交字第0980000244號函暨檢送之臺南縣警察局交 通隊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
㈢、另參諸異議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設立登記時之營 業所在地為「臺南市○○區○○里○○路54號1樓」,與 上揭送達證書上所登載之異議人住址相符,而異議人之營業 所在地迄今並無變更,此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參,故異議人 之營業所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之時仍設於「臺南市○○區 ○○里○○路54號1樓」,揆諸前揭說明,堪認本件舉發 通知單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縱異議人事後因故未向郵政機 關領取該舉發通知單,亦不影響上開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 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319-QW號自用一般大



貨車,經人駕駛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故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認異議人逾應到案期限(九十七年 二月六日)六十日以上,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裁處異 議人罰鍰五千四百元,尚無違誤。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原應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然所謂「記點」,僅對 自然人始有意義,本件異議人係法人,即不得為記點處分, 原處分誤於裁決書中為記點之處分,即有所不當,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 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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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展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