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108號
原 告 優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佳灶律師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化通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柒佰貳拾伍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化通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化通公司)對於被告有新台幣(下同)12,0 97,921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嗣於民國98年1月14日具狀減 縮確認金額為7,258,74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查原告主張其前為保全對 債務人化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化通公 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經本院以95年7月19日北院錦95執 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命令在1500萬元及執行費12萬元之範圍 內予以假扣押,惟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5 年度執全字第2678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在本件訴訟 中亦抗辯化通公司對其之保險金債權已不存在,是上開保險 金債權之存否不明確,並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 狀態,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 確認利益。被告雖稱上開執行命令已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遭 法院撤銷,原告起訴已喪失確認利益云云,惟該執行事件之 債權人即原告係撤銷對債務人丙○○執行之部分,並未撤銷 對債務人化通公司執行之部分,有本院97年12月25日北院隆
95執全酉字第2678號通知在卷可稽(被證6),是原告起訴 確認化通公司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之確認利益並未喪失。 ㈢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化通公司間有債權存在有確 認利益,已如前述,而此種訴訟並無將化通公司及被告併列 為被告之必要,亦即其並非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起訴未將 化通公司列為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化通公司以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12巷3號廠房及機 器設備、營業生財等保險標的物(下稱系爭保險標的物)向 被告投保商業火災保險,由被告佔60%、第三人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保公司)佔40%聯合共保 ,並由被告出據保單號碼:1205第94ZM008147號之保單。嗣 化通公司前述廠房於95年6月22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延燒原告位於同址1號之公司倉庫,致原告倉庫廠區建 築物、機器設備及產品全燒毀。原告前為保全對債務人化通 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乃對於化通公司在被告投保之保險金 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7月19日 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命令謂在1500萬元及執行費 12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債務人化通公司對被告之火災保險金 債權,並經本院以95年11月22日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2678號 函示:「債務人確在第三人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請第三 人於鑑定後,如債務人有可領取之火災保險理賠金時,仍依 本院95年7月19日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命令予以 扣押」在案。
㈡由被告於96年6月7日寄給化通公司台北敦南郵局第487號存 證信函及第三人國泰產保公司寄給化通公司台北光復郵局第 74號存證信函之內容觀之,被告承認債務人化通公司投保被 告,經保險公證人理算結果,保險理賠金為7,258,747元; 投保國泰產保公司之保險理賠金為4,839,165元,合計為12, 097,912元。惟以上存證信函皆表示其對於化通公司有保險 法第53條之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與上揭化通公司對其 保險理賠金債權互相抵銷,而認為化通公司對其已無保險金 額可領取,並均於97年10月21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 狀表示「債務人之保險金債權因陳報人行使抵銷權後,已經 沒有任何保險金債權存在,特此陳報…」,足見被告雖承認 化通公司對其有保險金債權存在,惟主張該保險金債權已因 其行使抵銷權而已不存在,是系爭保險金債權存否之法律關 係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 有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上述危險之必要。
㈢按民法第340條規定,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權人,於扣
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 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本件被告係於95年7月19日受債權扣 押命令,而其係於扣押後,始對其化通公司取得代位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債權,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不得以其所取得之 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主張抵銷。故被告以上揭存證信函對於 債務人化通公司主張抵銷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抵銷之效力 。化通公司對於投保共保之保險金債權,經公證人理算結果 確有12,097,912元存在。其中被告承保60%,應給付化通公 司之保險金債務為7,258,747元;國泰產保公司承保40%,應 給付化通公司之保險金債務為4,839,165元。為此,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提起本訴。
㈣聲明:請求確認化通公司對於被告有7,258,747元之保險金 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以:
㈠化通公司對被告已無保險金債權存在:
⒈系爭火災延燒至鄰房,不但有原告主張其廠房受損,亦延 燒至同屬被告承保之東源物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源公司)、翔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寶公司),被 告因此亦對該兩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債務。被告已因此分 別給付該二公司6,717,247元與3,023,410元,總計9,740, 657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被告即取得東源公司和翔 寶公司對化通公司之債權,被告已以存證信函向化通公司 主張抵銷,化通公司對被告已無債權存在。
