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243號
TNDM,97,交易,243,200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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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9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丁○○於民國97年3月1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7 62-SF號大貨車,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時,本應汽車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 誌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應讓右後直行車先行,且依 當時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於行經該 路段186巷之交岔路口前,自內側快車道欲右轉上開186巷時 ,未依規定讓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先行,適有乙○○駕駛車號 7982-QQ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同向外側快車道上,而乙○○ 亦未注意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遇狀況向右 偏行閃避時,應注意右後來車動態及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 偏行,致後方同向機慢車道上由丙○○所騎乘之車號NC Z-063號重機車,因閃避不及而與乙○○所駕駛之車號7982- QQ號自用小貨車右後輪及右後車身處發生擦撞,造成丙○○ 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上臂撕裂傷2公分、左手中指壓挫傷併 遠端粉碎性骨折和手指指甲及指端軟組織壞死指甲兩側旁手 指撕裂傷各2分公及1公分擦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乙○○被 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因丙○○已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丁○○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 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 員,主動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二、案經丙○○訴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丙○○於警



詢之指訴、同案被告乙○○、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提出之 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對於前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乙○○及被告之 供述,以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 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 ,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丁○○對於乙○○所駕駛之車號7982-QQ號自小貨 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並因此受有前開所述傷害,以及當時其駕駛車號762-SF號 大貨車載運瓦斯罐,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上開路段186巷交岔路口附近之 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並辯稱:肇事路口恰有施 工,而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較長,無法自外側車道直接右 轉,須從內側車道繞過施工處才能進入中華南路一段186巷 ,所以車禍發生前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內側車道上停止等待 右轉,右轉前,已從後視鏡發現乙○○所駕駛之車號7982-Q Q號自小貨車與丙○○所騎乘之NCZ-063號普通重機車發生擦 撞倒地之撞擊聲,本件車禍之發生,依乙○○與告訴人於警 詢時所作之陳述,已可認定係因該車號7982-QQ號自小貨車 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及路口有施工狀況未能減 速慢行所致,伊所駕駛之車輛既未有任何跨越分向線的動作 ,也未與該二車發生任何碰撞,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所駕駛 之車輛有影響該7982-QQ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行為,而事故後 乙○○與丙○○兩車之最後停放位置,更能證明本件車禍與 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我駕駛762-SF號自大貨車沿中華南路一段內側 車道東向西行駛,於事故地點,因行經有施工區域,又因為 肇事路口,有放置路障(指三角錐等物)還有巷口有停放其 他車輛,以致於我若駕車由外側車道駛來,並右轉時,我車 身長度問題,會無法完全右轉灣進入186巷內,所以我車就 是沿中華南路一段內側車道行進,並於路口時右轉彎;當時 ,我車在轉彎之前我有在內側車道上作停等動作,之後我從 我車右後視鏡中,看到我車右後方有車輛駛來(分別為乙○ ○駕駛7982-QQ號租賃自小貨車及丙○○所騎乘NCZ-063號重 機車),之後我就聽到一陣有施工區域地上鐵片撞擊聲,就



發現丙○○騎車倒地而發生肇事。」、「(問:事發前有無 看到對方車輛動向?)我有看見後方車輛駛來。我是有看見 對方7982-QQ號租賃自小貨車,那時他車離我車距離,我看 是在我車右後方;實際距離不會形容。」、「(問:肇事當 時行車速率多少?你有無繫安全帶?你有無使用行動電話? 你所駕駛762-SF號自大貨車,車內有裝置行車紀錄器,為何 未依規定使用及記錄?)我車完全是停等狀態。我有繫安全 帶。我沒有使用行動電話。我不確定該機是否損壞,而且公 司部分並無提供行車記錄卡給我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 頁);同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問:肇事前行進 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駕駛7982-QQ號租賃自小 貨車沿中華南路一段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有丁○○駕駛76 2-SF號自大貨車,原來在我車同向內側車道行駛,就在我們 接近事故地點路口時,我車頭快接近該貨車的前車頭部位, 該車就突然作右轉動作,我見狀就含著腳剎車板作減速緩慢 動作,但我並沒有作左、右閃避等動作,就在同時,有丙○ ○騎乘NCZ-063號重機車,自我車同向右後方駛來,因為我 車右側旁邊有三角錐等物,我想可能就是為閃避該物,而去 擦碰到我右後車身等部位而發生摔倒致生交通事故。」、「 (問:事發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動向?)我事先有看見對方 貨車是停駛在內側車道上(行人穿越道上);我是有看見對 方機車騎士,事發前,該車是在我車後方很後面(距離約 20-25公尺左右)。」、「(問:車損情形?車輛停止後是 否有移動?)我車右後輪及右後車身只有新擦碰痕,並沒有 損壞的情形。我車有保持現場。」等語(見警卷第1頁);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 道及肇事經過情形?)我騎乘NCZ-063號重機車沿中華南路 一段第三車道(即機慢車道)東向西行駛,於事故地點,就 有乙○○駕駛7982-QQ號自小貨車,原來在我車左側車道上 行駛,就突然間作靠右動作,我一時來不及反應閃躲,就與 該車發生擦撞而致使我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 問:事發前有無看見對方車輛動向?)我有看見對方車輛動 態,當時乙○○是為行駛狀態。」、「(問:車損情形?車 輛停止後是否有移動?)我車輛有損壞,修復費用大概在$ 4500-左右。我車有保持現場。」等語(見警卷第5頁)。 ㈡本院審酌被告、同案被告乙○○與告訴人等三人上開陳述, 其三人對於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之陳述, 除「同案被告乙○○於肇事前有無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車而 向右閃避」外大致相符,因此,被告行經施工路段之行車管 制號誌岔路口,未依規定先切換進入外側快車道,駛至路口



