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6年度,1202號
TNDM,96,易,1202,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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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送達:
      己○○
          指定送達: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文倩律師
      謝依良律師
      林士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26
、12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己○○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己○○係姻親關係(甲○己○○之姊夫),二人於 民國95年間均任職於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航公司 ),分別擔任亞航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壬○○之特別助理等 職務。
二、緣己○○於95年間與案外人岳克儉因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勵威公司)股東權利等私人訴訟糾紛,己○○分別於 同年3月20日及同年4月25日前往群展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 群展法律事務所),委託該所蔡得謙律師擔任其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股東權利存在民事訴訟案 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對案外人岳克儉提起刑事誣告案件之告 訴代理人(該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律師 費用各為新台幣(下同)80,000元及60,000元(均含稅)。 詎甲○己○○二人明知上開兩件民刑訴訟均非己○○從事 亞航公司業務或是處理亞航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不 符合亞航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亞航公司不予補 助上開律師費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由己○○分別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持用部門名 稱/代號為「1200」之總經理室請款單,填載「律師顧問費 」或兼以括弧註記「個案費用非常年顧問」之請款內容,經



甲○事前同意並於95年7月11日請款單上簽名核准,以公 務支出請款流程,分別向亞航公司請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 致亞航公司財務處會計組丁○○、丙○○、辛○○及財務組 戊○○、庚○○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己○○依據總 經理甲○交辦事物所支出之公務費用,而分別依據其等職務 製作上開兩筆款項之支出傳票、資金調撥單及取款憑條等文 件,送請總經理甲○及董事長壬○○審核,甲○基於同上犯 意聯絡而分別配合用印,董事長壬○○則因亞航公司財務支 出送審案件繁多,而僅就大筆支出金額予以審核,或僅審閱 資金調撥單所記載之付款彙總表,並未就每筆請款單付款內 容及所附收據憑證等文件逐一查核,致未能發現異狀而亦陷 於錯誤,因而誤於己○○上開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上用印, 再由出納人員戊○○、庚○○先後於同年5月4日及7月13日 以亞航公司銀行存款分別匯款72,000元、54,000元(已分別 代扣稅款)至群展法律事務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誤為 支付己○○上開私人案件律師費用,致亞航公司分別受有財 產損害80, 000元與60,000元,合計140,000元(含稅)。嗣 因群展法律事務所於95年8月7日函覆亞航公司簽證會計師事 務所有關亞航公司委託該事務所辦理己○○上開二訴訟案件 ,已付款但尚未結案等情事,並以副本通知亞航公司,始經 董事長壬○○追查原委而發現上情,己○○嗣於95年9月19 日及同月29日自行匯款予群展法律事務所支付上開二案件律 師費用,並指示群展法律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款項 126,000元(未含稅)全數退還予亞航公司。