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721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捌年伍月參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上列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犯行嫌疑重 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 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 三十日起執行羈押,嗣又裁定自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延長羈 押在案。
二、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 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之目的,乃為 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又 將屆滿,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訊問被告,並徵詢 公訴人、辯護人意見後,認為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嗣後之審判及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 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主文所 示之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