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5年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蘇木蓮」署押共伍枚,均沒收;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偽造之「蘇木蓮」署押共伍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 ,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0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 力之槍砲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 管之物品,均屬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製造,竟於94年3 月間某日,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惠忠」之成年男子之 託,代為組裝改造手槍後,即與「惠忠」共同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聯絡,並本於單獨製造 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先自「惠忠」處收受仿COLT廠1908CA 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不含彈匣,缺槍管、撞 針、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 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仿COLT廠1908CALIBE 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改造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缺撞針、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無 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各1 枝、土造金屬槍管2 枝後,旋自行上網購買玩具金屬 彈殼7 顆,並於臺南市○○路某商店,購買銀花火箭炮22支 後,即在其位於臺南市○○路165 巷8 弄32號住處,陸續以 其所有之游標尺、銼刀(有標示)各1 支丈量及磨合槍管, 而著手進行組裝槍枝之行為,並欲將「惠忠」交付之槍枝換
裝其在路上拾獲之金屬管,且上網查詢及抄寫能將「惠忠」 所交付之槍枝改造成具殺傷力所欠缺之撞針、復進簧等物之 價格,復向不知名之友人商借介紹玩具槍枝之「天生射手」 書籍1 本,並找尋可代車槍枝零組件與拉膛線之管道,及以 拆卸銀花火箭炮內之黑色火藥匯合成1 盒(屬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將之裝填至上開玩 具金屬彈殼內之方式,欲接續製造成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 力之改造手槍2 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7 顆,惟均尚未及製成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即於95年3 月27日15時30分許, 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黑色火藥1 盒及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如附 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物。
二、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萍」之成年女子所持 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 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等3 張信用卡(係蘇木蓮所有,原置放於高 雄縣茄萣鄉○○路270 巷3 號住處,於95年2 月1 日22時15 分發現被竊),係屬贓物,竟與「小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持蘇木蓮 所有上開3 張信用卡,冒用蘇木蓮之名義,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特約商店(即廣 嵐電腦企業社)消費,且於刷卡消費時,由「小萍」在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蘇木蓮」簽名,而偽造具有私文 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後,持向不知情之特約商店店員以行 使之,致廣嵐電腦企業社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蘇木蓮本 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消費商 品予甲○○及「小萍」,足以生損害於蘇木蓮、廣嵐電腦企 業社及新光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對於信用卡 管理之正確性。又約1 星期後,「小萍」另持蘇木蓮所有之 護照1 本、存摺8 本(起訴書誤載為7 本)、金融卡4 張、 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1 本及蘇木蓮所管領之林 育賢印章1 枚、林柏志(原名林倫古)印章1 枚、尚和企業 公司、林煒庭、林柏志、風雲企業行之存摺各1 本等物,前 往甲○○上開住處,委託甲○○將上開物品加以藏放,詎甲 ○○亦明知上開物品均為蘇木蓮所有或管領而遭竊之贓物, 竟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將上開贓物藏置在其上開住處房間 門外之紙箱內。嗣於95年3 月27日15時30分許,為警在其上 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蘇木蓮所有之護照1 本、存摺8 本 、金融卡4 張、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1 本及蘇 木蓮所管領之林育賢印章1 枚、林柏志印章1 枚、尚和企業
公司、林煒庭、林柏志、風雲企業行之存摺各1 本等物(均 已發還蘇木蓮),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 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 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 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製造槍砲、彈藥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砲、子彈未遂之犯 行,辯稱:扣案之2 枝槍是「惠忠」拿給伊的,因為「惠忠 」在他家組裝,伊好奇在旁邊看,「惠忠」就叫伊拿回家組 裝,「惠忠」交給伊的時候,1 枝有稍微組裝,但組裝不牢 固,一拿就散掉,這2 枝槍都缺撞針、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 零件,扣案之「天生射手」一書,並未教導製造、改造槍枝 之方法;而金屬彈殼是伊上網去買的,伊拆卸銀花火箭炮內 之火藥,欲裝填在彈殼內,只是為了製造聲光效果,且伊並 無改造槍砲、彈藥之知識、技術及能力,因此長達1 年的時 間仍無法完成。又扣案之槍、彈均不具殺傷力及扣案之金屬 管、彈殼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主要組成零件 ,可知伊就改造槍、彈行為,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 危險,而屬不能犯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改造手槍、槍管 是朋友「中仔」(即「惠忠」)給伊的,看伊能不能組裝好