二、案經亞航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 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證人於偵查中未 經被告詰問,雖有礙於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 但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及辯護人行使 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96年臺 上字第22 34、436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本判決論罪所 採用之供述證據(詳下段所載),關於證人蔡得謙、丁○○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以及共同被告甲○己○○二人各於 偵查中供述關於他共同被告之事項,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惟查,證人丁○○及共同被告己○○於偵查 中關於被告甲○涉案情節之證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歷 次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就證人蔡得謙 及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己○○涉案事項之證述,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曾爭執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 頁及卷二第160、206頁),然業據其等嗣於本院98年1月19 日審理時表明均不再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67頁) ,且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共同被告之供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 人亦均未聲明異議,又其中之證人丁○○及共同被告甲○復 經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行使反對詰問權利, 另一證人蔡得謙則經被告及辯護人捨棄詰問權。此外,亦無 證據顯示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供有何不當取證 或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為證據,應屬適 當,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又被告甲○己○○二人各於偵查中供述關於自己涉案之情 節,以及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詳下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無事實顯示 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亦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己○○對於其等分別任職告訴人亞航公司總 經理及董事長特別助理職務期間,先後於95年5月3日及7月 11日,由被告己○○填載總經理室部門之請款單,經被告甲 ○同意,持向告訴人請領72,000元及54,000元,用以支付被 告己○○私人委託群展法律事務所蔡得謙律師辦理其與案外 人岳克儉間關於勵威公司股權糾紛及誣告案件之律師費用, 嗣因群展法律事務所於同年8月函知告訴人公司關於受委託 辦理被告己○○之上開案件已付款及尚未結案等情事,經告 訴人董事長壬○○追查原委,發現被告等以公司款項支付被



己○○私人訴訟律師費用,要求查辦相關人員,被告己○ ○乃於95年9月19日及同月29日自行匯款予群展法律事務所 ,再由該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款項全數退還予告訴 人公司等情節,均不爭執,但均否認其等對於被告己○○向 告訴人公司申請上開兩筆律師費用之請領過程,有何施用詐 術及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㈠被告甲○以:被告己○○任職告訴人公司期間,協助告訴人 公司辦理減資、增資,竭盡心力,使告訴人公司營運轉虧為 盈,因工作過度勞累而引發腎衰竭,又因受派擔任告訴人子 公司之亞微公司負責人,因亞微公司欠稅事件而遭國稅局限 制出境,並被減薪,伊為體恤己○○之辛勞,在總經理於50 萬元以下有核准權限之範圍內,同意補助支付律師費用來慰 問撫卹被告己○○,應不為過,在程序上或有瑕疵,但伊是 基於照顧員工之本意才核准,並無詐騙公司之意圖,伊事後 向公司董事及監察人說明上開原因,董事會亦未予追究。而 且己○○當初是依照公司請款流程申請,並經董事長親自審 核用印,董事長事後反悔不同意付款,己○○亦已將款項補 回公司等情詞,作無罪答辯。
