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除字第90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第70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8年4 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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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8年度除字第9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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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股 票 號 碼 │張數│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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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大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6-NX-0000000-0 │1 │7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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