,伊幫「中仔」組裝槍枝沒有代價,伊組裝槍枝之知識及資 訊是從奇摩雅虎的網站獲得,然後自己摸索,警方於伊家搜 索時在現場拾獲便條紙2 張,其中1 張書寫「過午後託毅仔 代勞車製零組件」之意思,是要綽號「毅仔」之男子幫伊尋 找看有沒有人會車製槍枝零組件,另書寫「先電洽冰角何處 拉膛線」,是因為先前綽號「冰角」之男子告訴過伊槍枝可 以拉膛線,所以伊要打電話問他,可是後來伊沒有打,各式 改造手槍價格手抄單1 張,是伊上網抄錄的,改造槍枝書籍 「天生射手」是因為伊有興趣,所以向朋友借的,游標尺是 買回來為了要量槍枝零件用的,玩具金屬彈殼是伊從網路上 買回來玩的,黑色火藥是買回來打算用在改造子彈上,結果 沒有效,銀花火箭炮是伊買回來後要取下火藥,要裝填在彈 殼內等語(見警卷第4 至6 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朋友交 付道具槍零件讓伊組裝,改造手槍還沒有完成,只是拼湊在 一起,拿起來就會散掉,伊有磨過槍管,但是沒有磨好,伊 都是在家裏組裝的,組裝過程中發現本來的槍管不合,伊有 試著磨合,但是還是沒有組裝成;扣案之2 枝槍管是跟槍一 起來的,是叫「惠忠」的人在1 年前拿給伊的,是在他家即 臺南市○○路附近拿給伊的,當時他說他無法組裝,叫伊幫 他把槍管裝在槍枝裏面,伊用手組裝,但無法組裝,伊有用 挫刀磨槍管,只磨了幾下,因為槍管邊緣太薄,無法裝到槍 上,裝上去就會掉下來;伊是看網路上之資料組裝,但沒有 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2至14、32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 稱:伊確實有磨合槍管,組裝槍枝,但那是1 年多前「惠忠 」交給伊的,要伊幫忙組裝,但伊沒有辦法組裝起來,因為 那裏面欠很多零件,伊是好奇才幫忙組裝;磨槍管是用銼刀 ,銀花火箭炮22枝是好奇買的等語(見聲羈卷第4 至5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2 枝槍是「惠忠」拿給伊的, 後來伊知道原來槍枝的槍管太窄了,剛好在路上有看到金屬 管,就把金屬管帶回家來代替槍管用,伊自己丈量金屬管發 現外徑還是太小,所以沒有辦法用,游標尺是伊去買的,當 初是想要量金屬管用的,「天生射手」這本書是伊組裝後發 現好像有缺東西,才去跟別人借的,金屬彈殼是伊上網去買 來的,但它中間是空的,沒有裝填火藥,只有彈頭及彈殼連 在一起,伊打算裝填火藥,所以買了銀花火箭炮22枝,把火 箭炮內填充火藥的部分拆卸下來,集合在一起就是扣案的黑 色火藥1 盒,但是買回來,不知道如何裝填進去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 扣案及查獲現場照片36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1至48頁)。 是以,被告自「惠忠」處收受扣案之槍枝、土造金屬槍管後
,既有以游標尺、銼刀(有標示)丈量、磨合槍管之行為, 更欲將扣案之槍枝換裝路上拾獲之金屬管,且有上網查詢各 式改造手槍價格、商借「天生射手」書籍、找尋可代車槍枝 零組件與拉膛線之管道等舉動,及拆卸銀花火箭炮內之黑色 火藥欲裝填至其所購買之玩具金屬彈殼內之行為,則其顯已 有著手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行為,應可認定。㈡、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子彈7 顆,經送請內部政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一、送鑑改造8 厘米手槍2 枝,鑑定情形如下:㈠、1 枝(不含彈匣,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1908CALIBER25 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送鑑時即欠缺槍管、撞針、扳機、復進 簧及復進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 。㈡、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COLT廠1908 CALIBER25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 品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送鑑時即欠缺撞針、復進簧及復進 簧桿,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依現狀不具殺傷力。二、送鑑 改造子彈7 顆,認均係玩具金屬彈殼等情,有刑事警察局96 年6 月8 日刑鑑字第095004591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及槍、彈 照片5 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6頁),而送鑑改造槍管 1 枝,認係金屬管等情,復有刑事警察局97年4 月23日刑鑑 字第0970045840號函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再 送驗之黑色火藥1 盒,經檢視,含容器重19.4公克,內裝黑 色粒狀與棉狀物,經取樣1 公克送刑事警察局鑑識科鑑定, 認係煙火類火藥,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內警字第 8670683 號公告,火藥為彈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係 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而前開黑色粒狀及棉狀物 ,係該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 、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 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檢出碳粉(C) 、鋁粉(AI )、硫粉(S) 、鎂粉(Mg)、氯酸鉀(KCIO3) 、過氯酸 鉀(KCIO4) 、硝酸鉀(KNO3)、硝酸鋇【Ba(NO3)2 】及 DBP 等成分,認含有煙火類火藥等情,分別有刑事警察局95 年6 月23日刑偵五字第0950091624號鑑驗通知書、同局95年 6 月13日刑鑑字第0950058562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偵 卷第56至60頁),上開鑑定結果,均係鑑驗機關以其專業知 識及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依此,扣案上 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既尚未換裝金屬槍管及 加裝彈匣、撞針、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桿等零組件;扣案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枝,亦未加裝撞針、復進簧及 復進簧桿等零組件,而黑色火藥雖為彈藥或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然既未及裝填至扣案之彈殼內,顯然扣案之槍枝及 子彈均尚未製造完成,致均不具殺傷力,而仍屬未遂階段, 應無疑義。