㈡被告己○○初於偵查中以:伊一開始係向亞航公司法律顧問 蔡坤旺律師詢問亞微公司的案件,因為須要對亞航公司董事 長發存證信函,蔡律師有利益衝突問題,伊才改向蔡得謙律 師詢問,亞微的案件,總經理及董事長都知情,伊有口頭報 告過,80,000元是支付亞微公司訴訟費用,60,000元是處理 公務員服務法的問題,後來亞微公司及公務員服務法的案件 均不成立,但律師費用已支付,伊向總經理甲○報告,總經 理同意將上開費用轉為支付伊個人委託蔡得謙律師訴訟案件 之費用,董事長及總經理對此都知道,也有同意等情詞為辯 (見95交查1506號卷第4、5、13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 以:伊提出之請款單有附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也有說明真 正用途,董事長壬○○均知情,公司也曾以公款幫忙支付員 工個人費用,而且公司請款流程很複雜,牽涉很多人,伊不 可能作弊,本案是董事長壬○○對其刁難惡整之手段,伊自 進入公司任職後,財務處人員亦不配合,與其不斷發生爭執 ,不會對其作有利證詞,伊於任職期間讓亞航公司轉虧為盈 ,基於與總經理關係,亦只拿薪水,未取任何獎金或股票, 公司的核決權限表及資金調撥單等制度都是伊設計出來的, 伊如要貪這80,000元、60,000元,就會使用零用金制度,不 須依照請款用印流程申請等意旨,作無罪答辯。 ㈢辯護人則以:⑴被告己○○在兩張請款單上均已載明請款內 容並附上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足使告訴人公司財務處相關



人員審核明瞭請款用途,特別是財務處長丁○○若認為不該 核准,即可予以駁回,然其等均審核通過,董事長壬○○亦 係檢視過兩張請款單、資金調撥單後,於註明匯予群展法律 事務所之兩張取款憑條上親自用印,可見其亦已認定己○○ 之請款合於規定,故被告二人根本未施用任何詐術,告訴人 公司財會人員及董事長亦均未陷於錯誤,本案與詐欺要件不 符。⑵又縱認告訴人公司係為被告己○○支付私人涉訟費用 ,然依據告訴人94年12月28日制訂之核決權限表(第三版) 內之「請款核決」之「其他支出」一欄規定,可知總經理於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具有核決權限,且就核決內容範圍 並未有任何限制,本案被告甲○核准己○○申請之金額分別 為8萬元及6萬元,均遠低於總經理可核決金額,故被告甲○ 核准己○○上開兩筆款項之申請,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被 告甲○嗣於96年4月27日亞航公司董事會重新說明核准上開 兩筆款項之內容及過程,所有董事及監察人亦均無異議,董 事長壬○○罔顧董事會意見,執意對被告二人提起本案告訴 ,違反董事會決議,更未向亞航公司最大股東台翔航太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請示過,為濫用職權行為。⑶再者,被告己○ ○自94年至告訴人公司上任以來,為辦理公司增資、減資事 宜,四處奔走,積勞成疾,於94年10月30日因尿毒症至國泰 綜合醫院新竹分院治療,就此職業傷害,被告甲○體恤其辛 勞而撫卹其私人所需費用,實有其必要,且相較於被告甲○ 先前撫卹亡故員工林高生遺眷所核准支付之撫卹金及喪葬費 金額共80萬元,被告甲○核准為被告己○○支付上開兩筆律 師費用之金額,亦無過當。⑷綜上所述,被告皆無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主觀意圖,亦無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更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 誤之情形等辯護要旨,求為被告二人無罪判決。二、經查:
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⑴被告甲○己○○係姻親 關係(甲○己○○之姊夫),二人於95年間均任職於告訴 人亞航公司,分別擔任總經理及董事長壬○○之特別助理等 職務。⑵被告己○○於95年間與案外人岳克儉因勵威公司間 之股權私人訴訟糾紛,被告己○○分別於同年3月20日及同 年4月25日前往群展法律事務所,委託該所蔡得謙律師擔任 其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號確定股東權利存 在民事訴訟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及其對案外人岳克儉提起刑 事誣告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該案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律師費用各為80,000元及60,000元(均含稅)。 ⑶被告己○○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持部門名稱/代號為



「1200」之總經理室請款單,填載「律師顧問費」或「個案 費用非常年顧問」之請款內容,經被告甲○予以核准,向告 訴人公司請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由告訴人公司財務處承辦 人員先後於同年5月4日及7月13日以告訴人公司銀行存款分 別匯款72,000元、54,000元(已代扣稅款)至群展法律事務 所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用以支付被告己○○上開二件私人訴訟之律師費用等情節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2、163及205頁不爭執事項⑴ 、⑶),並有下列證據:①證人蔡得謙於95年12月28日及96 年2月15日偵查中證述其受被告己○○委託辦理己○○上開 兩件私人訴訟案件,律師費用各為80,000元及60,000元,由 告訴人公司先後於95年5月4日及同年7月13日分別匯款72,00 0元、54,000元支付(已代扣稅款)等情節(見95交查1506 號偵查卷第33、35頁及同卷第126、128頁)。