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被 告 丙○○
居留證統
丁○○
居澎湖縣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本無結婚真意,於民國九十一年間,透過身分年籍不 詳之人的仲介,明知大陸地區女子丙○○欲以假結婚方式來 臺非法打工以賺取金錢,仍應允為丙○○假結婚之人頭,以 獲取丙○○假結婚來臺後按月給付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 報酬。乙○○遂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 意,暨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 載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並於九十一 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與同無結婚真意之丙○ ○完成假結婚之結婚登記手續,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取得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後,乙○○遂於九十一 年七月三日先行搭機返臺,且持前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聲請驗證,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取得該 會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乙○○隨即於九十 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持上 揭結婚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臺南縣 永康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致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將乙○○與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結婚之不實事 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對於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乙○○再於九十一年九月 間,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明書等資料並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 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丙○○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 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七日誤為核發丙○○所屬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丙 ○○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年十月十 五日)以探親名義自高雄小港機場入關,而非法入境臺灣地 區,丙○○入境後,隨即四處打工。又丁○○係址設臺南縣 六甲鄉中社村林鳳營二七五之五號「尚好卡拉OK」店之負責 人,明知丙○○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並未申 請許可在臺工作,竟自九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僱用丙○○ 在上址擔任服務生,嗣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九時三十 五分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時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 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 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丙○○、 丁○○、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均未 爭執被告丙○○及丁○○之警詢證詞,暨其他書證與物證之 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應 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 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 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乙○ ○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大陸地區結婚證 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全戶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大陸地區人民 行方不明資料報表、警察機關發現逾期停(居)留或非法工 作案件通知書、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臨檢紀錄表等資料在 卷可稽,是被告乙○○、丙○○及丁○○之前開自白均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丙○○及丁○○之 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及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 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的規定。次按本 次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前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後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則修正後之規定係將共 同正犯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而排除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謀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 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被告乙○○及丙○○係基於犯 意聯絡而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 ,均構成共同正犯,則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自應逕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 六六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後業經刪除,於刑 法修正前,被告原僅成立裁判上一罪,但新法修正施行後, 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 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得成 立牽連犯而從一重罪處斷,但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應按數罪 併罰之原則來分科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 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業於九十五年六月 十四日公布,並於同年七月一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 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 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三倍。」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 法總則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 ,故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 定修正,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 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 下,而為制定(此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可資參照),則適用前 揭條文之結果,僅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其罰金數額 實與修正前刑法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結果相 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所謂利或不利之問題,非屬法律刑罰 之變更,無庸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而應逕予適用新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㈣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 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 法律,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而另依修 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規定,罰金最低額則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故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第十一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 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 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 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 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自非屬法律刑罰之變更, 而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十一條規定。
㈥綜上,本院綜合被告乙○○及丙○○所涉上揭全部罪行之一 切情形而為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被告乙○○及丙○○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之相關規定,應屬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予以處斷。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
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 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 當本罪,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四 十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全文,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七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違反第十五 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 規定顯然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 一項之規定。次按結婚應為結婚之登記,結婚登記應以當事 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分 別定有明文。申請人於申請結婚戶籍登記時,應提出證明文 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應將受理登記資料登錄於電腦系 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亦有明文。是關於 結婚戶籍登記,戶政機關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 此觀戶籍法第五十四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或有關機 關、學校、團體、人民故意提供戶政機關不實之資料者,處 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故倘申請人明知無結 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應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核被告乙○○ 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 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 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罪。被告乙○○與丙○○就前開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 書及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規定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及丁○○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態度良好,被告乙○○不顧臺
灣地區安全與福祉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影 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以假結婚及不實之資料提 出申請為犯罪手段,被告丁○○雇用被告丙○○之時間尚短 ,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非鉅,及被告三人之生活狀況與品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惟被告乙○○及丙○○於行為後,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 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或九百元折算一日,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係以新臺幣一 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末按被告乙○○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及第九條,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前開使入出境管理局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行為,尚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刑法第二百十四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入出 境管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部分,主管 機關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 項之授權,訂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以資規範。該許可辦法明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之資格條 件、申請入境目的、檢具文件及驗證程序、受理核轉機構、 保證人資格及對保程序、不予准許事由及人數限制、入境停 留期間及延長次數、入境時及入境後應遵守之相關規定,依 其規定之嚴苛程度,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就申請入境事由是否 屬實,尚須為實質審查後,始據以核發前開旅行證,非謂一 經申請,該管公務員即有登載並據以核發之義務,是此部分 尚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 餘地。惟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現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後段、修正前及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志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