㈢、再按刑法上之不能未遂,在行為人方面,其惡性之表現雖與 普通未遂初無異致,但在客觀上有不能與可能發生結果(即 有無危險)之分。如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以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情況,一般人所得認識之事實,及行為人特別之認識, 予以客觀評價,如有發生結果之可能性,則顯非出於行為人 之嚴重無知下所為,當具危險性,係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又刑事法上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 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 亦係製造行為之一種,亦即指利用人為控制或加工之方法, 變易原客體之外觀或實質內容,而產生不同於原客體之成品 之行為。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行而言,祇 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 ,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 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 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 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 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5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2 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槍枝2 枝、子彈7 顆及金屬 管1 枝,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所規定槍砲或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固有內政部95年8 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508711 67號函、97年6 月20日南授警字第0970870896號函各1 份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惟被告著手 改造槍枝、製造子彈行為之實施,已顯示其與法律規範相違 背之意思,而扣案之上開槍枝雖欠缺槍管、彈匣、撞針、扳 機、復進簧、復進簧桿等零組件,然被告已上網查詢「科特 25」型號槍枝之撞針、復進簧等物之價格,有各式改造手槍 價格手抄單1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而「科特 25」即為「惠忠」所交付之仿COLT廠1908CALIBER25 型之槍 枝型號,顯見被告有意購買扣案槍枝所欠缺之撞針、復進簧 等零組件,且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其組裝槍、彈之 知識及資訊係上網搜尋資料而得,且其業以銼刀磨合槍管及 購買游標尺丈量拾獲之金屬管,足見其係意欲將扣案槍枝之 槍管換裝金屬槍管。再觀以卷附之便條紙2 張,分別書寫「 過午後託毅仔代勞車製零組件、先電洽冰角何處拉膛線」、 「硝酸鉀、氧化銅、過氯酸鉀、硝酸鋇..... 」等語(見警 卷第53頁),而其意乃係欲請「毅仔」幫忙找尋車製槍枝零
組件之人及詢問「冰角」何處可以拉槍枝之膛線等情,均如 前述,而參酌國內常見之改造手法,多數係將玩具槍之槍管 換裝金屬槍管,並以1 :1 之比例去車製改造,及槍枝之膛 線則係增加槍枝射擊之準確度;而金屬彈殼、彈頭加以組合 ,並裝填火藥、底火,即可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復為本 院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則被告既已知找人車製零組件及 拉膛線,俾使扣案槍枝適於擊發子彈使用,且知悉將銀花火 箭炮內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取出,將之裝填至扣 案之彈殼內欲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堪信被告確有製 造具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知識與能力。另斟之卷附上開被告 書寫之便條紙上記載「硝酸鉀、氧化銅、過氯酸鉀、硝酸鋇 .... 」 等化學名詞,與送驗黑色火藥之化學成分大致相當 ,益證被告對於如何製造出具殺傷力之彈藥確有相當之研究 。況且,金屬管只要車製、焊接後當可改造成與扣案槍枝相 吻合之槍管,而槍枝之彈匣、撞針、扳機、復進簧及復進簧 桿等零組件又可自黑市購得,因此,本件被告之行為在客觀 上尚非不能實現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犯罪構成要件,又非 無危險性。是以,上開扣案之槍、彈固均不具殺傷力,然此 僅係因被告未及製造完成所致,尚非因被告之嚴重無知致無 法完成,其行為當具危險性,係普通未遂而非不能未遂。㈣、至扣案之書籍「天生射手」創刊目的為「專門介紹各國槍械 與軍事新聞以及相關產品,旨在提倡正確槍械知識。基於國 內玩具槍法規,本刊不做任何改造槍械之介紹,並且提倡正 確與安全的生存遊戲的概念與方式」,因此內文中並無教導 製造、改造槍械之方法。書中關於槍枝介紹之內容為第36至 39頁「KSC TSP Compact 」、第40至43頁「臺灣立智KJWORK S 驚人巨獻P14.45」、第44至49頁「闊別22年的鄉愁-VP70M 」、第52至60頁「HW Beretta M92FS金屬道具槍」等就BB槍 之各型號、性能、零件、測試報告之介紹等情,業據本院當 庭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該書雖未教導讀者製 造槍械之方法,然因該書已充分介紹各式槍械之型號、性能 、零件等內容,則被告研讀該書後當可汲取更多槍枝之知識 ,且更明瞭扣案之槍枝所欠缺之零組件種類,此均有助於被 告改造槍枝知識之累積,自難僅因該書開宗明義謂本書不做 任何改造槍械之介紹,即率認被告確無改造槍枝之知識、技 術與能力。另被告雖歷時1 年尚未完成製造槍枝、子彈之行 為,然此或係被告尚未有適當之機會,可以取得合適之金屬 槍管及槍枝、彈藥之零組件致無法順利完成,亦難據此遽認 被告無製造槍枝、子彈之能力。是被告辯稱:伊上開改造槍 、彈行為,並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而屬不能犯