②證人丁○○ (即被告己○○請款當時之告訴人公司財務處處長兼會計組 組長)、戊○○(辦理上開72,000元用印及匯款之告訴人公 司財務處財務組出納人員)、庚○○(辦理54,000元用印及 匯款之告訴人公司財務處財務組出納人員)三人分別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其等經手辦理被告己○○申請上開二筆律師 費用之用印請款流程及匯款手續(見本院卷二第209、231、 238、239)。③證人蔡得謙於95年12月28日偵查中庭呈之委 任案件費用支付、退款明細及群展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銀行 存摺內頁明細影本(95交查1506號卷第36至46頁)、群展法 律事務所95年10月2日95群科字第241號函(95交查1506號卷 第87至88頁)。④群展法律事務所案件接辦單2紙(95交查 1506號卷第47、72頁)。⑤被告己○○申請告訴人支付上開 8萬元法律服務費之95年5月3日請款單(部門名稱/代號「12 00」即總經理室)、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告訴人公司95年 5月4日轉帳傳票、資金調撥單、取款憑條、丁○○95年10月 17日說明(答覆總經理甲○及簽呈說明(本院卷一第318-32 4、333頁)。⑥被告己○○申請告訴人支付上開60,000元法 律服務費之95年7月11日請款單(部門名稱/代號「1200」即 總經理室)、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亞航公司95年7月12日 轉帳傳票、95年7月13日資金調撥單、取款憑條(本院卷一 第326-332頁)。⑦群展法律事務所95年4月19日收據正反面 照片2張(本院卷一第159至160頁)。⑧被告己○○委託蔡 得謙律師辦理之新竹地院95重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影本(95 交查1506號卷第49 至71頁)。⑨告訴人公司94年11月1日「 組織名稱及編號一覽表」列載總經理室之單位編號為「1200 」(95交查1506 號卷第142頁)等,足資佐證上開不爭執事



項均屬為真。是由上述事實可知,被告己○○向告訴人公司 申請上開兩筆款項之目的,即係為支付其私人案件之律師費 用,洵屬明確,其於偵查中辯稱:80,000元是支付亞微公司 訴訟費用,60,000元是處理公務員服務法的問題,後來因亞 微公司及公務員服務法的案件均不成立,故而轉為支付其私 人委託蔡得謙律師案件之費用等情詞,顯屬非真。又查,被 告己○○於95年5月3日提出之80,000元請款單,因被告甲○ 當日不在公司,係由告訴人公司財務處處長丁○○同意先行 付款,其上之總經理簽核,乃嗣後發現漏簽核,始於95年10 月17日再由被告甲○補行簽核一情,固分據證人丁○○及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09、214頁, 本院卷三第98頁),可資審認,然被告己○○上開兩筆請款 ,均有事先向被告甲○報告並經其同意向公司請款一情,復 經被告甲○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己 ○○向告訴人請領之上開兩筆款項,均經被告甲○事前同意 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次依卷附之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2條第2項規 定:「稱因公涉訟者,指為本公司從事業務或處理事務,而 牽涉於民事、行政(含一切行政救濟程序)或刑事訴訟案件 而為被告、犯罪嫌疑人、證人、受處分人。員工因其主管所 下達之書面命令從事業務或處理事務涉訟者,視為因公涉訟 ,但明知其命令有違反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3條規定:「員工因公涉訟,得依本辦法向本公司申 請延聘律師、費用支出或補償。」(見95交查1506號卷第91 頁)。是被告己○○因其私人間股權糾紛委託蔡得謙律師辦 理之上開兩件民刑訴訟案件,並非被告己○○從事告訴人公 司業務或是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依上開 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予補助支付律師 費用乙節,洵甚明確,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162、163及205頁不爭執事項⑵),自亦堪 認定。
㈢被告二人雖均否認其等於被告己○○申請上開兩筆律師費用 之請領過程有施用詐術及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由: 1.被告二人均明知上開兩件民刑訴訟均非被告己○○從事告訴 人公司業務或是處理告訴人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不 符合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 予補助上開律師費用,然仍由被告己○○先後使用總經理室 請款單,填載「律師顧問費」或「個案費用非常年顧問」之 請款內容,並經被告甲○口頭同意或簽核,持向告訴人公司 申請支付上開二筆律師費用,被告二人所為明顯違反告訴人