⒉民法第340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第三債務人與強制執 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於執行法院發禁止命令後,隨時創設 新債權,再循抵銷之途徑消滅經扣押之債權,使禁止命令 扣押之效力歸於消滅而訂。是以第三債務人於扣押時或扣 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即使主動債權猶未至清償 期,甚且後於被動債權屆至者,即不受影響,仍得主張抵 銷。因第三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無任何法律關係,本即屬 無辜之第三人,不應因債權遭扣押而受任何不利益,是第 三人得以對抗執行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執行債權人,且執行 債權人所執行之標的,既屬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 權,自應待其二人結算、抵銷後,仍有債權存在,方能執 行。本件被告對債務人化通公司之債權,係代位訴外人東 源公司與翔寶公司,該二公司與原告同,都是因為遭化通 公司火災而延燒之侵權行為債權,亦即被告對化通公司之 債權,並不是在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後新創設之債權,由 上述民法第340條立法理由觀之,該債權並不是民法第340
條所要規範禁止抵銷之債權甚明。在原告與化通公司強制 執行事件中,被告屬於無辜之第三人,不應僅因法院核發 禁止命令而受任何不利益,應待被告與化通公司間結算、 抵銷後,仍有債權存在,方能執行,可見被告之抵銷並無 不法。
⒊被告在本件主張抵銷為合法:
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決理由所示,於強制 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規定之收取訴訟中,第三人得以對 抗債務人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並得以其對債務人之債權主 張抵銷。又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更進一步闡 釋:「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 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 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 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 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本件即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聲明異議後 所提出之訴訟,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6號判 決要旨所示,被告得以對抗化通公司之事由對抗債權人之 原告,並得以其對化通公司之債權主張抵銷。
㈡本院95執全酉字第2678號扣押命令,已經本院撤銷,則被告 對化通公司主張抵銷,即與民法第340條之規定不同,被告 之抵銷並無不法。因化通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並未遭 到扣押:
原告之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雖於95年7月19日核發北院錦 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命令,但被告隨即於法定期間之同 年8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明異議。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原告在收到被告聲明異議通 知時,如認為被告聲明異議不實在者,即應於10日內起訴, 故化通公司保險金債權之存否,應由另案訴訟法院來認定, 而非以本院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命令上之記載為準。原 告在收到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未依法於10日內提出訴訟,被 告並依強執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 撤銷該執行命令,且因原告在收到被告聲明異議後,並未依 法於10日內提出訴訟,致本保險事件在96年經被告理算結果 後,對於化通公司適有符合抵銷狀態之債權債務,被告即於 96年6月7日以存證信函,向化通公司主張抵銷。亦即,被告 已依法聲明異議,而原告未依法在10日內提出訴訟,該扣押 命令即不應及於化通公司之保險金債權;且由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之規定觀之,在債權人未於法定10日期間內提起訴訟
者,應傾向於保護第三人(即被告)之權利,亦不應解釋為 化通公司之保險金債權已生扣押效力。原告未於10日期間內 起訴,日後另有其他適於抵銷之情事者,原告應承擔其不在 當時起訴之不利後果,否則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之 10日起訴期間,即形同具文。由此可見,由強制執行法第11 9、120條規定之意旨觀之,化通公司之債權確實並未遭到扣 押,顯然不符合民法第340條規定「於扣押後」之要件,被 告主張抵銷,並無不當。
㈢縱認化通公司對被告有保險金債權存在,自95年6月22日化 通公司發生火災時,即為其得請求保險金之日,迄今已超過 2年,故已罹於消滅時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及第三人國泰產保公司承保化通公司位於桃園縣龜山鄉 ○○○街12巷3號廠房及機器設備、營業生財等保險標的物 之商業火災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7月29日 止,被告與國泰產保公司之承保比例分別為60%、40%。嗣系 爭保險標的物於95年6月22日發生火災,並延燒至鄰近廠房 即被告承保戶東源公司、翔寶公司及原告位於上開同巷1號 之公司倉庫,至原告受有系爭倉庫廠區建築物、機械設備及 產物燒毀之損害。
㈡系爭火災事故經訴外人南山公證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9日理 算結果,被告與國泰產保公司應共同給付化通公司之保險理 賠金為12,097,912元,扣除優先賠償系爭保險標的物之抵押 債權639,450元後,被告依比例應給付化通公司之保險理賠 金為7,258,747元。
㈢原告為保全對化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於95年7月13日對 化通公司及訴外人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 年7月19日核發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命令,禁止 化通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在債權金額1500萬元及執行 費1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及國泰產保公司之火災保險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國泰產保公司亦不得對化通公司 及丙○○清償,本院並於95年11月22日以北院錦95執全酉字 第2678號函示:「債務人確在第三人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 ,請第三人於鑑定後,如債務人有可領取之火災保險理賠金 時,仍依本院95年7月19日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 命令予以扣押」在案。嗣原告與化通公司及丙○○於另案即 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9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原告遂於97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對丙○○部份之假扣押強制 執行程序,並經本院於97年12月25日撤銷對丙○○部份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