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所謂製造,包括創製、 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如前述,則被告既 欲將「惠忠」交付之槍枝換裝金屬管及將黑色火藥裝填至彈 殼內,顯已該當製造槍、彈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被告之行為 在客觀上足以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亦詳如前述, 且參以其為完成製造槍、彈行為,復向友人借閱「天生射手 」書籍及上網搜尋製造槍、彈之資訊,並抄錄各式改造手槍 價格單,並書寫「過午後託毅仔代勞車製零組件、先電洽冰 角何處拉膛線」、「硝酸鉀、氧化銅、過氯酸鉀、硝酸鋇.. .. 」 之便條紙,再佐以被告於路邊拾取金屬管欲換裝至扣 案之槍枝上,顯見被告確有製造具殺傷力槍、彈之故意,至 其製造槍、彈之動機如何,是否為供犯罪或好奇、製造聲光 效果並不影響其製造之犯意。雖被告另辯稱:伊無意製造具 殺傷力之槍、彈,僅是出於好奇及欲使槍、彈具有聲光效果 云云,然被告製造槍、彈之動機為何,並不影響其製造之故 意,已如前述,且市售之槍、彈,不乏造型精美及性能、效 果極佳之玩具槍、彈,倘其上述辯詞為真,則其大可於市面 上購買合格之玩具槍、彈,何需如此大費周章之搜尋資訊, 以製造出市面上早有販售之物品,是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 情相悖,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製造槍枝、子彈 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寄藏贓物等部分: 上開被告明知「小萍」所持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 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等3 張信用卡, 係被害人蘇木蓮所有遭竊之贓物,竟與「小萍」共同連續持 被害人所有上開3 張信用卡,冒用被害人名義,在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時間,前往廣嵐電腦企業社消費,並在簽帳單 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蘇木蓮」簽名後,持向不知情之店 員以行使之,致廣嵐電腦企業社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被 害人本人前往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金額之 消費商品予被告及「小萍」。嗣約1 星期後,被告受「小萍 」之託,將被害人所有之護照1 本、存摺8 本、金融卡4 張 、臺南中小企業銀行代收款項紀錄簿1 本及被害人所管領之 林育賢印章1 枚、林柏志印章1 枚、尚和企業公司、林煒庭 、林柏志、風雲企業行之存摺各1 本等遭竊之贓物,藏放在 其上開住處房間門外之紙箱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9 頁、偵卷第 13至14、33至34頁、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所有及管領之上開護照、存 摺、金融卡、信用卡、印章等物,於95年2 月1 日22時15分 許發現在其位於高雄住處失竊,且上開信用卡亦有遭人盜刷 消費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5頁、偵卷第70至71頁) ,此外,復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2 月14日 (96)新光銀信卡字第0651號函附交易明細資料1 紙及簽帳 單2 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1 月24日國世業 控字第0960000042號函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及簽帳單2 紙、聯邦商業銀行96年1 月22日(96)聯銀信卡字第0372號 函附簽帳單1 紙、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1 紙、臺 灣新光商業銀行爭議交易明細表1 紙、聯邦銀行爭議交易明 細表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電腦賣場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6、49、50頁、偵卷第81至85、 87至9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寄藏贓 物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 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之 刑法,業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 法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已由原規定「2 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 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 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 、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 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製造槍枝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與綽號「惠忠」、「小萍」之人,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共同正 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斷。 2、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同條款則規定:「罰金 :1 元以上」(計算結果為「新臺幣30元」),故依修正後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法定刑中有關罰 金刑之下限已經提高。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 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本件被 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 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4、修正後刑法將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刪除,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先後為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 則所犯上述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即均應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分論併罰;然被告先後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皆為連續犯 ,均應論以1 罪,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
5、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經95年7 月1 日施行之新刑法修正,此修正係科刑範圍及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雖屬法律有變更,然此修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 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第25條第2 項後 段,以使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該條之修正理由 ),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惟被告所為非法製造具殺傷 力槍、彈未遂之行為,既非屬不能未遂,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法律,均成立未遂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 適用裁判時刑法第25條之規定處斷。