公司上開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規定,且為其等所明知甚詳, 洵甚明確。又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因而使告訴人公司支出 不應補助之律師費用,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被告 己○○因而免除自行負擔私人案件之律師費用,自受有不法 利益,其等二人主觀上有圖謀被告己○○之不法利益,亦堪 明確。被告甲○雖以被告己○○協助告訴人公司辦理減資、 增資,竭盡心力,因工作過度勞累而引發腎衰竭,並因受派 兼任告訴人子公司負責人,因亞微公司欠稅事件而遭國稅局 限制出境,伊基於撫卹慰問員工之意思,以此補貼慰問己○ ○之辛勞等情詞,否認有為被告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然而以公款支付員工私人訴訟律師費用,與公司為體恤員 工傷殘病亡而支付員工或家屬慰問金或撫卹金,兩者性質截 然不同,且由被告提出之亞航員工林高生喪葬費給付申請程 序資料(見被告97年2月21日答辯㈡狀被證23,外放未訂入 本院卷宗),亦可查知告訴人公司對於員工撫卹案件係以個 案簽呈核准方式為之,並非依照一般公務支出請款流程簽核 用印,至為明確,是被告甲○倘欲慰問撫卹被告己○○之辛 勞,大可以個案簽呈核准方式為之,以求名符其實,然其竟 捨此不為,可見被告甲○亦知悉以公款支付被告己○○私人 案件之律師費用與對員工撫卹慰問性質不同,洵徵明確。參 核告訴人公司財務處主管即證人丁○○亦於本院證述依其任 職告訴人公司多年以來之印象,公司並未曾以公款支付員工 私人事務之款項,除非以特別簽呈為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15頁);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董事長壬○○亦證稱其未曾 聽過公司為體恤員工而協助支付私人訴訟費用情事(見本院 卷二第256頁),益可佐證被告甲○前揭陳詞,顯然與告訴 人公司內部財務支出作業程序不符,此部分辯解,應為卸責 之詞,洵屬非真,殊無可採。
2.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 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最高法 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二人雖另以被告 己○○係依公司請款流程申請上開兩筆律師費用,且於請款 單上註明請款用途並附上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經財務處人 員送請董事長壬○○親自簽核用印,並無隱匿或欺瞞請款性 質,亦無令財務處人員及董事長陷於錯誤等情詞,否認其等 有施用詐術云云。然查,被告己○○於95年5月3日及同年7 月11日填載之2張請款單,其「內容說明」欄項內均僅記載 「律師顧問費」或兼以括弧註記「個案費用非常年顧問」之 請款內容,並未明白記載係其私人訴訟案件費用,亦無任何 非公務案件之說明字樣,請款單所附之群展法律事務所收據



,亦僅載明「法律服務費」、「誣告案件法律服務費」以及 付款人為告訴人公司等內容,是由上述請款單或收據之記載 ,非但無法令告訴人公司財務處審核人員清楚明白被告己○ ○申請之請款用途係為支付其私人訴訟案件費用,反而由上 開收據記載付款人為告訴人公司一情,則較易令該公司財務 人員誤認係欲申請支付公司案件之律師費用,應堪認定,此 由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述:伊事前不知該兩筆請款案件 ,是屬於己○○私人律師聘用,己○○請款,伊就認為是公 務,基本上公司就是要公務才能請款,伊也沒有問己○○是 公務涉訟還是個人涉訟,因為基本上伊認為只要拿出來向公 司請款就是公務等語,並陳明自被告己○○所提出之請款單 或收據均看不出是為其私人案件請款一情(見本院卷二第21 2、213頁),可資審認告訴人公司人員對於被告己○○上開 兩筆費用之請款,乃係誤認為因公務涉訟費用,洵復明確。 又由證人戊○○即負責送交請款單、會計傳票、資金調撥單 或取款憑條等文件供總經理、董事長用印付款之出納人員證 述:其對於請款文件並無審核權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另一出納人員即證人庚○○亦證述其係接任戊○○職 缺,與戊○○職務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復可 查知證人戊○○、庚○○二人對於告訴人公司之請款文件均 無審核權。是被告己○○辯稱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依據其所 提出之請款單及收據,即可審核知悉係申請其私人訴訟案件 費用乙節,顯然並非事實,要無可信。被告己○○以公務支 出請款流程申請上開兩筆私人案件律師費用,顯然有利用公 司人員誤認為公務支出之錯誤而使公司為財物之交付,洵甚 明確。而被告甲○事前同意己○○以總經理室請款單請款( 即95年5月3日請款單部分),或於己○○提出之95年7月11 日請款單上予以簽名核准,亦有助長公司人員誤認係己○○ 受總經理甲○交辦事務涉訟費用,此由證人丁○○另證述: 如是總經理交辦的事務,董事長特助可以經由總經理批准後 請款,5月3日之請款,當時伊是基於己○○和總經理的身分 比較特殊,而且他是用總經理室的代號「1200」請款單請款 的,所以伊就蓋章,因為在公司組織上董事長特助是隸屬於 董事長室,但是在執行業務上,如果是總經理交辦或是事務 隸屬於總經理室,就會以總經理室的代號請款單請款;60, 000元部分是因為總經理已經簽核,所以伊付款等語可明( 見本院卷二第209、211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持用 總經理室請款單向告訴人請領款項支付其私人訴訟費用,而 被告甲○事前予以同意或於己○○請款單上予以簽核,其等 二人均有利用告訴人公司財務處人員誤認為公務支出之錯誤