㈣被告於96年5月28日分別給付東源公司及翔寶公司各6,717,2 47元及3,023,410元之保險理賠金,被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 規定,取得上開2公司對化通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 嗣被告於96年7月10日以存證信函對化通公司行使抵銷權之 意思表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化通公司因系爭火災之發生,對被告有7,258,747元之保險 金債權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不得以其對化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化通公司對 其之保險金債權抵銷:
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 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 為抵銷」,民法第340條有明文規定。
⒉查原告為保全其對化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對化通公司 及訴外人丙○○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5年7月 19日核發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命令,禁止化通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丙○○在債權金額1500萬元及執行費 12萬元之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及國泰產保公司之火災保險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及國泰產保公司亦不得對化通公 司及丙○○清償等情,已如前述,上開執行命令於95年7 月24日送達於被告,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案件之卷宗無 訛,是化通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確自95 年7月24日起 經本院扣押。被告雖抗辯稱:其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隨 即於法定期間之同年8月2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聲明異議,原告復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 10日內起訴,該扣押命令不應及於化通公司之保險金債權 云云,惟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 ,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 院聲明異議。第三人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之聲明異議不實,得於收受執行法院 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債權人未於10日內為 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 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定有明文,是債權 人於第三人聲明異議後未於接獲通知10日內起訴時,雖第 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所發執行命令,但執行命令在未 經撤銷前,並不當然失效。查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扣押命 令後,雖曾具狀聲明異議,然執行法院始終未撤銷上開扣 押命令,且以95年11月22日北院錦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函
表示:「債務人(指化通公司)確在第三人公司(指被告 )投保商業火災保險,請第三人於鑑定後,如債務人有可 領取之火災保險理賠金時,仍依本院95年7月19日北院錦 95執全酉字第2678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以上業經本院 調取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267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自應 認化通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仍因上開執行命令而受扣 押。被告雖又辯稱上開執行命令已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遭 法院撤銷云云,惟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即原告係撤銷對債 務人丙○○執行之部分,並未撤銷對債務人化通公司執行 之部分,有本院97年12月25日北院隆95執全酉字第2678號 通知在卷可稽(被證6),是被告此一抗辯,尚不符實。 綜上,化通公司對被告之保險金債權確自95年7月24日起 即受法院扣押。
⒊次查,被告於96年5月28日分別給付東源公司及翔寶公司 各6,717,2 47元及3,023,410元之保險理賠金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被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之規定,固得代位行使東源公司及翔寶公司 對化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惟被告係於96年5月28日給 付東源公司及翔寶公司上開保險金後始得代位行使上開權 利,顯係在95年7月24日扣押命令對被告生效之後,是東 源公司及翔寶公司對化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雖於系爭火 災延燒至其等財產時即已發生,惟被告係至96年5月28日 始得代位行使該等債權,因民法第340條規定係以第三人 對債權人取得債權之時點來論,應認依該條規定,被告不 得以其對化通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主張與化通公司對其之 保險金債權抵銷。從而,化通公司對被告仍有7,258,747 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
㈢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訂 有明文。故消滅時效之效力,我國民法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 ,認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有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並非使債權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得拒絕給付之自然 債務而已,此迭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71年台上字 第833號、72年台上字第428號、79年台上字第1919號判例闡 釋明確。被告抗辯化通公司對其之保險金債權已罹於時效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縱被告之抗辯成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 判例意旨,被告僅於化通公司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該保 險金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不因而歸於消滅,是被告以此抗
辯化通公司對其已無保險金債權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化通公司對被告確有7,258,747元之保險金債權 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化通公司對於被告有7,258,747 元之保險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其餘之 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 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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