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7年度,1133號
TNDM,97,訴,1133,200905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銘銓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
      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242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銘銓收受贓物,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各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砂輪工具壹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引擎號碼數字印模參組、砂輪工具壹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二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被告就 全部犯罪事實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紀銘銓所犯數 罪,願受科刑範圍合併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減為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 1,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 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0條、第220 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判 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