,而使相關承辦人員依照告訴人公司公務支出請款流程製作 會計支出傳票、資金調撥單、取款憑條等文件送請總經理、 董事長用印,而使告訴人公司誤為被告己○○支付私人案件 律師費用,被告二人所為,不得謂非詐欺,亦堪認定。 3.再查,被告及辯護人又以己○○上開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業 經告訴人董事長壬○○親自用印,顯示董事長已事前知悉並 同意支付該兩筆款項等情詞,執為被告己○○之請款並未令 告訴人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而付款之答辯。然查,被告陳稱告 訴人公司董事長壬○○事前知悉並同意支付己○○該兩筆請 款等情詞,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具結為否認證述在卷,此 由其證述:「(問:本案件你們公司如何發現有請款上的問 題?)大概是在95年8月我收到群展法律事務所發函給我們 會計室和亞航公司,函中說95年5月、7月己○○在新竹有訴 訟案件,他們有收到款項,給亞航公司的副本我有看到,我 覺得奇怪,因為亞航公司沒有僱用群展法律事務所,我打電 話問群展法律事務所這兩筆款項,他們說這兩筆款項是用在 己○○私人的訴訟,和亞航無關,我問公司財務處己○○請 款程序,財務處給我看95年5月那筆請款,請款單都沒有主 管簽名,我當時是被告己○○的直屬長官,但是我不知道之 前有這筆請款,我去瞭解之後才知道有問題,且請款程序都 不符合亞航的請款規定。亞航規定每筆請款都要經過請款者 的直屬長官簽名。95年7月那筆請款,請款單上有被告己○ ○姊夫就是甲○的簽名,並不是己○○的直屬長官簽名。亞 航公司人事手冊有規定,凡是有親屬關係的不能有直接隸屬 關係。」、「(在5月4日和7月13日這兩筆款項付出之前, 你有無看過這些請款文件?)都沒有,95年8月之前我都沒 有看過。」等語可明(見本院卷二第244、245頁)。又告訴 人公司對外付款之用印流程,乃係由請款人填寫請款單並附 單據,送交財務處會計組人員立帳製作支出傳票,再交由財 務處財務組人員開立付款支票或銀行取款憑條,填寫資金調 撥單(即各筆付款項目之彙總表)送至財務處處長蓋用公司 大印,再送呈總經理、董事長於取款憑條上用印(銀行印鑑 章)等流程,雖亦經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丁○○、戊○○、 庚○○三人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07、232、238 頁),並有卷附之95年10月20日亞航公司銀行用印申請流程 簽呈影本及亞航公司請付款作業流程會計審查重點可資參考 (96交查33 3第15頁、本院卷一第334頁、本院卷二第11至 17頁);而告訴人公司匯款支付被告己○○上開兩筆請款之 取款憑條上確均有蓋用董事長壬○○之銀行印鑑章一情,固 亦有該兩筆付款之取款憑條可稽(見本院第一卷第318、326



頁),然該兩筆取款憑條所蓋印之壬○○銀行印鑑章,並非 壬○○本人親自蓋印一情,迭據其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45頁),而證人即負責處理己○○兩筆請款用印流程之戊 ○○、庚○○二人對於其等有無將己○○請款文件交予董事 長親自審閱用印乙節,則均以時間經過久遠而為不記得、無 印象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34、235、241),顯然亦無法 證明被告陳稱己○○兩筆請款之取款憑條均為壬○○所親自 蓋印情節為真。雖然證人壬○○於本院證述:其因董事長公 務繁忙,故均將銀行付款印鑑章授權交由特別助理即被告己 ○○保管代理用印,伊僅會向己○○詢問有無大筆金額付款 項目,如有大筆金額,伊會親自審閱內容,但印章仍交由己 ○○負責蓋印,所以伊從來沒有蓋過章,公司出納人員送來 之請款文件先交由己○○看,己○○再拿給伊看,財務處人 員沒有直接拿給伊,伊也沒有將印章交由戊○○、庚○○二 人蓋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5、249、250頁),與證人戊 ○○證述:「我們請款時會向董事長報告請款的內容,董事 長會逐項的看,如果沒有問題的話就會核准。」、「有時候 請款案件比較少董事長就會自己蓋,有時候請款案件比較多 董事長會請我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證人庚○○ 證述:「我會依照資金調撥單上面資料向董事長說明要付哪 些款項。」、「董事長看完後會把章交給我們,由我們用印 。」(見本院卷二第239頁)等各語,並不相符合,尚無從 證明證人壬○○陳稱其均將銀行印鑑章授權己○○保管代理 用印,未曾親自用印等情節為真。然而壬○○另證稱其因亞 航公司當時員工約有5、6百名,一年支出大約5、6億元或7 、8億,請款案件很多,伊無暇對每一件請款案件把關,伊 一般僅看資金調撥單,對取款憑條則無印象,因為每天付款 客戶很多,有2、30張,所以伊記不清楚乙節(見本院卷二 第249、250、254頁),則由證人戊○○前揭證述於請款案 件較多時,董事長會請其代為蓋章一情,以及證人庚○○另 證稱:伊送請審核文件,總經理或董事長通常不會一張一張 看,因為案件太多,但伊會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2頁 ),足以窺知證人壬○○陳稱因公司請款案件眾多,其對於 公司財務支出之審核,僅就大筆金額為之,並非對每一件請 款案件均會逐一審核或親自用印等情節,應為真實可採信, 參核被告己○○雖否認其於任職期間曾受董事長壬○○授權 代理用印之情,然其亦自陳曾受總經理甲○委託代理審核財 務支出用印,並陳稱:伊代理總經理用印時,通常壹個禮拜 大概會付到幾百萬元,如果是月初或月結就可能上億元,伊 審核用印時,會核對財務處的資金調撥單、要付款的彙總表



