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98年度,965號
TPDV,98,除,96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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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294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屆滿,迄今 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漢寶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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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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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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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97年11月10日 │20,000元 │0000000 │ │
│ │南分行 馬淑靜 │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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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