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交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5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 行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駕駛車牌號碼6030-TL號自用小客 車欲前往高雄縣路竹鄉找朋友,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其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沿仁德鄉○○路○段東向西行駛至該路段75 號前時,因酒力發作不慎自後方追撞同向欲左轉由乙○○所 駕駛後搭載王宏遠之車牌號碼VIT-813號輕型機車」,證據 部分(四)增加記載「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 及自身與公眾安危,暨其酒醉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