,與用印的取款條金額是否一致,至於資金調撥單底下所附 的數百張附件,伊是不會看的,因為那是財務處長的責任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互核與證人壬○○陳稱其因公 司請款案件繁多而僅審閱資金調撥單等情況相同,亦可佐證 壬○○此部分證述為真。而由告訴人公司財會人員製作送審 之資金調撥單乃係包括所有請款案件之付款彙總表,其上僅 概略列載受款人及付款金額,並未載明付款內容或性質,證 人壬○○無從自記載本案兩筆款項之資金調撥單而查知係為 支付被告己○○私人訴訟律師費用,復堪認定,另由告訴人 公司於95年7月13日為被告己○○支付之該筆54,000元,乃 係與告訴人公司其他應支付之營業稅、健保費及勞保費等合 計高達6、7百萬元之項目併列於同一張資金調撥單內,亦有 該份資金調撥單在卷可按,是董事長壬○○因當次請款金額 及單據龐雜,因而未實際予以審核即於取款憑條上用印等情 節,自亦堪以認定。從而,依上所述,本案告訴人公司財會 人員依被告己○○兩筆請款所製作之支出傳票、資金調撥單 及取款憑條,送請董事長壬○○審核時,董事長壬○○因告 訴人公司財務支出送審案件繁多,而僅就大筆支出金額予以 審核,或僅審閱資金調撥單所記載之付款彙總表,並未就每 筆請款單付款內容及所附收據憑證等文件逐一查核,致未能 發現異狀而亦陷於錯誤,因而誤於己○○上開兩筆請款之取 款憑條上用印等情節,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以己○○兩 筆請款之取款憑條業經告訴人董事長壬○○用印乙節,執為 董事長壬○○已事前審核知悉並同意付款等答辯意旨,亦無 從為被告有利認定。
4.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以被告甲○依據其總經理職權,於50萬 元以上250萬元以下金額具有核決權限,主張被告甲○核准 被告己○○上開兩筆款項申請,並無違背職務乙節,按告訴 人公司94年12月28日制訂之核決權限表(第三版)內之「請 款核決」之「其他支出」一欄(見95交查1506第148頁), 固規定總經理於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具有核決權限,且 就核決內容範圍並未有任何限制,然此所規定之總經理核決 權限應僅限於因公務支出事項,殆無疑義,是對於非屬因公 務支出或不符合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之費 用,被告甲○縱身為公司總經理,亦無擅自同意以公司款項 支付之權限,自無庸疑,然其明知被告己○○申請之兩筆律 師費用,為己○○私人財務糾紛之訴訟,非因公務涉訟案件 ,不得以公司款項為己○○支付律師費用,竟仍同意被告己 ○○向告訴人公司請款並於請款文件上簽核用印,自有違背 職務情事,且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財產,洵甚明確,此部



分辯解,自無可採信。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於施用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時,詐欺行為即屬既遂,行為 人於事後縱將所詐取之財物歸還,亦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 本案被告甲○己○○所為之詐欺犯行,於告訴人公司人員 分別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匯款72,000元、54,000元至群 展法律事務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時,即屬成立且既遂,被告 己○○嗣於95年9月19日及同月29日再自行匯款予群展法律 事務所,並指示群展法律事務所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款項 全數退還予告訴人公司,以及辯護人另以被告甲○嗣於96年 4 月27日告訴人公司董事會說明上開兩筆款項之核准過程, 未經所有董事及監察人異議等辯護意旨,均無礙於被告二人 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明知被告己○○委託蔡得謙律師辦理 其與案外人岳克儉間關於勵威公司股權糾紛民事訴訟及刑事 誣告案件,均非己○○從事告訴人公司業務或是處理告訴人 公司事務所牽涉之訴訟案件,不符合告訴人公司員工因公涉 訟輔助辦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予補助上開律師費用,竟由 被告己○○先後於同年5月3日及7月11日,連續持用被告甲 ○總經理室請款單,經被告甲○事前同意或於95年7月11 日 請款單上簽名核准,以公務支出請款流程向告訴人公司請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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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勵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