6、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係限於故意犯之再犯罪 ,始有累犯之適用,而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但關於故 意犯之再犯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 後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第3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 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
7、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 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8、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是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9、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規定,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 條、第33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處斷。至有關易服勞 役之易刑處分及應執行刑,係於論罪科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 ,依上開判例、決議意旨,無一體適用之必要,惟應依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分別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第42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依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核被告就製造槍枝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 遂罪;就製造子彈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5 項、第1 項 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盜刷信用 卡消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受託寄藏被害 人金融卡等物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 物罪。被告就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部分,分別與綽號「惠忠」、「小萍」之人,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黑色火藥後持以 製造子彈,上開持有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應認係製造子彈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非法製造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 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製造槍枝2 枝、子彈7 顆未遂,因 其著手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係分別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均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 一罪。另被告既係以一行為同時製造槍、彈未遂,而觸犯不 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斷(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蘇木 蓮」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 定,皆為連續犯,應各論以1 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 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為牽連犯,應 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寄藏贓物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269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後,經本院以89年度南簡上字 第95號判決駁回確定,於90年3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述3 罪, 皆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被告雖已著手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未及製造完成即遭查獲,其犯行尚 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
輕其刑。被告就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槍枝未遂部分,同時有刑 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爰審酌被告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而未遂, 對於社會治安、社會秩序所造成之潛在危險非輕,及其為圖 私利,冒用被害人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侵害被害人、特約 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且受託寄藏被害人遭竊之物品,使 盜贓物難以起獲,更增加查緝之困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所生之危害、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規定,諭知其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寄藏贓物等犯行 之犯罪時間,固均於96年4 月24日之前,而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惟被告前經本院依法 傳喚、拘提未到,由本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南院雅刑宿 緝字第213 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高雄分局警員於96年10月22日緝獲等情,有上開通緝書、 該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該條例施 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均不得減刑,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