再行右轉,即逕自內側快車道欲右轉上開186巷,亦未依規 定讓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先行始致生本件事故,應堪認定。至 同案被告乙○○於肇事前有無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車而向右 閃避部分,經查:同案被告乙○○固稱其並沒有作左、右閃 避等動作(見警卷第1頁),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 (見警卷第7頁),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7982-QQ號租賃 小貨車肇事後之位置,雖大部分位於第二(即外側)車道, 然右側車身已部分位於第三車道(即機車道)上,而告訴人 丙○○所騎乘之車號NCZ-063號重機車倒地處則完全位於第 三車道(即機車道)上;又自警卷所附現場照片觀之(見警 卷第23頁照片編號2),事故現場機車道上固有黃色三角錐 ,然如機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阻擋,以機車之寬度應仍可自 該黃色三角錐旁騎過而不須駛入第二車道上;經將上情與同 案被告乙○○於警詢時稱:其有看見對方機車騎士,事發前 ,該車是在其車後方很後面(距離約20-25公尺左右)等語 相核,若非同案被告乙○○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車,而突然 向右閃避,致部分車身位於第三車道(即機車道)上,告訴 人丙○○當時既然尚在同案被告乙○○所駕租賃小貨車後20 至25公尺左右,應可從容自該黃色三角錐旁騎過,綜合上情 ,本院認同案被告乙○○於肇事前應有為閃避被告之自大貨 車而向右閃避之行為,始造成後方距離約20至25公尺左右之 告訴人丙○○來不及反應閃躲,而擦撞同案被告乙○○所駕 之車號7982-QQ號租賃小貨車右後輪及右後車身等情,亦堪 認定。
㈢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 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係沿臺南市○區○○○路一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行經上開路段186巷交岔路口欲 右轉186巷,依上開規定,自應先切換進入外側快車道,駛 至路口再行右轉,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先切換進入外側快 車道,更應讓右後直行由同案被告乙○○所駕駛之車號7982 -QQ號自小貨車先行,而依當時光線、路況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逕自內側快車道欲右轉上開186巷,未依 規定讓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先行,而致同案被告乙○○為閃避



被告之自大貨車而向右閃避,始造成後方距離約20-25公尺 左右之告訴人丙○○來不及反應閃躲,而擦撞同案被告乙○ ○所駕之車號7982-QQ號租賃小貨車右後輪及右後車身,致 告訴人丙○○受傷,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行經施工 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由內側車道右轉時未注意讓右 後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㈣至被告辯稱肇事路口恰有施工,而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較 長,無法自外側車道直接右轉,須從內側車道繞過施工處才 能進入中華南路一段186巷等語,惟查,被告若因肇事路口 有施工,而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身較長,無法自外側車道直 接右轉,自應行駛至下一個路口再右轉,而被告仍違規從內 側車道右轉至中華南路一段186巷因而肇事,則被告自不能 以上情作為免責之正當事由。
㈤又被告辯稱本件事故是因乙○○所駕駛之車號7982-QQ號自 小貨車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及路口有施工狀況 未能減速慢行所致,伊所駕駛之車輛既未有任何跨越分向線 的動作,也未與該二車發生任何碰撞,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 所駕駛之車輛有影響該車號7982-QQ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行為 ,而事故後乙○○及丙○○兩車之最後停放位置,更能證明 本件車禍與伊無關等語,惟查,被告沿臺南市○區○○○路 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欲右轉上開186巷之情 ,為被告所不否認,雖被告辯稱其在轉彎之前係在內側車道 上作停等的動作,並無將車頭右偏,惟核與同案被告乙○○ 供稱:丁○○駕駛車號762-SF號自大貨車,原來在其車同向 內側車道行駛,就在我們接近事故地點路口時,其車頭快接 近該貨車的前車頭部位,該車就突然作右轉動作等語(見警 卷第1頁)不相符合,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號762-SF號自大貨 車車身較長,若欲於內側車道右轉,勢必先將車身往右行駛 跨越外側車道始能完成右轉之動作,若被告所駕駛車號762- SF號自大貨車未將車頭右偏或車身未將部分車身往右行駛跨 越至外側車道,而係完全朝前停等於內側車道上,同案被告 乙○○豈有踩煞車減速,並向右閃避之必要?是被告辯稱伊 所駕駛之車輛未有任何跨越分向線的動作云云,自無可採; 且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外側快車道之車輛先行所 肇致,被告自不因其所駕駛之車號762-SF號自大貨車未與另 二車發生碰撞而可免負肇事責任,是被告辯稱伊未與該二車 發生任何碰撞,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伊所駕駛之車輛有影響該 車號7982-QQ號自小貨車之駕駛行為,而事故後二車之最後 停放位置,更能證明本件車禍與伊無關云云,亦無可採。 ㈥另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本院囑託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同,有臺灣省臺南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1月27日南鑑字第0975903421號 函附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 2月9日覆議字第098620039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 8頁、第48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甚明。
㈦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台南市立醫院 97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1頁),而被 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如前所述之傷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 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 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及過失情節,以及告訴人丙○○因本件車 禍所受之傷害雖非至為嚴重,然因其職業為音樂老師,該傷 害影響其爾後從事音樂教學工作非輕,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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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發灌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